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119號
KSHM,109,上訴,1119,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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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王素惠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楊志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
訴字第601 號、第799 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73 號、第57
4 號,追加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續字第145 號、第153 號、第
1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王素惠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 、3 、4 所處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王素惠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 )專招高一通訊處(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 ,下稱高一通訊處)任職,而張劉秋桂則是林王素惠的保險 客戶,林王素惠因有龐大的金錢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的犯罪故意,在 沒有經過國泰人壽公司及該公司總經理黃調貴同意或授權的 狀況下,於民國96年11月15日,在張劉秋桂位於高雄市鹽埕 區的住處(地址詳卷),向張劉秋桂謊稱可投保國泰人壽公 司所推出之金得利養老保險,並稱:「要保人只需預繳第一 次保險費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之後每年可固定配息22 萬5000元,保險期間為3 年(得申請延長),保險契約期滿 或被保險人身故時,國泰人壽公司將依約給付保險金給滿期 受益人或身故受益人」,不實招攬張劉秋桂投保該保險,致 張劉秋桂陷於錯誤而同意投保,並於隔天(16日)自其夫張 瑞峰的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提款250 萬元,匯入 林王素惠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另交付200 萬 元現金給林王素惠,作為投保上述不實保險的保險費,林王 素惠因此向張劉秋桂詐得450 萬元。林王素惠為取信張劉秋 桂,另於當日在國泰人壽公司高一通訊處,以影印張劉秋桂



其他真正向國泰人壽公司所投保保險之保險單方式,偽造附 表二編號1 「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並以剪貼再影印的 方式記載保險單始期、被保險人姓名,而偽造完成以國泰人 壽公司名義出具的保險單,另以同一方式(但未有偽造印文 )偽造完成預收第一次保費相當額送金單主約明細聯,再將 該2 份偽造的文書交給張劉秋桂收受而行使,不實表示國泰 人壽公司已經受理張劉秋桂的投保及收到張劉秋桂繳交的 450 萬元保險費,足生損害於張劉秋桂國泰人壽公司。二、林王素惠張劉秋桂詐得前述450 萬元後,即依其向張劉秋 桂所宣稱的內容,自97年起至105 年止,於每年11月間都轉 帳22萬5000元到張劉秋桂的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另因其虛構上述保險時,稱該保險有一定的保險期間但得 申請延長,其為取信張劉秋桂,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 使的犯罪故意,在沒有經過國泰人壽公司、該公司總經理黃 調貴同意或授權的狀況下,於102 年11月15日在國泰人壽公 司高一通訊處,以影印張劉秋桂其他真正向國泰人壽公司所 投保保險文件上印文的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2 「偽造印文 」欄所示之印文,再以自行打字記載內容的方式(內容如附 表二編號2 所載),而偽造完成以國泰人壽公司名義出具的 批註單,再將該偽造的批註單交給張劉秋桂收受而行使,不 實表示國泰人壽公司已經受理將該保險延長3 年,足生損害 於張劉秋桂國泰人壽公司
三、林王素惠於104 年間,仍在國泰人壽公司高一通訊處任職, 負責為國泰人壽公司處理招攬保險、向客戶收取保險費等事 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損害國泰人壽公司利益,而基 於詐欺取財、背信、變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的犯罪故意,於 104 年7 月8 日,在張劉秋桂上述住處,向張劉秋桂推薦投 保國泰人壽公司月月康利變額年金保險時,明知張劉秋桂欲 投保的保險費(保險金額)為460 萬元,竟利用張劉秋桂對 其之信任,向張劉秋桂謊稱以匯款方式所繳納的保險費,需 匯到林進財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帳戶(帳號詳卷, 林進財為林王素惠的配偶,此帳戶實際使用人為林王素惠, 故林進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致張劉秋桂陷於錯 誤,誤認林王素惠會將其繳交的保險費全數轉交給國泰人壽 公司,而於104 年7 月14日,至花旗銀行港都分行匯款437 萬5000元到林進財前述帳戶,另於同年月21日,將剩餘的保 險費22萬5000元以現金交給林王素惠林王素惠於收到張劉 秋桂所交付共460 萬元的款項後,只有將其中160 萬元繳回 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其將此招攬的投保,掛在其子即不知情 並同為國泰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的林志豪(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作為林志豪的業績】,而向張劉秋桂 詐得300 萬元,並使國泰人壽公司因此損失客戶繳交300 萬 元保險費投保的利益,而違背其受國泰人壽公司委任的任務 。