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三三號
原 告 全事達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相關業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台八
十七訴字第五九九五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本件關係人禾展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其「CD盒之小型防盜裝置改良」係包括套片、鎖體及開具;鎖體設數孔洞,孔洞向下沿伸一鉤體對應卡合於套片側邊之鉤體,鎖體側邊具鉤片對應卡合於CD盒側邊之凹孔以達閉鎖狀態;開具凸設對應鎖體孔洞數之凸柱,於開鎖時,藉開具之凸柱穿過鎖具之孔洞,並頂壓鉤體與套片分離。其特徵在於套片正面前緣及兩側具凸緣形成內周緣平滑之容置室,套片正面兩側角落分設一塊狀凸部,再於凸緣上設鎖體,鉤片凸伸於容置室,CD盒由套片後緣水平置入容置室,使鎖體之鉤片正對CD盒側邊之凹孔而達閉鎖狀態,且套片之凸部可加強抗形變之能力,以提升防盜效果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二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具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CD之防盜裝置」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一)公告影本,及第00000000追加一號「CD之防盜裝置追加(一)」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二)公告暨說明書影本、西元一九九五年四月出版之「聽商店裝配物和CD展示品」雜誌(下稱引證三),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台專(判)○四○二四字第一四六六三五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有相同之新型或發明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及「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取得新型專利。」亦為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所明定。倘本案功能與引證案相同,其結構更為等效之置換,以及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時,該種結構雖不同亦不符專利要件,應撤銷其專利權。二、原決定駁回理由包括:㈠訴願附件所示之出口報單與引證三相符,惟引證三所揭示之產品廣告僅為產品外觀,與引證二所示之產品難以認定係為同一,故不能相互佐證。㈡再訴願附件所示送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報告,該檢送樣品是否為本案之樣品有所懷疑,而第三人之意見,並無拘束行政機關之效力,不具鑑定性質。惟本案之特徵在整體之結構空間,以及所達到之功效目的,均與引證二相同,而其功效目的相同之事實,原決定理由中亦清晰可見。所爭議者係在於「結構強度上」之差異,惟原處分與原決定卻將本案與引證案最基本之功能忘卻,致誤認為本案有功效增進之處。再者,就引證二是否為引證三之同一產品,原處分與原決定應就書證實質之內容,以及關係人所提出之反證為依據,
方能作反向之認定。而鑑定報告具有一定之客觀鑑定,非決定書所言不具鑑定性質,原處分與原決定有其不合理處,誠難令人信服。三、原決定對引證二、三是否為同一產品結構之認定,實過於主觀。原告提出異議,訴願及再訴願時,均主張引證二與引證三為同一產品,雖無型號上之連貫標示,惟所有揭示品名處皆相同,且於實物之盒體上均浮印有引證二之案號,盒體結構亦與引證三所示之產品外型相當,於照片上可見及之結構亦屬同一,如此實足以連貫成引證二與引證三為同一產品之證明。且本案提出答辯時,未見其提出反證證明原告所主張之內容係偽造,自不應片面認為引證二與引證三非為同一產品。四、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係行政院與司法院協調完成,而由司法院於八十四年以八四台廳刑一字第一三三七九號函公告,指定之專利侵害鑑定機構,其鑑定應具公信力。因此,原告將本案之樣品與引證案送請該工程學會鑑定,其報告應具公信力。再者,由鑑定報告中,被鑑定物之各項圖面與本案之結構圖面比較,檢送之物品圖示,明顯與本案之專利圖示相同,完全不會有檢送物品上之懷疑,此點為不爭之事實。復就鑑定報告之圖示與引證案之專利圖示一一比對,其ㄇ形槽即為本案之塊狀凸部,整體具有與CD片容置之容置室空間,並於鎖體上設置有凸塊,可與CD片卡制定位,如此結構,與本案相當。而與引證案相較,如鑑定報告第六頁中,論及待鑑定物之套片下端形成ㄇ形槽,雖與引證案之L形底部扣片構造不同,惟套住CD片之功效完全相同,此一結構上之變化,為一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簡化變更,故本案與待鑑定物在此一部分確有違法之處。