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3471號
KSDM,109,交簡,3471,202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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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明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83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 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之109 年11月18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 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 然無照(經逕行註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且本次已係第3 度酒駕經查獲,顯見其仍心存僥倖, 未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實屬 不該;復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本次酒駕幸未肇 事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 除酒駕前科外,並無其他刑案紀錄之平時素行(見上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經論處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 ),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 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雖於107 年2 月間亦曾涉犯酒駕案件,而遭本 院判處如前述之科刑在案(下稱前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 可考,惟觀前案之犯罪情節,被告於酒後所駕駛者係自用小



客車,且不慎撞擊安全島上之路燈,已然肇事;而被告於本 案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無肇事之情,堪認前案之危害情 節相對較重,基於罪刑相當之原則,就本案而言,本院認對 被告處以上開宣告刑應為已足,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陳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014號
被 告 潘明信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明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09 年11月18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永義街某雜 貨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 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5 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平和路與港平街口時,因臉色潮紅 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0時12分許施 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後,始 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明信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宋文
檢 察 官 陳 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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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