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548號
TCHV,109,上易,548,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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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48號
上 訴 人 潘柏筠(即魏蘭英之繼承人)

視同上訴人 潘鶯(即魏蘭英之繼承人)

      潘燕(即魏蘭英之繼承人)


      潘綠霞(即魏蘭英之繼承人)

被 上訴 人 林助信律師即王昭清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6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37號 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視同上訴人潘鶯、潘燕、潘綠霞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王昭清, 已於民國105年5月30日死亡,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100號民事裁定, 選任律師林 助信為王昭清之遺產管理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魏蘭英 ,係於72年3月4日在系爭不動產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魏蘭英已於107年12月9日死亡,上訴 人及視同上訴人(下合稱上訴人)為魏蘭英之繼承人,未辦 理繼承登記,縱使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債權為消費借貸,其 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 給付, 且抵押權人未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法定期間內行 使抵押權,即魏蘭英生前之債權請求權既已逾時效而消滅, 抵押權更未於法定期間內行使,魏蘭英於生前已負有塗銷系 爭抵押權之義務,上訴人為魏蘭英之繼承人,除毋庸辦理繼 承登記,亦應負塗銷之義務,被上訴人為清理王昭清之遺產 ,爰請求上訴人塗銷抵押權登記。




(二)系爭抵押權係魏蘭英假債權之抵押權設定,被上訴人否認系 爭抵押權之債權係消費借貸關係及金錢交付之事實,亦否認 王昭清於生前有向魏蘭英口頭承認系爭抵押權所示之債務, 及否認王昭清有委任上訴人潘柏筠出售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道0段00號4、6、7、8樓建物及其基地之情形, 縱有 委任出售亦僅單純委任出售,難視為對魏蘭英之債權承認之 效力。另否認潘柏筠所提出太平洋房屋出售委任契約書之真 正,縱為真正,契約關係亦僅存於潘柏筠與太平洋房屋公司 之間,與王昭清無關。 且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095號民 事判決書,亦包含與本件抵押權人魏蘭英共同享有債權額比 例之另外四位債權人王更安、王美乃、吳銘福陳火生,既 然該四人長久不行使債權及行使抵押權,放任讓權利消滅, 足以讓人產生非常大之質疑,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顯然作假,而有確認之必要,爰追加聲明確認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所管理被繼承人王昭清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對於債權存在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至證人王鵬程之證述與系爭抵押權登記事實不符 ,反可認系爭抵押權登記係虛偽,亦證縱有借款記載,存在 借貸關係之債務人係王○○,王昭清僅係提供系爭不動產為 擔保,王昭清未對潘柏筠有何債務承認或還錢之表示,潘柏 筠亦無代表魏蘭英之事實,亦可認出售系爭不動產未經王昭 清同意等情。並聲明: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管理被繼 承人王昭清所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②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潘柏筠則以:王昭清係伊配偶之哥哥即伊之大舅子, 早年經由伊介紹,向訴外人王立恭、伊之父親潘朝元借支, 並開立支票及設立抵押權予王立恭潘朝元二人。惟王昭清 事後無力還款,導致伊對王立恭深感抱歉,遂出面處理賠償 10萬元,而收有王立恭於73年6月24日所出具之收據1紙,故 王昭清相當信任伊。而王昭清向伊之母親即魏蘭英借支亦如 上情,故王昭清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魏蘭英,念及親誼及有 借有還,歷年數次向伊請求寬限清償期,伊及魏蘭英始同意 予以寬限,前述王昭清就債務所為承認似皆為口頭承認,目 前尚未尋得留存文件, 於104年間,王昭清為清償對魏蘭英 之消費借貸債務,遂與魏蘭英及伊商議,由伊擔任出賣人, 出賣王昭清包含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不動產,並約定出賣價金 用以清償王昭清魏蘭英所負債務,並得以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有太平洋房屋專任委託契約書第4條 及王○○即王昭