另於容置CD片空間上亦屬同一結構,本案與待鑑定物鎖體之凸塊與引證案之凸塊相較或有不同,惟其不同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簡化變更者,甚至在構造或功效上完全相同。故該鑑定報告最後結論,引證案與待鑑定物及本案係屬相同之結構,或有從屬構造上之差異,就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皆屬一般性變更,所能達成之功效是完全相同。如此可證,本案之結構特徵確實與引證案相同,即為同一創作,自屬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有相同之新型或發明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之範疇,本案違法事實昭然,應有撤銷其專利之必要。五、由原決定理由得知,本案與引證案最主要之不同係在於卡制CD片之結構形態,即本案係以鎖體之鉤片及塊狀凸部卡合並套牢CD片,而引證二係以鎖具之鉤片及套片之扣片扣合CD之鎖固技術,兩者雖不相同。惟無論其結構形態如何,均係用於鎖固CD,功效應屬相同,而此一功效相同之結構,依被告以往認事作風,實屬一未增進功效而業者可輕易為之結構形態,不足以獲准專利。再就結構形態分析,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特徵內容,係於套片正面前緣及兩側具有凸緣以形成一內週緣平滑之容置室,套片正面兩側角落處分別設有一塊狀凸部,再於上述凸緣上裝設鎖體,其鉤片凸伸於上述之容置室內,如此之結構特徵包括:⒈套片正面前緣及兩側容置室;⒉容置室之角落設有卡制CD片之塊狀凸部;⒊鎖體之鉤片凸伸於容置室內以卡制CD片。而引證案亦具有如本案之特徵結構,包括:⒈套片周緣突出以形成容置CD片之空間;⒉套片周緣底部伸出卡制CD片之扣片;⒊鎖體之凸塊伸入容置CD片空間內以卡制CD片。將兩案條列分析,本案容置室、塊狀凸部與鎖體之鉤片,均與引證案容置CD片之空間、扣片、鎖體凸塊相同,且整體配合卡制CD片之結構功效亦屬相同,未見有功效增進之處,足見本案確屬違法。六、再就本案與引證二間之功效性論析:本案之特徵結構具有CD片卡制定位之功效,而引證二亦具有相同之結構,故於卡制定位CD片之功效相同,並無其他功效上之增進。原處分認定本案塊狀凸部具有強化結構之功效,惟觀其結構設計,係於周緣壁向前
突出一三角片狀之結構形態,或可增進結構強度,惟如此結構設計功效實係為熟悉該項技術之業者可輕易變化預期者,並不具有進步性。事實上,如此塊狀凸部設計,反而影響其防盜效果,因本案與引證二防盜效果係在於其套片確實固定於CD片上方可發生作用,倘固定於CD片上之結構極易被破壞時,其防盜效果必蕩然無存。本案與CD片卡制之塊狀凸部係為一外突之形態,極易直接以起子或薄片狀之工具插入塊狀凸部與CD片間,略為扳動即可將其塊狀凸部與套片破壞分離,CD片即可與套片分離而被盜走;反觀引證二與CD片卡制之結構均係插入CD片盒體之結構形態,無法於整體之外部直接以工具破壞,如此防盜效果即可確保。故在防盜之功效上,本案之功效不增反減。於被告所發行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二-一七頁中,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之規定有明白之闡述,其中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之界定為:「係指虛擬成,於申請專利當時具有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常識,能運用研究、開發等一般技術性手段(指依據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之基礎,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得之技術手段),以發揮一般創作能力,並將當時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水準,化為其本身之知識者而言」。又對於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指出:「係指並沒有運用優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之一般性技術性發展,卻輕易由先行技術可推論出並完成」。而在審查基準第二-二-一八頁中,對進步性之判斷:「該新型之技術領域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引證資料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則不具進步性」。故本案明顯違反進步性之要件,理應依審查基準審定撤銷其專利權。七、將本案主要特徵構造及其所達成之功效與引證二詳細比對後,已可證明本案與引證案之技術內容完全相同。後創作者若以微小不具有增進任何功效之變化即可為另一專利,則專利制度便無法保護先前創作者之權益,蓋於新型新穎性之判斷中,所謂「相同之新型」,係指兩新型之「技術內容」相同而言。本案之技術內容與引證二相同,縱其微小之變化稍有不同,仍應為與引證案相同。