林王素惠為取信張劉秋桂,另在未經國泰人壽公司、該公 司總經理熊明河同意或授權的狀況下,於收足460 萬元後不 久,將國泰人壽公司於104 年7 月16日所製作的月月康利變 額年金保險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第1 頁及第 6 頁內所記載的保險費金額,以鉛筆加上筆劃的方式,由「 1,600,000 」變造為「4,600,000 」,再將該變造完成的保 險單交給張劉秋桂收受而行使,不實表示國泰人壽公司已收 到張劉秋桂繳交的460 萬元保險費,並受理該金額的投保, 足生損害於張劉秋桂國泰人壽公司
四、林王素惠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 書並持以行使的犯罪故意,在沒有經過國泰人壽公司、該公 司總經理張發得同意或授權的狀況下,於105 年7 月5 日, 其因知悉張劉秋桂國泰人壽公司投保的新添美年年美元保 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已經繳費期滿(故國泰人壽 公司無法再向張劉秋桂收取保險費),可解約取回保險金作 為其他用途,故向張劉秋桂謊稱可投保國泰人壽公司所推出 之兩全滿利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並稱:「要保人只需1 次 繳納保險費160 萬元,之後每年7 月11日會固定發給年金12 萬8000元,年利率為8 %,保險期間為2 年」,不實招攬張 劉秋桂投保該保險,致張劉秋桂陷於錯誤而同意投保,並分 別於105 年7 月5 日、6 日、7 日、11日,以其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帳號詳卷)各匯款40萬元(合計160 萬元)至林王 素惠之上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投保上述不實保險的保 險費,林王素惠因此向張劉秋桂詐得160 萬元。林王素惠為 取信張劉秋桂,另於105 年7 月11日在國泰人壽公司高一通 訊處,以影印張劉秋桂其他真正向國泰人壽公司所投保保險 之保險單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4 「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 文,並以打字、用筆改寫等方式,記載要保人資料、保險始 期、保額、每年年金、年利率等內容,而偽造完成以國泰人 壽公司名義出具的保險單,再將該偽造的保險單交給張劉秋 桂收受而行使,不實表示國泰人壽公司已經受理張劉秋桂的 投保及收到張劉秋桂繳交的160 萬元保險費,足生損害於張 劉秋桂國泰人壽公司
貳、證據能力:本件作為證據使用的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林王素惠(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判程 序中都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 第183 頁),本院並考 量這些陳述作成時的情況正常,所取得的過程也沒有瑕疵,



且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的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的理念,故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的規定,這些審判外的 陳述都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的理由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的意見: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至四所載的 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犯行全部都坦白承認,也承認其在國 泰人壽公司高一通訊處任職,負責為國泰人壽公司處理招攬 保險、向客戶收取保險費等事務,而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並承認有假借招攬投保為由,分別向告訴人張劉秋桂取得 450 萬元、160 萬元供自己使用,另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則 承認其交付給國泰人壽公司的保險費只有160 萬元,但否認 於犯罪事實一、三、四中有詐欺取財的犯行,另否認於犯罪 事實三中有背信的犯行,辯稱:我於犯罪事實一、四中向張 劉秋桂取得的款項,都有要還她的意思,其中犯罪事實一的 部分,我每年都有給她利息,犯罪事實四的部分,我也是要 付她利息,只是約定的時間還沒有到,她就來告我了,所以 我才來不及給付,這二部分實際上都是金錢借貸關係,我並 沒有詐欺的犯意。關於犯罪事實三的部分,張劉秋桂要投保 的金額是160 萬元,不是460 萬元,其他的300 萬元我是直 接跟張劉秋桂借的,而當時她覺得借款利息不夠高,所以預 扣22萬5000元的利息,我實際上並沒有拿到300 萬元那麼多 ,之後我每個月也都有匯利息錢給她,並沒有詐欺她,所以 這部分也沒有對國泰人壽公司背信。
