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附民上字,109年度,330號
TCHM,109,附民上,330,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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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上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王齊譽
      王亭宸
被上 訴 人 劉易修
      林毓聖
上列上訴人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9年9月8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附民字第
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民事上訴狀」所載 。
二、被上訴人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附 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 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因 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易修林毓聖所犯之加重詐欺犯罪事實, 其犯罪直接被害人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王齊譽王亭宸並非直接被害人,已據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77 號刑事判決書認定在案。是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王齊譽王亭宸對被告劉易修林毓聖雖得以一般民事和解(被告劉 易修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已與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已履 行部分和解金額等情,有和解書1紙附卷〈見本院卷第101頁 〉可稽,附此說明)、調解或訴訟途徑請求被告2人為損害 賠償,惟尚不得附帶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原審以上訴 人王齊譽王亭宸請求損害賠償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於 法未合,而駁回上訴人2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人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邱 鼎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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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