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769號
KSHM,109,聲,1769,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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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藍重豐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陳永昌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台灣澎 湖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2號依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 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判處有期徒刑9 年,經聲請人提起上 訴及最高法院二度發回更審,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本院)吳佳穎法官審理中(109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 號 )。惟本案前審證人溫佩菁前曾任職聲請人負責經營的寬泰 置業股有有限公司(下稱寬泰公司)擔任聲請人之助理,負 責寬泰公司與澎湖縣望安鄉公所101 年度1026筆抵稅地標售 案投標、開標與簽約事宜,溫佩菁於檢察官偵辦聲請人與蔡 東榮等人涉嫌共犯圖利罪過程中,認其有受聲請人指示而為 共犯蔡東榮聘請律師之嫌,其於前審出庭作證涉及證言不實 ,經蒞庭檢察官移送偵查並認溫佩菁涉犯偽證罪而提起公訴 ,該偽證罪案件一審由吳佳穎法官擔任審判長判決溫佩菁有 期徒刑4 月,經溫佩菁上訴後由二審撤銷一審有罪判決,諭 知無罪確定。因該偽證罪案件與本案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4 款之相牽連案件,吳佳穎 法官已閱覽過本案卷證,參酌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 若強制 處分庭之偵辦法官事後應不得辦理同一案件審判事務之規定 ,因難期其保持空白心證參與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 第2 項規定聲請其就本院109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 號應迴避 審理等語。
二、惟按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以遇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 之,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依 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 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



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而所 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 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 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 ;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 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 專屬於法院之職權,對於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 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 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 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程序之進行與否, 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495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判參照)。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2號依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 利罪,判處有期徒刑9 年,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及最高法院二 度發回更審,現由吳佳穎法官審理中(109 年度重上更二字 第2 號)。又本案前審證人溫佩菁前曾任職聲請人負責經營 的寬泰公司擔任聲請人之助理,負責寬泰公司與澎湖縣望安 鄉公所101 年度1026筆抵稅地標售案投標、開標與簽約事宜 ,溫佩菁於檢察官偵辦聲請人與蔡東榮等人涉嫌共犯圖利罪 過程中,認其有受聲請人指示而為共犯蔡東榮聘請律師之嫌 ,其於前審出庭作證涉及證言不實,經蒞庭檢察官移送偵查 並認溫佩菁涉犯偽證罪而提起公訴,該偽證罪案件一審係由 吳佳穎法官擔任審判長,合議庭判決溫佩菁犯偽證罪,處有 期徒刑4 月,經溫佩菁上訴後由二審撤銷一審有罪判決,諭 知無罪確定,此有台灣澎湖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2號、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字第44號及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 第706 號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以 認定。
㈡惟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四、犯與本罪 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 職務: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4 款及第17條第8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溫 佩菁涉犯偽證罪一案,與聲請人被訴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 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之本案固屬相牽連案件,惟刑事訴訟 法第17條第8 款法官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迴避規定,係限於本 案審理之法官,若屬與本案相牽連案件之承審法官,則非法 定應迴避事由。本案於二審之受命法官吳佳穎雖對該相牽連



案件認定溫佩菁曾犯偽證罪,而該案經上訴本院改判無罪確 定,惟聲請人於本案涉犯之共同圖利罪與溫佩菁所涉犯偽證 罪之犯罪事實及被告既均不相同,故尚難以本案二審受命法 官曾於下級審審理溫佩菁之偽證案件,即推認其於本案執行 職務將會有偏頗之虞。
㈢又按民國106 年1 月1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 固規 定:「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分設刑事強制處分庭,辦理偵查 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之審核。但司法院得視法院員額及事務 繁簡,指定不設刑事強制處分庭之法院。承辦前項案件之法 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惟本案二審受命法官 並無承辦本案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之審核,且依該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司法院亦得指定不設強制處分庭之法院,顯 見該新增條文規範對象僅限於法官曾辦理偵查中強制處分聲 請案件之審核者為限,本案之二審法官固曾審理與本案相牽 連之偽證案件,然尚難逕以比附援用。是聲請人主張依此條 文,本案之二審法官吳佳穎不得審理本案,已屬無據。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2 款所規定 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自有未合。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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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