二、本件依據下列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的 犯罪行為:
(一)被告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的供述及部分自白(見他 1 卷第340 至345 頁、第416 至418 頁、第426 頁、偵1 卷第21至24頁、第48至50頁、追偵續1 卷第65至68頁、原 審審訴卷第83頁、原審訴字卷1 第69至73頁、第135 至13 6 頁、第143 、189 頁、第201 至209 頁、本院卷1 第81 至88頁、第182 至183 頁、第199 至206 頁):證明前述 被告不爭執的相關事實。
(二)告訴人張劉秋桂在偵查中的陳述(見他1 卷第340 至345 頁)、告訴人張劉秋桂就交付款項給被告情形所出具給國 泰人壽公司的聲明書(見他2 卷第73至75頁):證明犯罪 事實一至四的全部事實。
(三)證人林進財、林志豪在偵查中的陳述(見他1 卷第416 至 417 頁、偵1 卷第23至24頁、追偵續1 卷第66至68頁):



證明林進財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帳戶,實際使用人 是被告,另張劉秋桂國泰人壽公司所投保的月月康利變 額年金保險,雖然保險單上所記載的業務員是林志豪,但 實際招攬人是被告而不是林志豪等事實(關於犯罪事實三 部分)。
(四)犯罪事實一、二的相關證據:被告所偽造的金得利養老保 險保險單及預收第一次保費相當額送金單主約明細聯(見 他1 卷第35至39頁、第45頁)、被告所偽造的102 年11月 15日批註單(見他1 卷第41頁)、陽信銀行取款條、匯款 申請書及張瑞峰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1 卷第329 頁、偵1 卷第35頁,證明張劉秋桂於96年11月16日匯款25 0 萬元到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張劉秋桂陽信銀行帳 戶存摺內頁明細及交易明細、張劉秋桂花旗銀行帳戶存摺 內頁明細(見他1 卷第49至57頁、第125 至129 頁、第15 3 至155 頁,證明被告自97年起至105 年止,每年11月都 會匯款22萬5000元給張劉秋桂)。
(五)犯罪事實三的相關證據:經被告變造的月月康利變額年金 保險保險單(見他1 卷第247 至327 頁)、張劉秋桂花旗 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及花旗銀行104 年7 月14日跨行匯 款申請書(見他1 卷第141 至143 頁、他2 卷第81頁,證 明張劉秋桂於104 年7 月14日匯款437 萬5000元至林進財 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帳戶,張劉秋桂另於104 年7 月21日提款40萬元,故當日有足夠的現金可交付被告22萬 5000元)。
(六)犯罪事實四的相關證據:被告所偽造的兩全滿利利率變動 型終身保險保險單(見他1 卷第83至86頁)、張劉秋桂國 泰世華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帳戶(見他2 卷第53頁,證明張 劉秋桂於105 年7 月5 日因新添美年年美元保險解約取得 美金50455 元)、張劉秋桂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 細及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他1 卷 第87至90頁,證明張劉秋桂於105 年7 月5 日、6 日、7 日、11日分別匯款40萬元,共匯款160 萬元給被告)。(七)被告在國泰人壽公司的任職資料(見他2 卷第11至13頁, 證明被告在國泰人壽公司的任職情形)、張劉秋桂向國泰 人壽公司投保創世紀丁型保險、新添美年年美元保險的資 料(見他1 卷第177 頁,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四中, 沿用其他保險保單號碼詐騙張劉秋桂)。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雖然以上述辯解辯稱其未對 張劉秋桂為詐欺取財犯行,而依上述二、(四)中所載張劉 秋桂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及交易明細、張劉秋桂花旗



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自97年起 至105 年止,確實於每年11月間,都會匯款22萬5000元給張 劉秋桂,先後共計9 年,金額則達202 萬5000元之多(計算 式:22萬5000元×9 =202 萬5000元),故被告辯稱其行為 時有打算日後要將上述450 萬元、160 萬元款項返還給張劉 秋桂,尚屬可信。然而,被告就此二部分犯行,於原審審理 中自承:投保是虛構的,我並沒有要幫張劉秋桂投保的意思 ,因為我單純跟她借錢,利息會很高,之前我說要向她借錢 ,她說利息要10幾%,所以我才用投保的名義,讓她把錢交 給我,張劉秋桂也是因為誤認我會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才 把錢交給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9至73頁、第135 頁、本院 卷第85頁)。