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460號
KSHM,109,上訴,1460,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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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佩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
號,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佩珊葉禮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未上訴,已確定)均 明知吳俊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未上訴,已確定)收購人 頭帳戶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竟仍均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意,由葉禮豪居間介紹吳俊諺呂佩珊購買人頭帳戶 ,呂佩珊先於106 年9 月11日某時,與黃冠倫談妥以1 本帳 戶新台幣(下同)3,500 元之對價,向黃冠倫(業於106 年 11月11日死亡,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收 購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嗣於 翌(12)日晚間某時,即由葉禮豪搭載呂佩珊至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並由葉禮豪呂佩珊向黃 冠倫收取之本案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吳俊諺, 再由吳俊諺交付4,000 元之收購對價予葉禮豪,復由葉禮豪 將全數金額轉交予呂佩珊呂佩珊抽取500 元之報酬後,即 將其餘3,500 元全數轉交予黃冠倫。嗣由吳俊諺將本案郵局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即推由該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 示謝俐香等6 人陷於錯誤,而依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郵 局帳戶內,再由不詳集團成員擔任車手提領上開款項。嗣因 謝俐香等6 人遲未收受訂購之商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俐香陳捷妤、吳宜蒨、王宣喻賴佳莉林廷穎告 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市刑大)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 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於原審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原審訴一卷第79頁、第422 頁、訴二卷第63至64頁,本判 決以下所引卷證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詳見附表二),而本院 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 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佩珊、及共同被告葉禮豪於原審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55-62 頁、訴一卷第71-81 頁 、訴二卷第61-87 頁),核與吳俊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 證人即本案郵局帳戶所有人黃冠倫、證人即被害人謝俐香陳捷妤、吳宜蒨、王宣喻賴佳莉林廷穎於警詢中所為證 述大致相符(見警三卷第536-542 頁、第553-555 頁、第56 3-565 頁、第576-581 頁、第592-593 頁、第599-600 頁) ,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市刑大108 年1 月16日職 務報告各1 份(警三卷第551 頁、偵一卷第101 頁)、被害 人謝俐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1 份(見警三卷第557-560 頁)、被害人陳捷 妤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1 份(見警三卷第569-573 頁)、被害人王宣喻、吳 宜蒨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購物網頁截圖各1 份( 見警三卷第582-589 頁)、被害人賴佳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1 紙、金融卡正面影本1 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1 份(見警三卷第594 頁、第596-597 頁)、林廷 穎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1 份在卷可佐(見警三卷第601-606 頁),足認被告 呂佩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依據。
㈡、有關呂佩珊吳俊諺處取得之收購價金金額、呂佩珊從中抽 取之數額、呂佩珊交付予黃冠倫之數額等部分,呂佩珊歷次 供述多有出入,其先於警詢中供稱:我一般均係以3,000 至 4,000 元出售人頭帳戶,每本抽取500 元後,再將所餘3,00 0 至3,500 元交予人頭帳戶提供者,本次係以3,000 元出售 人頭帳戶等語(見警二卷第89-90 頁);後於偵查中供稱: 我本次係以3,500 元出售本案郵局帳戶,並將全數金額轉交 給黃冠倫,我自己沒有獲得任何抽成等語(見偵一卷第34頁



);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初葉禮豪只是口頭上跟我 說之後會給我3,000 至3,500 元,但他把帳戶拿給吳俊諺後 ,我並沒有實際拿到錢,所以我也沒有給黃冠倫錢等語(見 訴一卷第419-420 頁);末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本次包含 本案郵局帳戶在內,總共交付4 本黃冠倫的帳本給吳俊諺吳俊諺透過葉禮豪把16,000元拿給我後,我再全部拿給黃冠 倫,黃冠倫當場給我500 元的傭金等語(見訴二卷第81-82 頁)。然就此,吳俊諺於本案及另案審理中則一致供稱:我 們集團收受每本人頭帳戶的行情就是4,000 至8,000 元不等 ,要視該帳戶每日最高提領限額而定等語(見訴一卷第75頁 、第258-260 頁)。經查,呂佩珊最終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 行時所述4 本帳戶16,000元(即每本4,000 元)之金額,要 與吳俊諺所述本案詐欺集團收購行情之最低數額相符,且所 述抽取500 元傭金之情節,亦與其最初警詢所述相同,而衡 以其最終坦承犯行時所為供詞,閃爍其詞以規避責任之動機 較低,堪認其最終於原審審理中所述收購、抽取及轉交金額 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呂佩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佩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呂佩珊葉禮豪以交付黃冠倫郵 局帳戶予吳俊諺之一行為,幫助吳俊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如 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應對呂佩珊所為,論以數罪併罰,尚屬誤會。