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歐凱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原上訴9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拍賣款,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扣押期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高雄地院民 執處)執行拍賣,經高雄地院民執處於民國108年8月27日以 新臺幣(除特別記載為人民幣部分外,下同)685,000元拍 出,並於同年10月8日將上開款項解交臺南地院收受,此有 臺南地院卷第379至387頁可稽,而依鈞院卷第403至411頁所 示,前揭拍出車輛之動產抵押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亦有高雄地院民執處以抵押權人身 分聲請參與分配,然近期台新銀行人員以未取得臺南地院分 配款項為由,欲向聲請人其他財產強制執行,然依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台新銀行對前揭拍出車輛之款項 有優先分配權,是請迅將該拍定款分配,並將分配情形通知 聲請人,若有餘款亦請一併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2項、第142條、第317條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 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 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 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被告歐凱筑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偵查中認有扣押系爭車輛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扣押在案。被告原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前以 系爭車輛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行)申辦汽車貸款,並設定動產抵押,業經登記公告在案 ,有台新銀行108年9月27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動產擔保交 易線上登記證明書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3第403至411頁)。原審為避免系爭車輛扣押時日 過久,有毀損或喪失其價值之虞,及考量原審贓物庫保管 環境不易等情,乃於108年5月10日裁定系爭車輛應拍賣並 保管價金,嗣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 行變價,並經拍定人陳○○以68萬5,000元買受系爭車輛並繳 付拍賣價金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請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辦理塗銷查封登記, 並准許陳○○辦理移轉手續,系爭款項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撥入原審刑事庭(原審107年度原訴字第12號 )保管等情,有原審108年5月10日刑事裁定(見原審卷2第 261至26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9月6日 、108年10月8日函各1份(見原審卷3第319至320、387頁) 附卷可稽。
(二)被告歐凱筑所涉前揭詐欺等罪嫌,經本院諭知有罪之判決 ,系爭車輛拍賣所得價款應為併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標 的或為追徵為目的而扣押之財產,然經原審執行變價結果 ,其刑事扣押之效力,應自動移轉至已繳交入庫之68萬5,0 00元。惟本件雖經本院於110年1月4日宣示判決,但判決尚 未確定,而本件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高達人民幣434萬4,90 0元,雖被告歐凱筑於原審審理中業已賠償告訴人汪學鋒22 萬元,然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究竟為何,於本案判決確定 前仍有變動之可能,是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無法認定 扣案之前開變價款項確非得沒收或追徵之標的,衡酌本案 尚有可能諭知沒收或有保全將來執行之需求,是認上開經 檢察官諭令查扣之車輛所拍賣款項,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 要,不宜先行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依 法處理為宜,自無從先行裁定發還。
(三)至聲請人雖以近期台新銀行人員以未取得分配款項為由, 欲向聲請人其他財產強制執行為由聲請發還扣押物拍賣款 ,然債權人台新銀行對於系爭車輛之優先債權,既已處於 得行使該動產抵押權之狀態,自不因其動產抵押權之登記 ,經監理所辦理塗銷而受影響,債權人日後仍得另行釋明 其確切債權金額就上開扣押物拍賣款行使權利,然上開權 利並非聲請人所得行使,故聲請就債權人得行使之債權金 額請求分配、發還,自非適格。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拍賣款,自 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