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5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世宏
選任辯護人 羅婉秦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929 號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1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世宏(下稱被告)明知硝甲西泮(硝 甲氮平)、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4-甲基甲基卡 西酮、芬納西泮、2-(4-溴-2,5- 二甲氧基苯基)-N- (2- 甲氧基苯甲基乙胺)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 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俗稱耐妥眠)則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4 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均 不得非法運輸。竟基於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8 年5 月、6 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安平區之安平漁港 附近之張府元帥廟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雄哥 」之成年男子,收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含有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成分之物,並依「雄哥」之指示,擬於中秋節(即 108 年9 月13日),運輸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後 面魚溫小廟之神明桌下方。嗣於108 年9 月11日晚間9 時43 分許,洪世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太原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左轉違規未打 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該車有濃濃愷他命味道,並起獲其 另向他人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物(被訴持有第二 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中簡字第 682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嗣為警將被告帶回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並對其實施附帶搜索,扣 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物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之 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嫌等語(其餘扣案槍彈部分,另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128號審理中)。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 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揭櫫甚明 )。
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 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 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 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 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 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 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 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就本案卷內證據資 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等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 行,辯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果汁包是綽號「 雄哥」之人暫時交給我保管,且要求我於108 年中秋節再放 到「張府元帥廟」之神桌下,就會有他人來取走,因我平日 與家人同住,家中有很多親戚及幼童進出,我覺得放在車內 比較安全;我來臺中是要找女友,並非為了運輸毒品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8 年9 月11
日,由臺南地區北上至臺中地區,嗣於同日晚間9 時43分許 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太原路之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 為警攔檢,警方在其所駕駛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之毒品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受搜索同意書及查獲照片 在卷可稽【見偵27417 卷(下稱偵卷)第19-21 、39-41 、 83 -87之1 、97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而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各含如附表編號1 至3 「鑑定結果」欄 所示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亦有該局108 年12月20日 刑鑑字第1088010217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3-175 頁)。
㈡關於附表所示扣案毒品之來源,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供承:108 年5 、6 月間,我在安平漁港附近喝酒,李茂 松(音譯)」的小弟、綽號「雄哥」的人開車經過,叫我上 車,一起前往「張府元帥廟」,「雄哥」要我暫時保管附表 所示之物,因為他可能被通緝要跑路了,我當時有打開袋子 來看,有看到不同樣式包裝之毒品咖啡包、果汁包,「雄哥 」並交代我於中秋節時,再將附表所示毒品再放回「張府元 帥廟」之神明桌下,會有人過來拿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25- 131 頁、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63-64 頁),堪認被告對 於持有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物、該批物品內含毒品成分及物 品之來源,始終坦認不諱,且無匿飾迴避之情。至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係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平漁港附近之張府元帥廟 』,收取附表所示毒品,並擬依『雄哥』之指示,於中秋節 載至「臺南市○○區○○路000 ○0 號後面魚塭小廟」之神 明桌下方放置等語,似認被告取得毒品及日後欲持送地點所 指之兩處廟宇有所不同,然被告於本院供稱:所謂「漁光路 132 之2 號後面之魚塭小廟」就是我住家附近的「張府元帥 廟」,距我住家僅10幾公尺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 ,並有被告提出Google地圖、被告住家與張府元帥廟之相對 位置照片(均含標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17 頁) ,故公訴人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顯有誤會。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概念上應如何予以闡釋 ,固非無爭議;惟其既係刑事法上之「構成要件」,自應基 於當代共通之學理,或本乎相關之法規,而為合乎立法本旨 之闡釋,要非單純語意學上之解釋所能解決;而運輸毒品, 按照舊刑法之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 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
