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王陳慧眞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茂翔
鄭翠月
趙錦松(即陳郭赺之承受訴訟人)
趙錦樹(即陳郭赺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65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 民國104年7月6日修正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 有明文。參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 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 ,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 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 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 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規定,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於訴訟程 序中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自不得再就其有無資力進行審查 。
二、本件聲請人 主張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即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65 號),惟因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該分會已審查決定准予法律 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提出該分會扶助律 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1份以資釋明 (見本院 卷第13頁),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上訴之主張,需經調查 始能審認,形式上非顯無理由,則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許旭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