清之弟弟證言可證,顯見不論王昭清於三方立約時已默示、 明示承認對魏蘭英負有債務,並就系爭不動產設有系爭抵押 權登記,故魏蘭英所有抵押債權消滅時效早已屢次中斷,迄 今仍未屆滿15年,縱認消滅時效已屆至,王昭清既有為時效 屆至後之承認,當認王昭清已拋棄時效利益,即恢復時效完 成前狀態,王昭清、被上訴人或繼承人皆不得再以時效業經 完成而拒絕給付,或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另依法院函詢衛 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回函內容, 無法證明王昭清於104年9月3 日即太平洋房屋專任委託契約書簽立當時,意識是否模糊? 或智識能力狀況,且觀之王昭清於104年並無就診紀錄 ,應 可證明王昭清於前述委任出賣房屋時,身體狀況及心智良無 礙,並無不能委任之情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①原 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潘鶯、潘燕、潘綠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係王昭清
(二)所有權人王昭清於105年5月30日死亡, 經臺中地院107年度 司繼字第1100號民事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三)魏蘭英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有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四)魏蘭英於107年12月9日死亡,上訴人為魏蘭英之第一順位繼 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亦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不動產上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主張有無理由?(二)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 罹於時效及除斥期間,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上訴人否認, 被上訴人主張是否可採?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就系 爭抵押權登記上所載之抵押債權存否既存有爭執,而此不明 確之狀態,顯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 態存在,且對於上訴人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此項危險之必要, 依上說明,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 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



定並無不合。
(二)又按民法對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之不動產物權,採相對登 記主義, 非經登記不得為處分,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 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惟 於除斥期間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則 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司 法院(81)廳民一字第18571號研究意見意旨參照) ;惟若抵 押權已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其抵押權本即已 歸於消滅,如該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不僅無繼承其抵押 權之可言,且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抵押人如以抵押 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該抵押權既已 消滅,自無須先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即得准許塗銷登記( 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118號研究意見意旨參照)。 本件系 爭抵押權於93年3月2日時, 既已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除斥 期間而消滅,嗣後魏蘭英死亡全體上訴人亦無從繼承系爭抵 押權,本件並無民法第759條規定之適用, 被上訴人亦無須 就系爭抵押權請求上訴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再請求加以塗銷 。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 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 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 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 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 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 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 ,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 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21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另為保護第三人利益及交易安 全,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 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即採登記 要件主義,凡未經登記於主管機關所設登記簿冊者,不生不 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之效力。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其所擔保 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屬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 物權之效力。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 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 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乃抵 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抵押權人共有5人, 分別為王更安、王美 乃、魏蘭英吳銘福陳火生,債權額比例分別為603/2000 、603/2000、603/2500、157/1250、151/5000,擔保債權總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8萬元等情, 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 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原審卷第39至 7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已否認系爭抵押權 之債權係消費借貸關係及金錢交付之事實,亦否認王昭清於 生前有向魏蘭英口頭承認系爭抵押權所示之債務,及否認王 昭清有委任潘柏筠,出售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 0號4、6、7、8樓建物及其基地之情形,依前述說明 ,自應 由上訴人就抵押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且證明該抵押債權應 確實與系爭抵押權登記相符。上訴人潘柏筠雖辯稱:早年經 由伊介紹,王昭清王立恭、伊父親潘朝元借支,並開立支 票及設立抵押權予王立恭潘朝元2人, 惟王昭清事後無力 還款,導致伊對王立恭深感抱歉,遂出面處理賠償10萬元, 而收有王立恭於73年6月24日所出具之收據1紙,故王昭清相 當信任伊,而王昭清向伊之母親即魏蘭英借支亦如上情,故 王昭清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魏蘭英, 另王昭清於104年間, 為清償對魏蘭英之消費借貸債務,遂與魏蘭英及伊商議,由 伊擔任出賣人,出賣王昭清包含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不動產, 並約定出賣價金用以清償王昭清魏蘭英所負債務,並得以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並提出太平洋房屋契約內容變更 合意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 專任委託契約書及附件1之收 據等影本(見原審卷第129-139、373頁)為證。惟查:1、依上開於104年9月3日簽立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 、專任委託 契約書; 及於104年9月5日所簽立之太平洋房屋契約內容變 更合意書等影本可知,其委託標的除系爭不動產外,尚包括 系爭不動產以外之臺中市○區○○○道0段00號4、6、8樓建 物,惟委託人均係潘柏筠,並非所有權人王昭清,斯時王昭 清尚未死亡,而潘柏筠則未提出任何經過王昭清授權代為出 售上述土地及建物之權利,則卷附之太平洋房屋契約內容變 更合意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及專任委託契約書,均尚難證 明確有潘柏筠所述,王昭清確有口頭承認對魏蘭英負有債務 ,亦無法說明為何王昭清如有積欠魏蘭英債務,未委託債權 人魏蘭英代為出售,卻直接委託魏蘭英之子潘柏筠出售之情 形,而73年6月24日之收據影本1紙(即附件1,見原審卷第3 73頁),潘柏筠之複代理人於原審10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時 ,已承認並無原本,並經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況該 收據影本即使形式上為真,依該收據內容可知,並無隻字片 語提及魏蘭英,僅提及共同債權人為潘柏筠王立恭對王昭



