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徐卉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穩中、陳毅、陳翔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48萬2,350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38
,476元,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並
補正律師委任書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
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駁回第三
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
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
幣一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