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27號
上 訴 人 盟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德洲
訴訟代理人 趙彥榕律師
被 上 訴人 宸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0真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綠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從事螺絲、螺帽、螺絲釘、鉚釘等製品 與機械設備等製造為業,上訴人則係以上開產品批發為業。 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至107年6月間陸續向伊採購各項貨品 (詳見起訴狀附表一至四,原審卷第17至23頁),伊已依約 交貨,惟伊於107年3月、4月、5月及8月向上訴人請求給付 貨款計新臺幣(下同)113萬2467元,均遭上訴人拒絕。爰 依買賣契約與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聲明求為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3萬2467元,及自108年4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併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於本院補稱:
㈠上訴人辯稱交貨日期係兩造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云云。但證 人謝0樺、吳0杰證述內容完全無敘及關於交貨日期乙事, 且關於採購流程係表示「原告公司(即被上訴人,下同)會 提出報價單,若被告公司(即上訴人,下同)認為價格合理 ,便會提出採購單,原告公司便會依被告公司所提出之採購 單提供貨物」、「被告公司會要求廠商先出具報價單,經過 公司內部審核,符合公司利潤後,才會由被告公司出具採購 單,採購單上就會有採購單號,廠商便會依採購單內容出貨 」等語,甚至上訴人在原審亦完全未提及交貨日期乙事,顯 見此係上訴人虛詞編造,並不可採。
㈡又上訴人辯稱伊未交付貨物云云。但伊就已交付貨物之事實 已提出證9至12之送貨單為證,其上並有當時受僱於上訴人
之吳0杰或魏0裕之簽收,亦經證人謝0樺、吳0杰證述明 確,另參證人吳0杰證述:「我去原告公司拿貨時,有時候 吳0衛不在工廠時,我會直接拿貨沒有簽名,但吳0衛會交 代協力廠商將貨物給我,在我沒有簽收單時,我會跟被告公 司講所交付的物品沒有簽收單,請被告公司直接去跟原告公 司拿簽收單來簽收」等詞,顯見送貨單上有未經簽收之情形 ,係上訴人之人員取貨時未同時為之,上訴人又未補簽收所 致,伊基於信任在未經簽收之情形下猶交付貨物,上訴人卻 反指伊未交付貨物,實有違誠信。況伊將本件貨款之4紙統 一發票傳真至上訴人處,係貨物均已完成交付後之107年8月 間,上訴人復將上開發票交會計報稅,此亦為上訴人所自承 ,倘伊未交付貨物,上訴人豈可能收受並用以報稅?且上訴 人於108年2月27日主動傳真詢證函予伊,表明截至107年12 月31日結欠伊100多萬,益徵伊確實已交付貨物。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僅就上證3附表五編號1、2、3、4、附表六編號1、2、5 ;附表七編號4、編號5、編號6;附表八編號7、編號13之貨 物成立買賣契約,其餘未符合兩造約定交易模式之部分,買 賣契約係不成立:
⒈伊採購單內容均有註明交貨日期,附註1並有載明「請回 簽採購單(回簽即同意交貨日期)」等字樣,且106年10 月2日伊寄送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亦要求被上訴人回 簽採購單及交期可知,交貨日期係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必要 之點(被上訴人回覆「收到了解」),其目的即係盼被上 訴人能依交貨日期準時交貨,如被上訴人未能遵期交貨, 將影響伊取得貨品之時程及後續之運用,故交貨日期係伊 用以評估被上訴人是否有意願、有能力承接伊之考量。 ⒉關於兩造報價、採購時序大致可分成「先採購後報價」與 「先報價後採購」二類,如係採取「先採購後報價」,則 伊先提之採購單已載明交貨日期,被上訴人後提出之報價 單自係同意交貨日期之約定。如係採取「先報價後採購」 ,則被上訴人先提之報價單並無交貨日期記載,僅能依伊 後提之採購單上之交貨日期內容,再由被上訴人審酌能否 遵期履行交貨義務。兩造間之買賣交易過程,絕大多數係 採取「先報價後採購」,且配合兩造間就「回簽即同意交 貨日期」之約定,顯見交貨日期係兩造買賣契約之必要之 點。然兩造就除上證3附表五編號1、2、3;附表六編號5 以外,其餘交易之交貨日期並未約定,且無法達成合意, 除報價單上有伊蓋章簽名之部分(即上證3附表五編號4; 附表六編號1、編號2;附表七編號4、編號5、編號6;附
表八編號7、編號13)外,自難認雙方就買賣契約之必要 之點已有互相同意。
⒊上證3附表五編號8並「無」報價單、編號12、附表六編號 12、13、附表八編號14均「無」報價單與採購單,倘若如 原審所稱「由證人所述交易方式,應係以原告之報價為要 約,由被告出具採購單為承諾後,雙方間之買賣契約即成 立」,則在缺少報價單與採購單情形下,原審逕認定買賣 契約成立,即有矛盾。
㈡被上訴人並未交付貨物:
⒈原審認定買賣契約成立、被上訴人已交付貨品,無非係以 證人吳0杰、謝0樺之證詞為據。但證人謝0樺與伊有嫌 隙,自伊公司離職後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嗣後成立綠登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綠登公司),而證人吳0杰與證人謝 0樺私交甚篤,亦至綠登公司任職,107年7月下旬,伊對 證人謝0樺、吳0杰及訴外人鄧0真、吳0衛等人向台灣 台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提起背信、詐欺等之 刑事告訴,則渠等不無挾怨報復及袒護被上訴人之可能, 是渠等所為證述自不可信。且證人謝0樺已表示無法逐一 指出哪些是確實有交易,原審卻依其證述直接認定本件買 賣均有交貨,顯有違誤。且證人吳0杰亦已表示無論何種 方式都是會有人簽收,但被上訴人提出之送貨單簽收欄位 何以有部分有簽收、部分沒有簽收?原審亦未詳為探究, 即逕認本件買賣均有交貨,亦有違誤。且送貨單上縱有部 分為「吳」簽名字樣,但大多數簽收欄均為空白,且未填 具送貨、收貨日期,甚至未有數量、單價、金額之記載, 及有「送貨單日期早於報價單、採購單」(上證3.附表六 編號11)、「無送貨單」(上證3.附表八編號1、4、5、 10、13)、「送貨單品名與報價單、採購單不相符」(上 證3.附表八編號6)等缺失情形,是該送貨單是否真實, 亦有疑義,自無法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是否有交付貨物之證 明。
⒉又伊108年2月27日出具之詢證函附註欄已載明「本詢證純 為會計師查對帳目之用,不作為債權、債務、權利義務主 張之憑證」,原審卻據以逕認被上訴人有交貨之事實,亦 嫌速斷。另稅捐稽徵機關課予營業人於有營業事實時須開 立統一發票之目的,係作為便於行政管理上其課稅之憑證 ,而非交易之證明,自不得僅憑伊代理人自陳有持被上訴 人所開立之系爭貨款之發票用以報稅,該發票經核亦與被 上訴人主張之貨款大致相符之事實,即逕認伊確有向被上 訴人購買系爭貨物。況商業交易實務上,有時中間商為求
逃漏稅捐,而指示上游供貨商跳過中間商而直接開立發票 予下游廠商;或非屬稅法上之營業人無法開立發票,逕由 上游供貨商逕開發票予下游廠商之情形極為常見。縱使伊 收受發票,然為因應實際交易狀況,可能因後續交易是否 確實有收受貨物等因素,伊會視情況開立折讓單為應對處 理,可知,收受發票與是否有收受貨物,係屬二事。故伊 縱未異議收受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並據以申報稅捐 ,亦難據此認定兩造間有買賣關係或係有交付貨物。三、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鄧0真及訴外人謝0樺、吳0 杰、吳0衛等人提起詐欺告訴等案件,業經台中地檢署以 108年偵字第558、55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吳0杰為上訴人之業務員,任職期間自105年11月21日至107 年7月3日。謝0樺為上訴人之會計助理,任職期間105年12 月12日至107年3月29日。
㈢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為吳0衛。
㈣原證3至原證6有蓋印「王雅瑜」之上訴人廠商採購單為真正 ,並經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至107年6月間陸續提出予上訴人 。
㈤被上訴人收受由上訴人傳真詢證函,該函內容為:「敬啟者 :查本公司帳載尊戶截至中華民國107年12月31日止結欠( 存)本戶帳款餘額為新台幣109萬9077元,本公司以應付帳 款科目列帳,請賜予核對簽章後,並將所附之回函(背面業 經貼足郵票)逕寄本公司委任查帳之。」,發函日期:108 年2月27日。
㈥原證13之「買受人:盟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張統一發票 ,分別為:①107年3月25日(品名:零件一批,金額47萬47 00元)、②107年4月25日(品名:零件一批,金額9萬5640 元)、③107年5月25日(品名:零件一批,金額20萬2300元 )、④107年8月23日(品名:零件一批,金額32萬8800元) ,已於107年8月間傳真至上訴人。
㈦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王雅瑜於106年10月2日有寄送「 主旨:盟達-更新採購流程」,內容如被證4所示交易流程節 之電子郵件至吳0衛電子信箱(見原審卷一第433頁),並 經吳0衛以電子郵件回覆「收到了解」(見原審卷一第435 頁)。
五、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起訴狀附表一至附表四所列,是否成立買賣契約? ㈡被上訴人是否已交付貨物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計113萬2467元本息,有無理 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起訴狀附表一至附表四所列,是否成立買賣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未 回簽採購單,雙方間買賣契約未成立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出具之採購單,固載有「請回簽採購單(回簽即 同意交貨日期)」,惟依其文義觀之,回簽採購單僅為 確認交貨日期,再由上訴人寄發予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 吳0衛之電子郵件,對於交易流程,亦僅要求被上訴人 回簽採購單及交期(原審卷一第433頁),並未約定回 簽採購單為契約成立之要件。
