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莊閔仲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9月2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61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柒拾捌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 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 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 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 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 之1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 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查,上訴人於民 國105年3月17日向原審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就上訴人 與原告莊維錝、莊景雯(二人業已撤回起訴)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及面積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116,391元(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 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嗣經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 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原審以系爭土地之鑑定價值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330,143元(詳原審卷外放之鑑定報 告書第3頁),命被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5,949元。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330,143元【計算式:(標示面積 8915㎡×上訴人應有部分2/14)×評估單價3,400元/㎡ =4,330,1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 43,966元,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僅繳納12,088元,尚欠
31,878元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