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侵聲字,110年度,1號
HLHM,110,侵聲,1,2021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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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鴻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0年度執聲付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原確定判決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2號)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事項。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事項:(一)、禁止對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號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二)、遠離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號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距離一百公尺以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經最高 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後,現 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 110年1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應 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至第 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謹按:
受刑人於上開案件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於 108年3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4月24日公布施行,此次修正 增訂第112條之1,該條第1至3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 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 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 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 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 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 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 被害人之事項。犯第1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 者,準用前項規定。該條文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 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一定之事項,性質 上均與在監所或其他相類似場所執行拘束人身自由之處遇不 同,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受刑人性侵害犯罪行為 縱然發生在前,本案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三、查受刑人係犯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罪(2次)、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1次),經綜合評估為「(一) 暴力危險評估:低危險。(二)再犯可能性評估:低危險 。(三)量表Static-99:低。(四)量表MnSOST-R:低」。其 於103年7月31日經花監103年度篩選會議認定需接受身心治 療;109年3月3日花監109年第1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通過, 認定符合刑法第77條「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有顯著降低 」持續輔導中,而於110年1月11日經核准假釋在案,經本院 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0年1月11日法授矯字第1090198008 1號函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上開刑事判決、受 刑人之戶籍謄本、入住同意書及入住戶籍資料、人相表、直 接、間接調查表、警察機關意見調查表、犯次認定表、個別 教誨紀錄、個案入監所之評估報告書、強制治療紀錄、治療 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 議書、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 人切結書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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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