⑵由證人謝0樺於原審證稱:回簽採購單部分,對廠商都 沒有特別要求,因通常下採購單都是正式要採購的意思 ;上訴人下採購單後,代表雙方買賣合約即成立;兩造 之間的採購流程為上訴人提出書面詢價單或口頭詢價, 之後由被上訴人提出報價單,若上訴人認為價格合理, 便會提出採購單,被上訴人便會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採購 單提供貨物等語(原審卷一第448、449頁);另依證人 吳0杰於原審證稱:伊忘記從何時開始,應該是伊進入 上訴人任職半年後,客戶一定要先下正式訂單給上訴人 ,上訴人會要求廠商先出具報價單,經過上訴人內部審 核,符合上訴人利潤後,才會由上訴人出具採購單,採 購單上就會有採購單號,廠商便會依照採購單內容出貨 等語(原審卷一第451頁)。是依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內 容以觀,兩造間之交易並未約定需以回簽採購單,作為 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間買賣契約為承諾之方式,且由證人 所述交易方式,應係以被上訴人之報價為要約,由上訴 人出具採購單為承諾後,雙方間之買賣契約即成立。 ⑶上訴人雖抗辯上開2位證人與伊有怨隙,故證言不可採 云云,然查證人謝0樺、吳0杰分別經原審告知刑法偽 證罪處罰,而仍同意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 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是難認彼等有 何不可信之處。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⑷上訴人雖抗辯交貨日期係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 兩造就除上證3附表五編號1、2、3;附表六編號5以外
,其餘交易之交貨日期並未約定,自難認雙方就買賣契 約之必要之點已有互相同意,況上證3附表五編號8並「 無」報價單、編號12、附表六編號12、13、附表八編號 14均「無」報價單與採購單,在缺少報價單與採購單情 形下,原審逕認定買賣契約成立,即有矛盾云云,惟此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上訴人辯稱交貨日期係兩造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云云 ,然依證人謝0樺、吳0杰證述內容完全無敘及關於 交貨日期乙事,且關於採購流程係表示「原告公司會 提出報價單,若被告公司認為價格合理,便會提出採 購單,原告公司便會依被告公司所提出之採購單提供 貨物」(見原審卷一第449頁)、「被告公司會要求 廠商先出具報價單,經過公司內部審核,符合公司利 潤後,才會由被告公司出具採購單,採購單上就會有 採購單號,廠商便會依採購單內容出貨」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451頁),甚至上訴人在原審亦完全未提及 交貨日期乙事,顯見此係上訴人臨訟而為,難以輕信 。
②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鄧0真及訴外人謝0 樺、吳0杰、吳0衛等人提起詐欺告訴等案件,業經 台中地檢署以108年偵字第558、559號為不起訴處分 在案。該偵查案件中,該案被告即證人吳0杰陳稱「 …我會先跟宸揚詢價,等到客戶提出具體規格的資料 出來時,我把這資料提出給宸揚,或由宸揚這邊向盟 達客戶確認,確認後再行報價。我們東西在我處理的 東西,沒有一項是市售規格,都算是客製化的訂製品 ,所以以一張簡圖來說因為盟達公司是有限的,不可 能把業務製作都攬在一人身上,需要仰賴外面廠商幫 我做整合,訂製化的東西需要仰賴幫我們整合,包含 繪圖,盟達角色類似客戶有特定需求時透過盟達去尋 找,類似仲介。盟達沒有工廠,沒有產製能力。」( 見原審卷一第278頁)、「…從我公司任職以來,公 司就為了帳目不清一直來問我們業務,如果我不做記 錄,我也不知道宸揚報價的明確性為何,他今天東西 來的價格,並沒任何SOP,公司並沒有做採購的SOP, 但之後很亂時,宸揚說僅報3000,所以我針對宸揚部 分都需要做記錄,這是我自己做的表格,我並沒有做 那樣的修正。」(見原審卷一第278、279頁),可知 上訴人對於訂貨之相關業務,並無一定嚴謹的程序, 沒有一套標準的採購的SOP程序。然經檢察官調查結
果,「本件由被告吳0杰所經手與宸揚公司之各筆交 易,亦均依告訴人公司口頭規定,至少賺取百分之30 以上毛利,或對於未達該毛利之交易,亦均經王雅瑜 、廖宇駿事前同意而接單,則如附表所示各筆交易, 非惟無從認被告吳0杰主觀上有何不法意圖,亦無從 認其在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或違背任務之行為。」等 情。(見原審卷一第285、286頁)有該不起訴書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3至289頁)
