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4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 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 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酒 精測試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 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 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車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一 事而言,至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未見被告於現 場警方對其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難認有自首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竟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並考量 被告本次係初犯酒後駕車,其係駕駛營業小客車於一般市區 道路上,並已肇事產生實害之程度,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6毫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 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671號
被 告 陳俊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誌於民國109 年11月27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 高雄市前金區之「漢來飯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翌(28)日6 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搭載曾星蓓、張佳芬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6 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與廠西路口時,不慎與 由黃景相騎乘搭載李玉櫻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6 時35分許對陳 俊誌施以檢測,得知陳俊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 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曾星蓓、張佳芬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2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附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