被告所發行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二-六頁中謂「新穎性」之判斷:「指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規定之新型不具新穎性」,其中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在專利審查基準第二-二-一一頁中亦明白闡述:「在新型新穎性判斷之領域中,所謂『相同之新型』係指兩新型之『技術內容』相同而言」,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二-一二頁復對「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指出:「惟法律顧及專利權之專有排他性及一新型一專利原則,乃將此等先申請案所記載之新型以法律擬制為既有技術,而使後申請案不具新穎性」。故本案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其不但不符合新穎性之專利要件,亦不得依專利法取得新型專利。又先申請案所記載之新型以法律擬制為既有技術,故引證二之公告日雖晚於本案之申請日,但申請日卻較本案之申請日早,因之引證二仍不失為既有技術之界定。該引證二依然可適用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取得新型專利」之規定。更何況引證二由訴願附件及引證三皆能證明其公開販售之日期於西元一九九五年四月之前,早於本案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之申請日期,自得適用該規定。原決定相當主觀地對本案之微小變化有所包庇,並未認清「技術手段」如出一轍之實,此點對原告相當不合理。八、綜上,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特徵,包括:套片正面前緣及兩側容置室、容置室之角落設有卡制CD片之塊狀凸
部與鎖體之鉤片凸伸於容置室內以卡制CD片等結構,均與引證案相當,卡制CD片之功效亦屬相同,且無新增功效產生,更經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本案所製成之成品實質上與引證案相同,故本案確有撤銷其專利之必要。再者,本案經簡化變更後之塊狀凸部係突出套片周緣之形態,較引證案內藏之卡制結構,反而易遭盜者破壞,其防盜效果較引證案為差,無功效上增進,反有劇減,並無准予專利之價值。而引證二、三是否同一產品,於各項證據中,皆以同一案號、名稱標註,且為同一公司販售之產品,在未有任何反證下,實可確認係同一產品,而於本案提出答辯時,未見有反證提出,自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者為虛偽,原決定直接主觀之認定,實有偏頗之處。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起訴理由稱引證二、三係同一產品結構,且關係人在異議答辯時並未提出相關反證,以證明異議理由為虛偽云云。惟查引證三之第十三頁及十四頁所揭示之CD防盜裝置之產品廣告,僅為產品外觀照片,實難據以認定為引證二之產品。又引證二之實品雖標示TWN 00000000 A01及CD GARRISON 字樣,然無標示編號八七四五○,仍難與引證三相互佐證。另關係人在異議答辯書中亦認為無法判別引證二、三為同一產品,故起訴理由不足採信。二、起訴理由又稱再訴願附件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所作鑑定報告將本案樣品與引證二之樣品鑑定相同,本案自不具專利要件云云。惟查該鑑定報告亦稱「引證案與待鑑定物及本案係屬相同之結構,或有從屬構造上之差異,就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皆屬一般性之變更,所能達成之功效是完全相同」。上述文字或許能證明本案不具進步性,然亦說明本案與引證二在構造上並不相同,即不能以此作為本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因引證二之申請日雖早於本案申請日,但公告日晚於本案申請日,不足以證明本案係申請前已公開或運用申請前之既有技術,且該鑑定報告之引證二樣品並無製造日期之揭示,更無法證明本案不具專利要件。又由本件異議審定書可知本案之整體構造與引證二不相同,所達成之功效亦不相同,二者並非相同之創作,引證二自不足以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三、起訴理由另稱本案與引證二均係用於鎖固CD,功效上應屬相同,認本案未增進功效,不足以獲准專利云云。惟查原告以引證二做為考量本案不具進步性之理由,顯非恰當,因引證二在本案申請前尚未公開。又本案鎖固CD片係利用鎖體之鉤片及塊狀凸部卡合及套牢CD片,與引證二利用鎖具之鉤片及套片之扣片扣合CD之鎖固技術手段並不相同,故起訴理由不足採信。四、綜上,被告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判決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或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關係人禾展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其「CD盒之小型防盜裝置改良」係包括套片、鎖體及開具;鎖體設數孔洞,孔洞向下沿伸一鉤體對應卡合於套片側邊之鉤體,鎖體側邊具鉤片對應卡合於CD盒側邊之凹孔以達閉鎖狀態;開具凸設對應鎖體孔洞數之凸柱,於開鎖時,藉開具之凸柱穿過鎖具之孔洞,並頂壓鉤體與套片分離。特徵在於套片正面前緣及兩側具凸緣形成內周緣平滑之