③況且,上訴人均要求其業務吳0杰,每筆交易均要保 有一定比率之利潤,豈有不過目這些交易紀錄,及實 際交貨之情況(詳後述)之理?
④綜上,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有未成立之情云 云,為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已交付貨物予上訴人?
⒈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交付貨物,故請求給付貨款無理 由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依證人謝0樺於原審時證稱:伊有印象公司有採購這些 東西,這些東西通常是向被上訴人採購,提示給伊看的 資料,大部分是有交貨的,但伊無法逐一指出哪些是確 實有交易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6頁);再依證人吳 0杰於原審時證稱:原審卷一第31至197頁之交易,大 部分都有出貨,交貨的方式有二種,一種是東西好了伊 過去拿,一種是被上訴人交給上訴人,無論何種方式都 會有人簽收;伊去被上訴人拿貨時,有時候吳0衛不在 工廠時,伊會直接拿貨沒有簽名,但吳0衛會交代協力 廠商將貨物交付給伊;在伊沒有簽收單時,伊會跟上訴 人講所交付的物品沒有簽收單,請上訴人直接去跟被上 訴人拿簽收單來簽收;簽「吳」是伊簽名的,就是被上 訴人有交貨給上訴人;伊印象中原審卷一第333、337、 345、353、355、363、375、377、379、381、383、385 、387、389、391、393、395、397、399、405頁的貨是 伊去拿貨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1、452頁),是依證 人上開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曾交付貨物云云, 應無可採。
⑵再依上訴人108年2月27日出具之詢證函記載截至107年1 2月31日尚積欠被上訴人貨款109萬9077元,及上訴人並 不否認其有持被上訴人所開立系爭貨款之發票用以報稅 (見原審卷一第294頁),該發票經核亦與被上訴人主 張貨款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407至413頁)。上訴人 雖抗辯其公司稅務係委外辦理,上訴人僅係先將發票交
予會計報稅,報稅發票亦常與實際交易不符云云。惟衡 諸常情,上訴人若未確實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物 ,豈可能提供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與會計師作為報稅之 用,可見上訴人所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至於報稅 發票亦常與實際交易不符,尚須經稅務機關查核,若事 後更正,尤屬費事,若不符實,亦有一定之法律責任, 故此等事項,應屬變態事實,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難認可採。
⑶況且,上訴人傳真詢證函曾傳送給被上訴人,該函內容 為:「敬啟者:查本公司帳載尊戶截至中華民國107年1 2月31日止結欠(存)本戶帳款餘額為新台幣109萬9077 元,本公司以應付帳款科目列帳,請賜予核對簽章後, 並將所附之回函(背面業經貼足郵票)逕寄本公司委任 查帳之。」,發函日期:108年2月27日(見原審卷一 269頁),可為佐參。
⑷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已交付系爭貨款之貨物予上訴人乙 情,應堪採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計113萬2467元本息,有無理 由?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⒉兩造間就系爭貨款部分既已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已 依約交付貨物,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有給付價金之義務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價金之計算並無爭執,是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13萬2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 訴人(已於108年4月18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57 頁)之翌日即108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 3萬2467元,及自108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准、免宣告假執行,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各准許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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