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更三字第3號
抗 告 人 林江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永權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4年6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4年度事聲
字第18號),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受讓第三人陳欽朝前 對債務人李春雄聲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2年度司 促字第35623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系爭債權),並持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 聲請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230號強制執行債務人李春雄之財 產(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其中經執行法院囑託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執行臺南市○○區○○街000號未保存 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惟因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 達,未發生確定效力,自不得開始執行,且債權之讓與亦未 通知債務人李春雄,對於債務人李春雄不生效力,伊為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合法占有人,爰聲明異議,請求撤 銷已為之執行程序,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伊之異議, 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云 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 第1項本文所明定。惟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 僅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此乃因聲明異議,係於 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 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 ,終結前為之。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 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 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所謂強制 執行程序之終結,有個別程序之終結、整個程序之終結兩種 情形;個別程序之終結,指對於特定之執行標的物,或依特 定執行方法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因此如係不動產 之拍賣程序,則以拍定人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規定
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 產所有權,拍賣程序即已終結;整個程序之終結,指基於執 行名義而實施之整個執行程序終結而言,亦即於執行名義所 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或經實施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執 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整個執行程序即為終結。三、經查,系爭執行程序,經相對人聲請執行法院執行債務人李 春雄所有①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建號房屋、同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號建物,並囑託 臺南地院執行②系爭建物,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執行③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0之0號未保存 登記建物(以上均權利範圍全部),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下稱苗栗地院)執行④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三分之二)。嗣④經苗栗地院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 項規定減價進行特別變賣程序之減價拍賣,仍因無人應買, 亦無債權人願意承受,故執行法院依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 ,視為債權人撤回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有苗栗地院民事執行 處103年11月11日苗院平103司執助地字第101號函可稽(見 嘉義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230號執行卷第101至102頁);① 、③部分分別經嘉義地院、高雄地院以2,711,119元、336,00 0元拍定,並定期分配完畢,有高雄地院103年12月17日雄院 隆103司執助齊字第394號函及檢送之分配表、嘉義地院民事 執行處104年8月13日嘉院國103司執助誠字第40號函及分配 表為憑(見上開卷第171至175、301至307頁),嘉義地院因 執行及囑託執行標的均已終結,並就不足清償債務部分亦核 發債權憑證載明執行結果檢送臺南地院辦理,有嘉義地院10 5年9月21日嘉院國103司執誠字第4230號函及105年8月15日 嘉院國103司執誠字第4230號債權憑證為證(見上開卷第353 至355頁);臺南地院以執行命令未有效成立,無從代為執 行,塗銷②查封登記,並將上開債權憑證檢還予嘉義地院, 亦有臺南地院107年2月2日南院武字106司執更一良字第9號 函2紙可稽(見上開卷第403至404、407至408頁),堪認系 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 ,亦無從執行,依上說明,自應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四、從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原法 院維持原處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惟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