清有債權存在,惟並未經王昭清加以確認,且其內所提及「 潘柏筠之父潘朝元君因經收而給付道義賠償金壹拾萬元在內 」等語,亦與王昭清是否有欠魏蘭英債務,及是否因此設定 系爭抵押權,均無任何關係,況上開收據所載書立日期為73 年6月24日, 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日期則為72年3月4日,兩者 之日期亦無任何之關連性,故上開書證均無法證明確有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2、證人即王昭清之弟王○○於原審10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時雖 證稱:4、5年前要賣房子,要賣房子之前或之後,我沒有看 過魏蘭英,只有跟潘柏筠講過要賣房子的事,我沒有看過我 哥哥有當場或當面對魏蘭英說我欠你的錢我會還你的情形, 當時我哥哥從大陸回來時,全身都是病,一個星期要洗三次 腎,都是我在照顧他,行動不是很靈活,當時我哥哥王昭清 、我和潘柏筠在德化街住處講賣房子的事沒有寫什麼文件委 託潘柏筠去賣,只有口頭上講等語,經原審提示潘柏筠所提 104年9月5日 所簽立之太平洋房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等文 件,證人王○○始證稱:1,702萬元這張有看過, 就是法院 卷第129頁這張,其他張沒有看過。 我哥哥應該有看到,當 時是潘柏筠拿給我們看這份文件,並問我們是否同意,我說 能夠賣掉就好,所以我們沒有簽名,確實有另外在梅亭街的 全家便利超商那邊,當時潘柏筠的太太、我哥哥也在,還有 一個應該是仲介,加上我確實是五個,但我哥哥沒有辦法走 路,是我和潘柏筠一起扶我哥哥去超商的,當時潘柏筠是說 要賣我們的房子,我才會說趕快賣掉就好,所以被證1第1頁 的文件是在德化街第2次的時候看得比較清楚, 但在超商時 ,我就說趕快賣掉就好,就沒有詳細看文件,當時我哥哥沒 有說什麼,因為他已經沒有辦法講話,他只有點頭而已等語 。惟依證人王○○上開所證可知,王昭清自大陸回台時,全 身都是病,一個星期要洗三次腎,行動不是很靈活;及在德 化街第2次的時候看得比較清楚, 但在超商時就沒有詳細看 文件,當時王昭清沒有說什麼,因為他已經沒有辦法講話, 足見王昭清當時身體狀況顯然甚差,參酌以原審函詢衛生福 利部豐原醫院,據該院108年9月10日回函表示:王昭清於10 5年1月6日由感恩安養中心送至本院急診, 於當日在腎臟內 科住院,至105年2月5日出院,出院後因乏人照顧 ,生活無 法自理,且腎病末期接受洗腎治療,協助安置於本院中期病 房,自105年2月5日住院至105年3月9日出院(見原審卷第19 5頁)等情, 益徵證人王○○上開所證:王昭清本人委託潘 柏筠出賣房屋之情,顯係證人王○○自己主觀之臆測,並無 客觀之證據資料可資證明,故證人王○○之證詞尚不足為有



