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61號
再抗告人 吳立華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駱佳欣間因聲明異議事件,再抗告人不服
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核其第三審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未據繳納,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
4項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
繳,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