由此可知,如果被告沒有以謊稱投保的方式使 張劉秋桂交付上述款項,而是單純以個人名義向張劉秋桂借 款,張劉秋桂就不會以犯罪事實一所示年利率5 %(計算式 :22萬5000元÷450 萬元=0.05)、犯罪事實四所示年利率 8 %等較低的收益率,將上述款項以借貸的方式交給被告。 再者,被告只是一般自然人,與國泰人壽公司資產如此龐大 的法人相較,在清償能力、日後能否依約給付利息(收益) 及返還本金的風險上,顯然有相當大的差別,故被告若非以 上述假借投保的方式向張劉秋桂取得款項,而只是以個人名 義借款,依據一般常情,張劉秋桂自然較無意願出借,而即 使願意借款,金額也不會有450 萬元、160 萬元之多。故被 告於犯罪事實一、四中,不僅在客觀上有向張劉秋桂行使詐 術,並因此嚴重影響到張劉秋桂對於是否願意交付款項、交 付款項金額多少、交付款項收益高低等事項的自由意思及風 險評估,而使張劉秋桂陷於錯誤,且被告主觀上顯然也知道 因其上述施用詐術行為,致張劉秋桂發生認知錯誤,而使自 己可以在支付較低利息的情形下,順利獲取自己所需金額的 款項以為運用(即取得該等款項的所有權),且將自己運用 該等款項致日後可能無法清償的風險轉嫁到張劉秋桂身上, 故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意圖,甚為明確,不因被 告打算日後將上述450 萬元、160 萬元款項返還給張劉秋桂 而受影響。從而,被告以前述辯解辯稱其就犯罪事實一、四 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並不可採。又被告前述犯罪事實一的 詐欺取財犯行,於其向張劉秋桂取得款項時即已成立,並同 時取得450 萬元的不法利得,而被告之後每年所交付給張劉 秋桂的22萬5000元,只是為了要遂行該犯行及避免張劉秋桂 太早察覺所需支出的成本,無從如被告所辯(見本院卷第23 頁),以其日後交付此等款項的行為,而認其就此等已交付 款項並無取得不法利益及無不法所有的意圖。




四、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雖然以上述辯解辯稱其未對張劉 秋桂為詐欺取財犯行,也未對國泰人壽公司有背信的犯行, 然而:
(一)告訴人張劉秋桂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我沒有借過錢給被告 ,保險費我都有支付,1 塊錢都沒有欠被告(見他1 卷第 342 至344 頁),故被告所辯顯與張劉秋桂的證述內容不 符,則被告所言是否屬實?已令人有所懷疑。
(二)被告於向張劉秋桂取得犯罪事實三所示款項後,將國泰人 壽公司月月康利變額年金保險保險單交給張劉秋桂時,有 將保險單第1 頁及第6 頁內所記載的保險費金額,以鉛筆 加上筆劃的方式,由「1,600,000 」變造為「4,600,000 」,被告同時在一小紙張上寫下「每月領利息,保額460 萬」等事實,有上述經變造的保險單、手寫紙張在卷可證 (見他1 卷第245 、252 、257 頁),並經被告自承在卷 (見他1 卷第343 頁、追偵續1 卷第65頁)。而如果張劉 秋桂就該保險是投保160 萬元,另私人借貸300 萬元給被 告,被告豈有變造上述保險單的必要?且前述紙張的書寫 內容亦應是「保額160 萬、借款300 萬」,而非記載「保 額460 萬」,故被告所辯顯然與其變造保險單的行為及在 前述紙張上的書寫內容有所矛盾,更加證明被告所言不可 採信。被告就此雖然辯稱:上述變造及書寫的內容,是因 為張劉秋桂怕她忘記有借我300 萬元,叫我寫上去的(見 他1 卷第343 、417 、418 頁、偵1 卷第22頁、原審訴字 卷1 第202 至203 頁),然而,如果張劉秋桂擔心忘記借 給被告多少錢,按理更應該將保額及借款金額分別記載清 楚,而非將二者合併記載,也無變造上述保險單內容的必 要,故被告此部分所言顯然違反常情,無可採信。(三)依據張劉秋桂投保月月康利變額年金保險時的要保書所載 ,張劉秋桂所留下的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見他1 卷 第255 頁,是以打字方式記載,非手寫),而經查詢結果 ,該門號的申辦人為被告之子林志豪(見追偵續1 卷第47 頁);又國泰人壽公司就該保險撥打上述電話向保戶確認 保單內容時,被告不但接聽電話冒充張劉秋桂受訪,並於 電訪人員詢問保單金額是否為160 萬元時,回稱「正確」 乙情,有國泰人壽公司108 年9 月20日刑事陳述意見狀、 檢附的電訪錄音光碟及檢察官就錄音光碟所為的勘驗筆錄 可以證明(見追偵續1 卷第39至40頁、第49頁),並經被 告自承在卷(追偵續1 卷第66頁)。而若非被告擔心其將 投保金額從460 萬元降為160 萬元的事情被張劉秋桂發現 ,其何需預留上述門號作為聯絡電話,並假冒張劉秋桂



國泰人壽公司電訪人員確認上述投保金額?由此也可佐證 被告所辯不實。被告雖辯稱其前述行為,是因張劉秋桂當 時生病接受治療,不願意接受電話訪問,應張劉秋桂的要 求所為(見本院卷1 第25頁),但被告此一辯解,卷內完 全沒有任何證據可佐,且即使張劉秋桂身體不適,也可由 其家人代為協助處理接受電話訪問事宜,並無由被告假冒 張劉秋桂受訪的必要,故被告空言為上述不合常情的答辯 ,顯無可採。
