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債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364號
TCHV,109,上易,364,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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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胡達榮 

被 上訴 人 鍾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債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99萬2782元本 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邀請被上訴人投資其以訴外人謝○○ (上訴人配偶)名義購買之○○○○建案00棟10樓之預售屋 (坐落土地為臺中市○○區○○段00地號,含編號第000號 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地),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簽訂 房地產合資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成立隱名合夥之 法律關係。系爭房地總價新臺幣(下同)1110萬元,由兩造 各出資百分之50,並各擁有系爭房地百分之50之權益,被上 訴人已於103年10月24日、11月18日、11月25日、12月25日 及104年2月25日,依序匯款30萬元、30萬元、19萬元、15萬 元、15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合計已出資109萬元。惟上訴人 嗣於105年7月21日以謝○○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訴外人○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地主林○○,以○ ○公司違約為由,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10號給付違約 金事件(下稱臺中地院第610號事件),判決謝○○得解除 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公司及林○○上訴後,上訴人以 謝○○名義,於本院與○○公司及林○○調解成立,雙方同 意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由○○公司於108年12月2日 返還上訴人已給付之價金111萬元。系爭隱名合夥之目的事 業既已不能完成,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09條規定之出資額 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 上訴人給付109萬元本息,並請法院擇一為被上訴人有利之 判決。




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因系爭房地以謝○○名義與○○公司及 林○○涉訟,其中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經 臺中地院第610號事件判決勝訴後,○○公司及林○○提起 上訴,由本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188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下 稱本院第188號事件)受理,嗣雙方於本院108年度上移調字 第344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下稱本院第344號調解事件)中調 解成立,雙方同意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由○○公司 於108年12月2日返還上訴人已給付之價金111萬元;另主張 返還價金部分,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584號返還價 金事件(下稱臺中地院第584號事件)受理,因雙方已於本 院第344號調解事件就返還價金部分一併調解成立,上訴人 乃以謝○○名義撤回臺中地院第584號事件之起訴。上訴人 因系爭房地涉訟,已支出律師費共18萬元、裁判費共1萬443 5元,此係屬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損失,被上訴人應負擔 2分之1,被上訴人請求返還109萬元本息,並無理由等語。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9萬元,及自109年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而成立隱名合夥之 法律關係,由被上訴人投資上訴人已購買之系爭房地,總 價款1110萬元,由兩造各出資百分之50,並各擁有系爭房 地百分之50之權益,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出資額109萬 元(詳原審卷第95至97頁)。
㈡上訴人係以謝○○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於105年7 月21日,以謝○○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公司及林○○ ,以建設公司違約為由,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經 臺中地院第610號事件,判決謝○○得解除買賣契約及請 求給付違約金(詳原審卷第51至81頁)。
㈢上訴人以謝○○名義,於本院第344號調解事件,與○○ 公司及林○○調解成立,雙方同意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 約,並由○○公司於108年12月2日返還謝○○已給付之價 金111萬元(詳原審卷第123至127頁)。 ㈣兩造之隱名合夥契約,已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終止。



(二)爭點: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09條規定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及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09萬元 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 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 之契約;隱名合夥契約,因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而終止;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 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 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0條、第708條第3款、第 709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為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該 隱名合夥契約已因上訴人以謝○○名義購買之系爭房地, 與○○公司及林○○解除買賣契約,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 終止,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返還 被上訴人之出資,但出資如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 存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兩造間之隱名合夥契約已出 資109萬元,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訴人以○○公司違 反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1條第 1項及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主張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 約,並依買賣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請求○○公司給付 違約金,曾以謝○○名義對○○公司、林○○提起臺中地 院第610號事件、第584號事件等訴訟,前者經臺中地院判 決謝○○勝訴後,○○公司與林○○雖不服而提起上訴, 然已於本院第188號事件審理中,雙方同意移付調解,並 於本院第344號調解事件,與○○公司及林○○調解成立 ,雙方同意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由○○公司於 108年12月2日返還謝○○已給付之價金111萬元,謝○○ 並撤回臺中地院第584號事件之起訴而全部終結。而上訴 人於上開民事訴訟中,已支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 及第一、二審律師費共計19萬4435元(計算式:1萬4435 元+18萬元=19萬4435元),有理陽律師事務所出具收款 日期各為105年8月15日、108年9月2日及同年10月1日之收 款憑證可稽,並經該事務所以109年10月26日理陽字第000 0000號、109年11月24日理陽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回覆說 明確有收到謝○○交付之委任律師酬金,且該酬金係專指 對系爭房地部分訴訟之報酬等語無訛(詳本院卷第75至77 之2、119、141頁),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查 閱,並核稽上訴人已繳付之裁判費及因調解已退還裁判費 等金額無誤(詳臺中地院第610號事件卷㈠第129、133頁



