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毒抗字,110年度,8號
TCHM,110,毒抗,8,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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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玉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
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125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974號),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5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1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 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目前已在苗栗看守所服 刑,此次又因毒品案件被裁定觀察勒戒,抗告人不服,請法 官准予依前案之罪為同罪名,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以利抗 告人依法接續執行,早日返家,請撤銷原裁定云云。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 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次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 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 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 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



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且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 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109年 度台上字第324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 所為,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且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 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 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 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罪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 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 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109年7月1日1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000號住 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 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9年7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109C177)各1份在卷可佐(見109年度毒偵字第 974號卷第24至27頁),足認抗告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堪 認定。
㈡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7日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後抗告人雖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惟均經法院依法判處 罪刑,並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一節,亦有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本案抗告人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日(即90年2月7日)既已逾3年,則依前揭規定,即應 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故而本件檢察官斟酌個案具體情節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即難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違 反比例原則之明顯違失。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依據現行法 律規定,而為適法之裁定,自屬正當。
㈢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抗告意旨所述前案乃因新法尚 未施行,自無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抗告人於本案所犯之案件 ,因檢察官係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而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自屬合法 。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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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