(四)依據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他1 卷 第437 至483 頁)及張劉秋桂花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 本院卷1 第147 至152 頁),被告向張劉秋桂取得犯罪事 實三所示款項後,從104 年9 月起至106 年7 月止,被告 確實每月都有匯款1 萬2000元到張劉秋桂花旗銀行帳戶( 總匯款金額為27萬6000元)。然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中 ,也有以自行支付所謊稱之保險收益的方式詐騙張劉秋桂 ,故被告每月匯款給張劉秋桂,並無法證明該等匯款必然 是私人借貸的利息,而非偽為保險收益以詐騙張劉秋桂的 款項。再者,被告每月給付張劉秋桂1 萬2000元,1 年給 付金額即為14萬4000元(計算式:1 萬2000元×12=14萬 4000元),以被告所稱的借款金額300 萬元計算,年利率 為4.8 %(計算式:14萬4000元÷300 萬元=0.048 ), 而此利率與被告所稱張劉秋桂私人借款時,要求給付年利 率10幾%的利息相差甚多,反而比較接近其於犯罪事實一 中詐騙張劉秋桂時所謊稱的保險收益比率,由此也可以證 明該300 萬元款項並非被告所稱的私人借款。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另又辯稱:就是因為年利率4.8 %的利息太低,所 以張劉秋桂才會預扣22萬5000元的利息,沒有給足我300 萬元,當時張劉秋桂知道我很困難,沒有辦法付太高的利 息,才會願意用這樣的利率借錢給我(見本院卷第203 頁 )。但若如被告所述,則張劉秋桂實際借給被告的金額為 277 萬5000元(計算式:300 萬元-22 萬5000元=277 萬 5000元),以此金額計算得出的年利率約為5.2 %【計算 式:14萬4000元÷277 萬5000元=0.052 (四捨五入至小 數點第三位)】,此仍與上述私人借款年利率10幾%的利 息相去甚遠。況且,張劉秋桂如果願意以年利率約5.2 % 計算利息借款給被告,被告又何需於1 年之後,另以犯罪 事實四所示方式,允諾給予更高之年利率8 %的保險收益 向張劉秋桂詐騙款項,而不直接以較低的利率向張劉秋桂 為私人借款?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不合常理,無從予 以採信。




(五)依據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他1 卷 第483 頁)、張劉秋桂花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 1 第152 頁)及國泰人壽公司所提供的張劉秋桂保險費繳 納狀況一覽表(見本院卷1 第103 頁),被告於106 年5 月5 日,有代為支付張劉秋桂國泰人壽公司所投保之「 好事年年終身保險」的保險費51萬8366元,被告並辯稱此 乃返還上述300 萬元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款項(見本院卷1 第25頁)。然而,依據本案卷內所存證據,並無任何事證 顯示該51萬8366元與前述300 萬元有任何相關,且被告於 代為支付該51萬8366元的保險費後,於106 年5 月10日、 同年6 月9 日、同年7 月11日,仍是分別匯款1 萬2000元 給張劉秋桂(見本院卷1 第152 頁),並無因償還本金而 隨之減少利息的情形,足證該代為支付的51萬8366元,並 非如被告所辯,是用以清償300 萬元借款的款項,而是雙 方因其他原因所生的金錢往來,無從用以證明上述300 萬 元是張劉秋桂對被告的私人借款。
(六)綜上所述,前述300 萬元款項,顯非被告所辯稱的私人借 款,而是被告以犯罪事實三所示詐騙方式所詐得的款項, 又該300 萬元款項既非私人借款,即無被告所辯預扣利息 的問題存在,且該300 萬元款項就張劉秋桂而言,乃是其 投保月月康利變額年金保險時所需繳交的保險費,自無無 故不繳交的可能,且如前所述,張劉秋桂於104 年7 月21 日有從其花旗銀行帳戶提款40萬元,而有足夠現金可交付 被告22萬5000元,因此,被告以上述辯解辯稱其未收到該 22萬5000元,亦不可採。
(七)被告既在國泰人壽公司高一通訊處任職,負責為國泰人壽 公司處理招攬保險、向客戶收取保險費等事務,自應為國 泰人壽公司爭取最大額的保約,並應如實將客戶要投保金 額告知國泰人壽公司,且將收取的保險費全額繳回,但被 告卻因要向張劉秋桂詐取上述300 萬元供自己花用,竟擅 自降低張劉秋桂的投保金額,使國泰人壽公司原本可向張 劉秋桂收取460 萬元保險費承保月月康利變額年金保險, 變成只能收取160 萬元的保險費,損失客戶繳交300 萬元 保險費投保的利益,則被告在主觀上有損害國泰人壽公司 利益的意圖,客觀上有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 於國泰人壽公司之利益,甚為明確,故被告此部分所為, 自應同時成立背信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一至四所載的犯罪 行為,均足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為犯罪事實一的行為之後,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 ,修正前該項規定的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的結果,新法將科或併科罰金的數額提高,故修正後的規定 並沒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被告犯 罪事實一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的規定。