,同院第584號事件卷第64、216頁),此既為上訴人為處 理隱名合夥目的事業而涉訟,並因而支出裁判費及律師費 ,自應算入隱名合夥之損失,應由兩造按出資額比例各百 分之50負擔,扣除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出資 餘存額99萬2782元【計算式:109萬元-(19萬4435元× 1/2)=99萬2782元,元以下4捨5入】,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主張解約及委任律師提 出相關法律訴訟,均未告知被上訴人,而係其自作主張為 之,被上訴人均未參與。且臺中地院第610號事件已判決 謝○○勝訴,上訴人竟捨此勝訴之結果,而與○○公司、 林○○於本院第344號調解事件成立調解,放棄得請求之 違約金,僅取回已給付之價金111萬元,若未放棄上開違 約金,兩造間之隱名合夥即無損失可言。惟按合夥為二人 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 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 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 ,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 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隱名 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人雖得依 民法第706條第1項規定,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查閱合夥之 帳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然既係由出名營業人 執行隱名合夥之事務,即無應告知或經隱名合夥人之同意 始得為之的限制。至於上訴人以謝○○名義提起之臺中地 院第610號事件之訴訟雖已獲得一審勝訴判決,然尚未判 決確定,且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必然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 及違約金之給付。上訴人綜合評估後,認為適宜在本院第 344號調解事件中,就給付違約金及返還價金之糾紛一併 與○○公司及林○○成立調解,以規避其無法掌握之訴訟 風險,並已全數取回其就系爭房地已給付之價金,尚難認 為有何不妥或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已 可取得違約金,隱名合夥並無損失可言,並不足採。(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09條規定之出資 額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而其請求上訴人返還 之109萬元本息,其中以出資額返還請求權請求之出資餘 存額99萬2782元,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其另主張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部分,即無庸再行審究。至於逾99萬2782元



部分,本院認定係隱名合夥之損失,被上訴人依出資額返 還請求權請求,並無理由,此部分被上訴人雖受有損害, 但上訴人並未受有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給付,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09條規定之出資額返還請求 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出資餘存額99萬2782元,及自109年1月 3日(即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 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附表:(新臺幣/元)
┌─────┬──────┬──────┬─────┬────┬────┬─────┐
│ 起訴案由 │ 起訴案號 │訴訟標的金額│已繳裁判費│因調解退│上訴人應│上訴人已支│
│ │ │ │ │還裁判費│負擔裁判│出律師費 │
│ │ │ │ │ │費 │ │
├─────┼──────┼──────┼─────┼────┼────┼─────┤
│給付違約金│臺中地院105 │1,4874,000元│142,944元 │------- │10,667元│60,000元 │
│ │年度重訴字第│ │ │ │(註1) │ │
│ │610號 │ │ │ │ │ │




│ ├──────┼──────┼─────┼────┼────┼─────┤
│ │本院108年度 │13,344,000元│194,220元 │------- │--------│60,000元 │
│ │重上字第188 │ │ │ │ │ │
│ │號 │ │ │ │ │ │
├─────┼──────┼──────┼─────┼────┼────┼─────┤
│返還價金 │臺中地院108 │3,724,500元 │37,927元 │25,285元│3,768元 │60,000元 │
│ │年度重訴字第│ │ │ │(註2) │ │
│ │584號 │ │ │ │ │ │
├─────┴──────┴──────┴─────┴────┼────┼─────┤
│ 合 計 │14,435元│180,000元 │
├──────────────────────────────┴────┴─────┤
│計算式: │
│註1:142,944元×1,110,000元/1,4874,000元(系爭房地請求金額占全部訴訟標的金額比例)│
│ = 10,667元。 │
│註2:(37,927元-25,285元)×1,110,000元/3,724,500元(系爭房地請求金額占全部訴訟標│
│ 的金額比例)=3,768元(元以下4捨5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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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