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呂佩珊葉禮豪均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並與吳俊諺及其他不詳成員間,有共犯加重詐欺罪之情形 ,而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罪名之 共同正犯,然此情為其二人否認在卷。又被告呂佩珊葉禮 豪非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乙情,業經吳俊諺於偵查中證稱: 呂佩珊只是提供人頭帳戶給我們詐欺集團的一個管道,而葉 禮豪除了本案有到場一起交付黃冠倫的郵局帳戶外,就沒有 其他的參與行為了等語明確(見警二卷第55-62 頁、審訴卷 第63-71 頁)。而觀本件被告呂佩珊葉禮豪吳俊諺間之 合作模式,其2 人與吳俊諺或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固定之 上下隸屬關係,其等收取帳戶進而轉售之目的僅係就各該次 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相當之利益,其等犯罪模式注重按 件獲取報酬,並非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通盤之犯罪計畫, 而以此等行為在詐騙集團中之角色分工,無從認其等有以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之犯行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且其等所為出售 帳戶行為亦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難論以上開罪名之共 同正犯。又被告呂佩珊葉禮豪僅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吳俊 諺,而未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被害人實施詐騙之過程, 並無證據顯示其二人主觀上對於吳俊諺及其所屬集團係以三 人以上共犯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情有 所認知,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呂佩珊僅有幫助 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呂佩珊犯行所為之前揭認定,尚 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於審理程序中 告知呂佩珊有關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名(見訴二卷第62頁),而無礙兩造於訴訟上攻 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1.被告呂佩珊所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呂佩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3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 罰金1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 年12月6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呂佩珊本件所犯幫助詐欺之罪,係 積極幫助詐欺集團向外收購人頭帳戶,致使詐欺集團能恣意 行騙,惡性非輕,前開已執行之刑期經歷,顯未足使被告呂 佩珊產生戒慎之心,經核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無最低本刑依 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被告呂佩珊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特殊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2.被告 呂佩珊所犯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呂佩珊既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而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3.被告呂佩珊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 同時具有累犯加重以及幫助犯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㈤、被告呂佩珊因本件交付帳戶予吳俊諺所屬詐欺集團之行為, 受有500 元之報酬,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自屬其犯罪所得 ,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 定,於其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上訴論斷:
原審認被告呂佩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呂佩珊時值青年,非無以正當工作謀生之力,竟 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為詐欺集團收購他人帳 戶轉賣吳俊諺,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使檢警難以追 查詐騙集團幕後上層,實為詐騙犯罪猖獗,民眾防不勝防主 因之一,所為誠有不該;惟念被告呂佩珊於原審審理末期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各被害人受騙金額高低、被 告呂佩珊僅受有500 元報酬之犯罪情節,再酌以被告呂佩珊 與到場之被害人吳宜蒨、王宣喻賴佳莉達成和解,惟迄今 尚未依約實際賠償;有調解筆錄可佐,並經被告呂佩珊於原 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訴二卷第66頁);及被告呂佩珊自述 之學經歷、家庭狀況等(見訴二卷第83頁)量處有期徒刑7 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 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不知詐欺集團之組織、無幫助 詐欺之故意,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能易科罰金云云,核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呂佩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 ,為一造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惠光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吳俊諺犯罪事實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
│ │ ├────┤ 犯罪手法 │
│ │ │受騙金額│ │
├──┼───┼────┼─────────────┤
│1 │謝俐香│106 年9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左列時間│
│ │ │月14日17│前某時,連接網際網路,在社│
│ │ │時許 │群軟體Facebook臉書以暱稱「│
│ │ ├────┤不詳」刊登「販賣Iphone手機│
│ │ │13,000元│」之不實訊息,致謝俐香於左│
│ │ │ │列時間閱覽後陷於錯誤,而以│
│ │ │ │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並依│
│ │ │ │該成員指示於同日19時54分許│
│ │ │ │,匯款13,000元至本案郵局帳│
