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8年度,6號
KSDM,108,金重訴,6,20210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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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少東

上列被告聲請解除凍結帳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三聯公司)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予以 凍結,然該帳戶是三聯公司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地方產業創新 研發推動計畫(地方型SBIR)作為領取補助款之專戶,該專 戶內款項係屬專款專用,與本案無關,顯非犯罪所得,為後 續產業創新研發計畫之推動及執行,有動支該帳戶內款項之 必要,爰聲請解除該帳戶之凍結等語〔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 字第6 號卷(下稱院卷)卷六頁287〕。
二、按為了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民國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對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 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 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又倘不法犯罪所 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 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 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乃學理上 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 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其次 ,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 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 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 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追徵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三、經查:




㈠聲請人三聯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而其法定代 理人徐少東、處長王晨光江宗儒黃瓊隆朱園銘、管在 煥及法律顧問張永昌涉嫌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 聯絡,自104 年9 月15日起至108 年5 月2 日止,以三聯公 司名義非法對外吸收資金達新臺幣(下同)20億9,110 萬元 ,其等所為視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對三聯公司 及徐少東等人提起公訴,有該署108 年度偵字第8936號、15 791 號起訴書可參。又三聯公司因涉犯上開罪嫌,在偵查階 段經檢察官函令相關金融機關禁止三聯公司名下帳戶款項之 提領及轉出,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亦經檢察官於108 年5 月15 日函令國泰世華銀行辦理禁止提領及轉出乙節,有國泰世華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6 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 088644號函函可參(院四卷頁519 ),均堪認定。 ㈡三聯公司為高雄市政府107 年度地方型SBIR計畫核定受補助 廠商,計畫執行期間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31日 止,核定計畫總經費250 萬元,其中政府補助款為89萬1,00 0 元(其餘為公司自籌款),該筆政府補助款之其中44萬5, 500 元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高市府經發局)於10 7 年9 月7 日撥入三聯公司補助款專戶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後,三聯公司均未動用,嗣本案偵查中,檢察官於108 年5 月15日函令禁止該帳戶內款項提領及轉出,是該筆44萬5,00 0 元補助款目前仍存於該帳戶內等情,有高市府經發局109 年4 月8 日高市經發產字第10901636600 號函及所附上開計 畫、補助款相關資料1 份〔院四卷頁107 至108 、外放之證 據三卷(計畫申請須知、三聯公司請款函、受領補助款之領 據見該卷頁43至57、雙方行政契約見該卷頁277 至284 )〕 、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6 月22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090088644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院四卷頁519 至521 )可參,則聲請意旨稱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款項為政 府核撥之補助款,非本案犯罪所得乙節,固非無據。 ㈢然三聯公司所提出之上開SBIR計畫業已執行完畢,執行計畫 所支出費用均已檢具相關單據報請經發局核銷獲准,執行計 畫期間並無解約、終止契約或其他未能結案導致應追回補助 款之情事,故該計畫業經高市府經發局核定結案,除該專戶 因補助款所生利息屬經發局所有,應於專戶結清後將利息繳 回經發局外,三聯公司已受領之補助款不會再遭追回等情, 除有上開經發局109 年4 月8 日函所附資料(專戶利息應繳 回經發局部分,見證據三卷頁278 之行政契約第6 條第1 項



約款)外,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份可參(院四卷頁109 、院六卷頁285 ),足認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款項已屬三聯 公司所有之財產。本院審酌三聯公司是否涉犯非銀行經營銀 行業務罪嫌,尚有待調查釐清,倘經審理後認定三聯公司確 實犯上開銀行法之罪,即應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三聯公司其他財產(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款項亦屬之)。而依起訴書所載證據資 料,三聯公司涉嫌非法吸收之資金高達20億9,110 萬元,遠 高於本案業已查扣之所有金融帳戶存款、不動產總價值,若 在本案判決確定前解除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凍結,依現金具 有高度流通性之特性,將來恐有無法追徵之風險,故目前仍 有繼續凍結該國泰世華帳戶之必要。
四、綜上,三聯公司名下國泰世華帳戶內款項雖非本件犯罪所得 ,然可得為日後追徵之標的,現仍有禁止提領及轉出之必要 ,聲請人聲請解除該帳戶之凍結,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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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