二、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一的犯罪行為,是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的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的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犯罪事實二的犯罪行為,是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犯罪事實三的犯罪行 為,是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的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2 條 第1 項的背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的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被告犯罪事實四的犯罪行為,是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的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的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1 、2 、4 的印文,都是屬於其 偽造私文書的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變造私文書後再持以 行使,其偽造、變造的低度行為都應被其行使的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外論罪。
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因此,如果行為人因 為要從事特定犯罪而為其他犯罪行為,雖該數罪的行為時間 、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 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 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宜,此時自應適用 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69 號刑事判決可作為參考)。本件被告犯罪 事實一、四中的詐欺取財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及犯 罪事實三中的詐欺取財、背信與行使變造私文書行為,在自 然意義上雖然均非完全一致,但被告犯罪的目的,顯然是藉 由招攬保險的方式而向張劉秋桂詐取財物供自己使用,而被 告其他行使偽造、變造相關私文書及背信等犯罪行為,並未 見有何其他目的,故其相關犯罪行為的犯罪目的單一,且是 詐騙過程中為取信張劉秋桂、避免張劉秋桂查覺其犯行所需 伴隨而為的犯行,相互間具有極大之事理上關聯性,依一般 社會通念,自應評價為一行為,方不至於過度評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因此,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四中,分別是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的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 實一、四部分)、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犯罪事實三中的背信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 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即犯罪事實三的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 文書犯行)既然有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被告犯罪事實一至 四所犯3 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件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彼 此間行為有別,且犯罪時間不同、有相當差距,顯然是分別 起意而為該4 件犯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即一罪一罰)。四、原審認為被告上述行為,犯罪事證明確,因此論處被告罪刑 ,雖然有其依據,然而:
(一)原審就被告犯罪事實一、二、四偽造私文書的方式漏未審 究,以致未論認被告有偽造印文的行為,進而未對被告所 偽造的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容有違誤。(二)原審就被告犯罪事實一、四之犯行,以國泰人壽公司事後 需因此負擔相關民事責任為由,認被告違背其受國泰人壽 公司委任的任務,故另同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的背信 罪。然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的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 事務時,有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 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又背信罪為結果犯,其行為致生 之損害,可分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與所失利益(消極 損害)二種。前者是指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且 以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後者則指失 去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言,而該所失利益,雖不以現實有此 具體利益為限,但亦非只要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即已 足夠,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為要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4684號刑事判決可作為參考)。