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9年度,2125號
TCHM,109,金上訴,2125,2021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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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閔順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
金訴字第204 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284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閔順部分撤銷。
張閔順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張閔順(綽號「小白」,易信通訊軟體暱稱「武則天」、「 親親」)、張振隆(綽號「小隆」,易信通訊軟體暱稱「歐 桑」,已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劉柏 嘉(易信通訊軟體暱稱「辰」,已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4 月確定)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張閔順自民 國108 年8 月中旬某日起、劉柏嘉自同年月19日、張振隆自 同年月12日起,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易信通訊軟 體暱稱「魚Fish」、「木村」等人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張 閔順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另案詐欺取財等罪部分,業經本院 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45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此 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劉柏嘉擔任持金融卡 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張振 隆擔任向劉柏嘉收取詐欺款項轉交張閔順之收水者,張閔順 擔任向張振隆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手之收水者,張振隆並以 其所有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不詳門號SIM 卡1 張) 、劉柏嘉則以其所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另案扣押於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訴 字第3018號案件)作為聯絡工具,約定如提領款項,張振隆 可獲得提領金額3%之報酬,劉柏嘉可獲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 。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時間、方式



,詐騙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李慧玲陳雅玲等2 人,使李 慧玲、陳雅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詐欺集團詐得之陳慶耀所申辦之人頭帳戶,而後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魚Fish」指示劉柏嘉執行提領,劉柏嘉旋依 「魚Fish」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地,持詐欺集 團詐得之陳慶耀申辦之郵局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 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 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先後提領詐得款項 (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係接續為之)後,張振隆即以其所有 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與劉柏嘉所有iphone廠牌行動聯絡,指 示劉柏嘉將提領上開款項交給張振隆收取,待張振隆收得如 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款項,再以上開HTC 手機與張閔順持 用不詳廠牌之工作機聯絡後,而上揭款項交由張閔順轉交給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木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劉柏嘉則分別獲取提領款項2%計算 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780元、220 元(張閔順、張振隆則 未實際取得報酬)。
三、案經李慧玲陳雅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閔順(下稱被告張閔順)於原審及 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 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閔順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坦承不諱(偵卷第61至63、125 頁;原審卷第56、66頁;本 院卷一第124 頁、本院卷二第15頁),核與同案被告張振隆劉柏嘉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47至53、123 至127 頁 ;原審卷第56、66頁;本院卷一第114 、147 頁),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李慧玲陳雅玲各於警詢中證述其等於如附表編 號1 、2 所示時、地,遭受本件詐欺成員詐騙將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款項,匯入陳耀慶申設上開人頭帳戶內等情綦 詳(偵卷第79至87、91至95頁),復有被告張振隆108 年12 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 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劉柏嘉108 年8 月26日提領 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被告劉柏嘉108 年8 月26日於臺中 民權路淡溝郵局附近步行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監視器畫面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埔鹽中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陳耀慶)之帳戶交易明 細表及歷史交易清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1、43、45 、55至59、65至67、69至75、77、89、97、99、175 頁)等 附卷可稽。又詐欺集團使用供李慧玲陳雅玲匯款之上開人 頭帳戶,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陳慶耀詐欺取得,陳慶耀經 檢察官偵查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9667 號不起訴處分書足憑(本院卷一第103 至 108 頁)。綜上,足認被告張閔順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閔順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本件依被告張閔順、同案被告張振隆劉柏嘉所述情節及卷 內證據,被告張閔順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 告張閔順、同案被告張振隆劉柏嘉、「魚Fish」、「木村 」及向李慧玲陳雅玲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3 人以 上無訛。
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 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 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 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閔順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 劉柏嘉擔任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上 手之車手工作,被告張振隆則擔任向劉柏嘉收取詐欺款項轉 交張閔順之收水者,被告張振隆再轉交被告張閔順,則被告 張閔順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 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故被告張閔順轉交詐



欺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手之所為,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以向陳慶耀詐得 之上開郵局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而後由劉柏嘉持詐欺集團 詐得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為上開提款行為,足 認被告張閔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欺瞞之不正方法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並輸入其等向陳慶耀騙得之密碼,揆諸上開 說明,該提領款項之行為自係以不正方法而為,就此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
四、核被告張閔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張閔順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惟此部分事實 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之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另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被告劉柏嘉雖多次持詐得之陳慶耀金融卡提款, 因對同一被害人施詐取財單一目的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五、被告張閔順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 ,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張閔順與同案 被告張振隆劉柏嘉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 開犯行分工擔任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張閔 順與參與犯行之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所犯上開加 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六、被告張閔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財物、一般洗錢等3 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七、被告張閔順所犯如附表所示2 次犯行,各次犯行所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 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八、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張閔順所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 告張閔順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 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 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 酌),附此敘明。
九、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 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張閔順所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為圖獲取非 法所得,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精細,以前述方式向被害人實 施詐騙,犯罪情節非輕;佐以本件被害人之人數達2 人,衡 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 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故被告 張閔順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難准許。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張閔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詐欺集團以向陳慶耀詐得之上開郵局帳戶,作 為人頭帳戶,而後由證人劉柏嘉持詐欺集團詐得之上開帳戶 金融卡(含密碼),為上開提款行為部分,原判決未論及被 告張閔順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告張閔順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係對原審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為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張閔順部分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且定應執行 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閔順行為時正值青壯 ,未受任何刺激,被告張閔順擔任收水者,而共同從事詐騙 等犯行,造成李慧玲陳雅玲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 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張閔順於犯後坦承犯行 ,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



