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0年度,43號
TNHM,110,聲,43,2021011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進智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
10年執聲付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進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前經判 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 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經最高法 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受刑人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10年 1月11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984730號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 矯正署110年1月11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984731號函暨所附 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