利上訴人之認定。
3、另證人王○○於原審10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時雖亦證稱:我 知道我哥哥王昭清與潘家有借貸關係,王昭清是和我一起跟 潘家借錢,因為我哥哥王昭清有不動產,所以出名當作債權 人的人是我哥哥,實際上是我和我哥哥一起借的,但我哥哥 借錢的部分,也是我出面去拿錢的,我都是向潘柏筠拿的錢 ,借錢的時間已經很久了,應該是在本件的抵押權設定之前 就已經先借錢,當時潘柏筠還很年輕,應該沒有錢可以借我 們,所以他應該是向他爸爸或媽媽拿錢來借我們,我在本件 抵押權設定之前,就已經向潘家借了好幾百萬元,是包括我 跟我哥哥一起借的錢,是好幾百萬元,因為我沒有不動產, 沒有辦法有擔保品,所以我和我哥哥借的這幾百萬元都是以 本件設定抵押的不動產來共同擔保等語。惟查,證人王○○ 同日亦證稱:在設定抵押時就是72年到73年,跟潘柏筠他們 借了好幾百萬元,有去跟魏蘭英道歉,但都是透過潘柏筠拿 錢,沒有直接向魏蘭英拿過錢,有人借給我們就很高興了, 但到底多少錢我也不清楚,借款人我的認知都是潘家的人, 潘柏筠怎麼會有錢,他當時還很年輕等語,則該抵押債權之 債權人究為魏蘭英潘朝元或潘柏筠,顯已有不明,經原審 詢問證人王○○:「你剛才說你跟潘柏筠拿錢的時候,潘柏 筠還很年輕,但你是42年出生,如果依照潘柏筠的年籍資料 ,他是41年出生的,甚至比你還大一歲,為何借錢的時候, 你會覺得他還很年輕?」,證人王○○則回答稱:因為我十 幾歲就在做生意,我是覺得他的社會歷練比我淺等語,顯亦 有可疑。參以上訴人潘柏筠亦坦承:王昭清就債務所為之承 認,似皆僅為口頭承認,目前尚未尋及留存文件等語(見原 審卷第125頁),則依證人王○○上開所證, 其係代表王昭 清及自己,向潘家於72年到73年借了好幾百萬元,金額顯非 少數,又係由上訴人潘柏筠代表出面借錢,且其後尚知設定 系爭抵押權以確保債權,衡情自應會一併要求王昭清及王○ ○立下書據,並清楚交代還款日期,並應直接交給出面之潘 柏筠收受,以供證明,則潘柏筠焉有找不到書面債權文件之 可能,況該設定抵押權之過程依證人王○○之證詞可知,亦 有律師協助(見原審卷第382、384頁),故該抵押債權是否 存在,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五)再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經過,證人王○○於原審109年3月19 日言詞辯論時雖證稱:房子設定抵押是我爸爸跟律師去處理 ,我的認知就是欠潘柏筠他們家的錢,他如果沒有錢的話, 應該會向他的爸爸媽媽拿等語。惟查,證人王○○同日亦證 稱:王更安我的叔叔,已經過世了,王美乃是我姐姐,她還