容置室,套片正面兩側角落分設一塊狀凸部,再於凸緣上設鎖體,鉤片凸伸於容置室,CD盒由套片後緣水平置入容置室,使鎖體之鉤片正對CD盒側邊之凹孔而達閉鎖狀態,且套片之凸部可加強抗形變之能力,以提升防盜效果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二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具引證案專利公告及說明書影本暨雜誌等資料,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循序起訴謂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特徵,包括:套片正面前緣及兩側容置室、容置室之角落設有卡制CD片之塊狀凸部與鎖體之鉤片凸伸於容置室內以卡制CD片等結構,均與引證案相當,卡制CD片之功效均屬相同,且無新增功效產生,更經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本案所製成之成品實質上與引證案相同,故本案確有撤銷其專利之必要。再者,本案經簡化變更後之塊狀凸部係突出套片周緣之形態,較引證案內藏之卡制結構,反而易遭盜者破壞,其防盜效果較引證案為差,無功效上之增進,反有功效上之劇減,自無可准予專利價值。而引證二、三是否同一產品,於各項證據中,皆以同一案號、名稱之標註,且為同一公司販售之產品,在未有任何反證下,實可確認係同一產品,而於本案提出答辯時,未見有反證提出,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者為虛偽(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查被告以本案裝置係針對引證一加以改良,二者不同。而引證二公告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晚於本案之申請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不足以證明本案係運用申請前已公開或運用之既有技術,且引證二之裝置包括套片、鎖體及開具,套片之一端設凹孔,由凹孔向內凸伸一扣片,另端設一鎖固空間,鎖體中間設容置部,容置部旁設數孔洞,孔洞向下延伸一滑勾塊,鎖體並向下設一凸塊,開具上凸設相同於鎖體孔洞數之凸柱,將CD盒取出後,由於套片之卡塊卡住於鎖體之滑勾塊,使鎖體無法脫離套片之鎖固空間,僅能作上下適當距離之移動。引證二雖具類似本案之鎖體及開具,然並未揭露如本案套片正面兩側之角落處分設一塊狀凸部之特徵,本案之塊狀凸部可產生加強抗形變之能力,具保護盒體、防止盒體滑出之功能,引證二於套片之凹孔向內凸伸之扣片不等同於本案之塊狀凸部。引證二之整體構造及功效與本案不同。至引證三第十三頁、第十四頁揭示CD防盜裝置之產品廣告,並無產品型號、原告名稱之揭露,無法證明係引證二之產品廣告,且該廣告僅為產品之外觀照片,亦無從與本案之構成比較。引證案無法證明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查引證二之實品雖標示TWN 00000000 A01及CDGARRISON字樣,然無標示引證三第十四頁所揭型號八七四五○,仍難與引證三相互佐證,而認定為同一產品,亦難證明引證二於本案申請前已公開使用。又本案之技術特徵在於套片前緣、兩側凸緣及塊狀凸部之構造改良,其鎖固CD片之主要技術在於利用鎖體之鉤片及塊狀凸部卡合及套牢CD片,與引證二利用鎖具之鉤片及套片之扣片扣合CD之鎖固技術手段並不相同等情,業經被告答辯及一再訴願決定指明,並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可供比對參酌。且本件經經濟部受理原告訴願後,曾囑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審查結果亦表示相同意見無訛,有審查意見書附原訴願足憑,被告所辯,洵屬可採。至原告於再訴願時所提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報告所指引證二樣品並未揭示製造日期,不能證明本案不具專利要件,亦據被告指明,是該鑑定報告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前揭主張,要無足取,原處分為異議不
成立之審定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之可言。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廖 宏 明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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