本件被告雖然受國 泰人壽公司委任,而為該公司處理招攬保險、向客戶收取 保險費等事務,但其為犯罪事實一、四所示犯行時,並非 張劉秋桂欲主動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時所為,而被告也只 是利用張劉秋桂為其客戶,對其有一定的信任,藉機以不 實招攬保險的方式向張劉秋桂詐取財物,故難認被告是在 為國泰人壽公司處理事務時,為此二部分犯行。況且,國 泰人壽公司於被告行為當時,也沒有因被告的犯行導致其 既存利益減少,或使其喪失具體或具有客觀確定性的預期 利益,至於國泰人壽公司於日後可能因被告的行為而需為 相關賠償,乃純屬民事責任的問題,而與背信行為所生損 害無關。從而,依據前述說明,被告此二部分行為,並不 符合背信罪的構成要件,故原審就此亦有違誤(此二部分



背信犯行檢察官並未起訴,而是原審認為與上述有罪部分 ,具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因 而併予審理)。
(三)被告犯罪事實二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除為了要取信張 劉秋桂外,並無其他不法目的,被告也未因此獲有任何不 法利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就此部分始終坦承犯 行,也未有其他犯後態度不佳的情況存在,原審在此情形 下,卻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8 月,量刑容有過重 之不當。
(四)被告犯罪事實一、三、四的犯行,雖然分別向張劉秋桂詐 得450 萬元、300 萬元、160 萬元的款項,但實務上常見 的詐騙犯行,可概分為二種態樣,其一是行為人自始就計 畫要終局的取得被害人的財物,日後並無主動返還被害人 的打算(俗稱詐騙集團所為的詐騙犯行即屬此一態樣), 另一則是行為人一時需要金錢,故使用詐術影響被害人交 付款項的自由意思及風險評估,進而取得被害人交付的財 物,但行為人行為時並無終局的取得該等財物之意,仍打 算日後可以將取得之財物返還被害人。二者所為雖然都是 犯詐欺取財罪,但犯罪惡性顯然有別,在量刑上也宜予區 分。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一、三、四的詐欺取財犯行,從被 告長期來都有按期給付張劉秋桂約定款項的情形來看(除 犯罪事實四部分,因尚未到給付日期即遭提告,故未及給 付),應屬上述二種犯罪態樣的後者。又被告長期來所按 期給付給張劉秋桂的款項,雖然於沒收犯罪所得時無法予 以扣除(理由詳如後述),但對於張劉秋桂因遭詐騙所受 到的損害,在實質上仍有一定程度的填補;此外,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部分,已經於本院審理中返還部分犯罪所得( 詳後述伍、二部分)。原審就前述被告犯罪態樣、實質填 補張劉秋桂所受部分損害、返還部分犯罪所得等有利於被 告的事項,於量刑時未予考量(返還部分犯罪所得部分, 於原審審理時尚未發生,故屬未及審酌),其所為的量刑 結果不免不夠周全,而有略重之不當。
(五)綜上,被告以上述否認犯罪的辯解,主張其未有上述詐欺 取財及背信犯行為由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其同時以 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部分,則有理由,且原審判 決另有上述(一)、(二)的違誤,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上述犯行,分別判處主文欄 所記載的刑度,並就犯罪事實二的宣告刑,諭知如易科罰金 的折算標準:




(一)被告與被害人的關係及犯罪動手段:告訴人張劉秋桂是被 告多年的保險客戶,且被告負責為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招 攬保險、向客戶收取保險費,卻為犯罪事實一至四的行使 偽造、變造私文書犯行,並於犯罪事實一、四中以不實招 攬投保的方式,詐騙張劉秋桂,另於犯罪事實三中,擅自 降低張劉秋桂的投保金額,騙取300 萬元供己使用,並使 國泰人壽公司損失客戶繳交此部分保險費投保的利益,被 告的犯罪行為已嚴重破壞張劉秋桂國泰人壽公司對被告 的信賴關係。
(二)被告的犯罪動機:被告供稱是因為其配偶在大陸地區經商 ,遭禁止出境並罰款,其為了要處理此事,因此向他人為 高利借款,衍生龐大的金錢上需求,故為本件犯行(見偵 1 卷第22頁、本院卷第206 頁)。
(三)被告犯罪所生損害:被告犯罪事實二的犯行,並沒有造成 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犯罪事實一、三、四的犯行, 則分別向張劉秋桂詐得450 萬元、300 萬元、160 萬元, 犯罪事實三的犯行並使國泰人壽公司損失上述利益,但如 前所述,被告就詐騙張劉秋桂部分,仍打算日後將取得之 財物返還,犯罪惡性略輕,且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有 依其宣稱的保險收益分別給付張劉秋桂202 萬5000元、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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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