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及斟 酌被告張閔順雖與李慧玲口頭成立和解,同意給付5 萬元予 李慧玲,並於109 年11月16日給付2000元、同年12月16日給 付2000元、110 年1 月16日給付5000元,餘款自110 年2 月 16日起,按月16日前給付3000元,但被告張閔順僅給付共30 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 錄可稽(本院二卷第1 、19至23頁,占李慧玲遭騙取款項比 例甚低,尚難作為量刑之重要參考);且衡以其自述高中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髮型助理,晚上兼職UBER司機 ,約收入3 萬初元,家庭成員有媽媽、小孩,已離婚,須扶 養小孩,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6至17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組織之分工 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 至2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又原判決此部分係因適用 法律不當而由本院撤銷,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並無同條項前段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併予 敘明。
三、被告張閔順所犯之本件2 罪,係集中在108 年8 月26日所為 ,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類似、相同,多為侵害財產法 益,且所擔任之角色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張閔順各次參 與情節,李慧玲陳雅玲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張閔順供稱其本件詐欺犯行時,係使用綽號「木村」 提供之工作機,事後該「木村」之人將該工作機收回等語 (原審卷第68頁),又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證明該手機仍被 告張閔順所持有或支配中,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二)被告張閔順否認有實際獲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 明其確實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 則,故對被告張閔順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說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被│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宣告罪刑 │
│號│害│ │及金額 │ │新臺幣 │ │ │
│ │人│ │(新臺幣) │ │ │ │ │
├─┼─┼───────────┼──────┼─────┼────┼─────┼─────────┤
│1 │李│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8 │①2萬9986元 │108年8月26│6萬元 │臺中市北區│張閔順犯三人以上共│
│ │慧│年8 月23日19時許,撥打│②2萬9986元 │日10時18分│ │民權路000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玲│電話給李慧玲佯稱:伊是│③2萬9986元 │26秒 │ │號(臺中淡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PC-HOME 店家,因工作人│④4萬9986元 │ │ │溝郵局ATM)│月。 │
│ │ │員疏失,系統誤設連續扣│ │ │ │ │ │
│ │ │款12個月,會協助你取消├──────┼─────┼────┼─────┤ │
│ │ │訂單並通知永豐銀行協助│陳耀慶申設中│同日10時19│2萬9000 │同上 │ │




│ │ │處理云云,李慧玲依詐欺│華郵政鹽埔鹽│分20秒 │元 │ │ │
│ │ │成員指示,各於同年8 月│中郵局000000│ │ │ │ │
│ │ │26日10時1 分、10時3 分│00000000號帳│ │ │ │ │
│ │ │、10時9 分、11時45分許│戶 ├─────┼────┼─────┤ │
│ │ │,在其位於臺中市大雅區│ │同日12時02│5萬元 │臺中市北區│ │
│ │ │之住處內,以網路ATM 匯│ │分07秒 │ │五權路000 │ │
│ │ │款如右所示款項及帳戶 │ │ │ │、000號(臺│ │
│ │ │ │ │ │ │中五權路郵│ │
│ │ │ │ │ │ │局ATM) │ │
├─┼─┼───────────┼──────┼─────┼────┼─────┼─────────┤
│2 │陳│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1萬1000元 │108 年8 月│1萬1000 │臺中市淡溝│張閔順犯三人以上共│
│ │雅│月26日12時許,撥打電話├──────┤26日13時51│元 │郵局ATM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玲│給陳雅玲佯稱:伊是PC-H│陳耀慶申設中│分07秒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OME客服人員,因你於7月│華郵政鹽埔鹽│ │ │ │月。 │
│ │ │購物時遭詐騙,詐騙款項│中郵局000000│ │ │ │ │
│ │ │會由郵局人員協助你退款│00000000號帳│ │ │ │ │
│ │ │等語,致陳雅玲陷於錯誤│戶 │ │ │ │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 │ │ │ │
│ │ │,於108年8月26日13時14│ │ │ │ │ │
│ │ │分許,匯款如右所示金額│ │ │ │ │ │
│ │ │及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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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