│ │ │ │號內,嗣經集團車手提領。 │
├──┼───┼────┼─────────────┤
│2 │陳捷妤│106 年9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左列時間│
│ │ │月14日20│前某時,連接網際網路,在社│
│ │ │時6 分許│群軟體Facebook臉書以暱稱「│
│ │ ├────┤Iki Tosi」刊登「販賣Iphone│
│ │ │19,000元│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陳捷妤
│ │ │ │閱覽後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
│ │ │ │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
│ │ │ │並依該成員指示於同日21時22│
│ │ │ │分許,匯款19,000元至本案郵│
│ │ │ │局帳號內,嗣經集團車手提領│
│ │ │ │。 │
├──┼───┼────┼─────────────┤
│3 │王宣喻│106 年9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左列時間│
│ │(起訴│月14日17│前某時,連接網際網路,在社│
│ │書誤載│時23分許│群軟體Facebook臉書以暱稱「│
│ │為「王├────┤蔡瘋」刊登「販賣Iphone手機│
│ │瑄喻」│46,000元│」之不實訊息,致吳宜蒨於左│
│ │,應予│ │列時間閱覽後陷於錯誤,而以│
│ │更正)│ │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吳宜│
│ │、吳宜│ │蒨並邀同友人王宣喻一同購買│
│ │蒨 │ │,其二人遂依該成員指示於同│
│ │ │ │日18時34分至38分許間,匯款│




│ │ │ │共計46,000元至本案郵局帳號│
│ │ │ │內,嗣經集團車手提領。 │
├──┼───┼────┼─────────────┤
│4 │賴佳莉│106 年9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左列時間│
│ │ │月14日20│前某時,連接網際網路,在社│
│ │ │時許(公│群軟體Facebook臉書以暱稱「│
│ │ │訴意旨誤│廖廣」刊登「販賣Iphone手│
│ │ │載為15日│機」之不實訊息,致賴佳莉於│
│ │ │,應予更│左列時間閱覽後陷於錯誤,而│
│ │ │正) │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並│
│ │ ├────┤依該成員指示於同日20時7 分│
│ │ │20,000元│許,匯款20,000元至本案郵局│
│ │ │ │帳號內,嗣經集團車手提領。│
├──┼───┼────┼─────────────┤
│5 │林廷穎│106 年9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左列時間│
│ │ │月14日20│前某時,連接網際網路,在社│
│ │ │時15分許│群軟體Facebook臉書以暱稱「│
│ │ ├────┤不詳網站中華服務站」刊登「│
│ │ │20,000元│販賣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
│ │ │ │,致林廷穎於左列時間閱覽後│
│ │ │ │陷於錯誤,而以通訊軟體LINE│
│ │ │ │與其聯繫,並依該成員指示於│
│ │ │ │同日20時31分許,匯款20,000│
│ │ │ │元至本案郵局帳號內,嗣經集│
│ │ │ │團車手提領。 │
└──┴───┴────┴─────────────┘
附表二: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
│簡稱 │卷宗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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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一卷│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11字第10770220600號調查卷宗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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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二卷│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11字第10770220600號調查卷宗之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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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三卷│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11字第10770220600號調查卷宗之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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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四卷│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11字第10770220600號調查卷宗之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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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五卷│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11字第10770220600號調查卷宗之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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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六卷│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11字第10770220600號調查卷宗之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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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245號卷宗之一 │
├───┼─────────────────────────┤
│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245號卷宗之一 │
├───┼─────────────────────────┤
│審訴卷│原審108年度審訴字第1182號卷宗 │
├───┼─────────────────────────┤
│訴一卷│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4號之一 │
├───┼─────────────────────────┤
│訴二卷│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4號之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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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