健在,我跟我哥哥也有一起跟王更安借錢,忘記借了多少錢 ,每次都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借,借好幾次,但是詳細幾次我 忘記了,王美乃是養女,算是我姊姊,我和我哥哥也有跟王 美乃借錢,但借了多少錢已經忘了,我沒有同時向潘家魏蘭 英、王更安、王美乃他們三個人一起借錢,都是一對一借錢 的,他們三個人的錢都是自己的錢,沒有任何關係,另外吳 銘福、陳火生這兩個人,都是藥廠的老闆,因為我們以前做 藥,有欠藥廠貨款,因為他們是藥廠的負責人,當時跟他們 很熟,欠了他們很多貨款,所以就直接設定給他們負責人本 人,而不是設定給藥廠等語,則上述所證如為真實,以系爭 抵押權之全部抵押權人共有5人, 分別為王更安、王美乃、 魏蘭英吳銘福陳火生,彼此並不相干,且每一個抵押權 人所有之債權額均為數百萬元,為何會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為398萬元,債權額比例分別為603/2000、603/2000、603/2 500、157/1250、151/5000之抵押權登記? 證人王○○就此 僅證稱:這我也不知道,是律師當時跟我爸爸去算的,但怎 麼辦理我也不知道等語,以72、73年間之幣值,數百萬元在 當時均甚巨額,豈有不立字借以明各別之債權數額,此明顯 與常情不符。 況系爭抵押權之其他共同抵押權4人,就其餘 債權額比例部分, 亦另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95號 判決應予塗銷抵押權(其中王更安已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王陳舜馨、王貞乃、王春乃及王昱乃),並已確定等情,有 被上訴人所提臺中地院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可憑(見原 審卷第403-421頁),足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是否確實係 由王昭清與共同抵押權人所合意設定,亦顯有疑義,且依前 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存 在,故被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罹於時效及除斥期間,訴請 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本院自無庸再加以審酌,併予敘明。七、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或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等情形之 一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潘柏筠於原審迄至本 院準備程序終結止,均未提出聲請證人王海霄出庭,於準備 程序終結後始為此項主張,而王海霄並非委任林助信律師之 代表人,林助信律師實係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110 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王昭清之遺產管理人, 臺中地院選任 林助信律師,係就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所推薦有意願擔任 遺產管理人之人選進行詢問,經林助信律師同意擔任後始為



選任, 此有臺中地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100號民事裁定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且上訴人潘柏筠並無法證明 王海霄有任何親自見聞設定系爭抵押權、抑或係王昭清向魏 蘭英借款之過程與細節,況此項主張可於準備程序終結前提 出,上訴人潘柏筠未適時提出,顯可歸責於上訴人,且若予 調查,將延滯本件訴訟,該主張亦非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本院不予調查並無顯失公平情事,依前開規定,上訴 人潘柏筠此部分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不得主張。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應將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許旭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附 表:
┌──┬───────────┬───┬──┬──────┬────┬──┬───────────────────┐
│編號│不動產標示 │面 積│權利│所有權人 │抵押權人│登記│ 抵押權登記內容 │
│ │ │(㎡)│範圍│ │ │次序│ │
├──┼───────────┼───┼──┼──────┼────┼──┼───────────────────┤
│ 1 │臺中市中區○○段四小段│143.95│1/1 │王昭清(歿)│魏蘭英 │1-3 │登記日期:72年3月4日 │
│ │000建號 │ │ │遺產管理人:│(歿) │ │權利種類:抵押權 │
│ │(門牌號碼:臺中市中區│ │ │林助信律師 │ │ │登記字號:(空白)字第3921號 │
│ │臺灣大道0段00號0樓) │ │ │ │ │ │登記原因:設定 │
│ │ │ │ │ │ │ │債權額比例:603/2500 │
│ │ │ │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98萬元 │
│ │ │ │ │ │ │ │存續期間:自72年3月3日至73年3月2日 │




│ │ │ │ │ │ │ │清償日期:73年3月2日 │
│ │ │ │ │ │ │ │利息:無 │
│ │ │ │ │ │ │ │遲延利息(率):無 │
│ │ │ │ │ │ │ │違約金:無 │
│ │ │ │ │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昭清
│ │ │ │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 │ │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 │ │證明書字號:72字第1635號 │
│ │ │ │ │ │ │ │設定義務人:王昭清
│ │ │ │ │ │ │ │共同擔保地號:○○段四小段00-0、00-0號│
│ │ │ │ │ │ │ │共同擔保建號:○○段四小段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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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中市中區○○段四小段│123.00│1/9 │ │ │4-3 │除「設定權利範圍:1/9」以外,其餘均同 │
│ │00-0地號 │ │ │ │ │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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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中市中區○○段四小段│ 16.00│1/9 │ │ │4-3 │除「設定權利範圍:1/9」以外,其餘均同 │
│ │00-0地號 │ │ │ │ │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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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