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稟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4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稟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 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稟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 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 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 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車不慎擦撞行 人楊秀樺而肇事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 部分,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 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騎車之觀念,已透 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於100 年間已有 酒駕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詎其無視其他 交通使用者之安全,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之 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已肇事致生實害, 危害情形相對嚴重。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 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133號
被 告 劉稟容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稟容於民國109 年11月21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 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三路51巷之龍泉寺飲用啤酒,飲畢,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 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14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 號前時,不慎擦撞行人楊秀樺,致楊秀 樺受傷送醫(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17時3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劉稟容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稟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秀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各1 份及事故照片13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