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 輸送毒品行為,即便是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而現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拔毒品貽害之本,杜絕 流入之途,即著重毒品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解釋 上固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 不論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 括在內。惟運輸毒品罪乃係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 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 行為外,主觀上尤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 送,始足當之。倘不問其犯意如何,祇因在兩區域間具有夾 帶或持送之客觀作為,即概以運輸毒品之重罪論處,豈非所 有在他地購毒而攜回住處者,不論目的,皆另犯運輸毒品重 罪?故除知悉為毒品,而仍為國際間之轉運,或受託運送, 以及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並基於運輸之犯意,將毒品 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同有運輸罪之適用 者外,如僅係在國內某地販入或持有毒品而攜回自己住處藏 放或使用,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者,自難逕認另犯運輸之 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61 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 第30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運輸毒品罪之成立 要件,仍需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基於運輸之犯意,亦即有將 毒品當作運載輸送行為之客體,倘行為人僅因一時交通往返 ,致發生持有之毒品所在地由甲地移至乙地此一客觀事實, 尚不得逕以運輸毒品罪責相繩。
㈣被告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物置於其所駕駛之車內,且由臺 南北上臺中之目的,業經其於偵查中及原審供稱:我是從臺 南開車至臺中市太原路2 段找女朋友,後來吵架,為警查獲 時已經要開車回臺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是放在副駕駛 座上的1 個尼龍袋裡面,本來都用橡皮筋綑成一綑一綑,散 亂丟在尼龍袋裡,同種包裝的綑在一起,是警察起獲後把橡 皮筋拔掉,再放到透明夾鍊袋裡秤重等語在卷(見偵卷第 126 頁反面、原審卷51、109 頁),雖附表所示之毒品具有 相當之數量,然持有毒品之行為態樣非僅限於置於固定地點 ,藏放於交通工具之情亦所在多有;被告於本院復供稱:我 住家是平房,平常屋內常有年幼小孩出入,如將毒品藏放在 家裡,怕被家人不慎接觸,置於車內反而可避免此種風險等 語(見本院卷第64頁),並有被告提出其住家內外格局陳設 及經常往來之親戚合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9-131 頁) ,觀諸被告住家內物品繁多(不乏有孩童玩具),器物擺設 亦多散見各處,並無完善之收納規劃,是被告對於何以將附 表所示之毒品置於於車內之考量,尚非全然無據。又被告係
駕車自臺南北上前來臺中探望女友,依其車程距離而言,選 擇自行駕車往返,尚合於國人之用路習慣,參酌被告於取得 毒品即108 年5 月、6 月間某日迄至為警查獲之同年9 月11 日,間隔已達數月,然並無證據證明其持有附表所示毒品之 行為有致該批毒品廣泛流通兩地之情,況員警係於被告所駕 駛車輛之副駕駛座起獲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毒品,亦有職 務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9頁),倘被告主觀上確有基 於攜持毒品運輸北上之犯意,理當刻意掩飾藏匿方符常情, 故被告顯係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毒品單純置放於車內持有 ,復因駕車北上訪友之行程而隨同載至臺中,要難認被告主 觀上確有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至為明確。
㈤末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 年1 月15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量罪之標準過高(20公克以 上),造成查緝之困難,而不利毒品之防制,爰修正第5 項 規定,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修正降低為 5 公克以上,以符實需(修正理由參照),被告行為時前揭 新法尚未施行,故而附表編號2 部分所含之第三級毒品雖已 達純質淨重7.5 公克,然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 ,被告亦不該當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 項規定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附 此敘明。
六、從而,原審以公訴人所舉被告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證 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無不合。七、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將毒品從台南市運送至台中市 此二不同區域之客觀事實,其對此有所認識及意欲而為之, 主觀構成要件亦屬該當,被告行為已合於運輸毒品之構成要 件。況被告曾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認罪等語,原判決遽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不當云云。
㈡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認罪等語(見原審卷第108 頁 ),然辯護意旨當庭仍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請審 酌本件犯罪事實是否該當運輸等語(見原審卷第110 頁), 故綜合被告於原審之整體答辯意旨,其應僅坦承持有附表所 示毒品之客觀事實,不得逕認對運輸毒品已為自白之意,檢 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且按運輸毒品罪乃故意作為犯 ,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
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亦須本於「運輸之意思 」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倘不問其犯意如何,祇 因在兩區域間具有夾帶或持送之客觀作為,即概以運輸毒品 之重罪論處,對於單純為販賣或轉讓、施用等目的而攜帶毒 品之行為,均另論以運輸毒品罪,則有評價過度之嫌(最高 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客 觀上固有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毒品由「甲地(即臺南)」 以駕車載運之方式攜持至「乙地(臺中)」,然檢察官並未 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運輸毒品之犯意,業據原判決詳予 論述如上,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新證據供本院調查審 酌,上訴理由徒憑現存卷證再為不利被告之評價,仍無從令 本院得被告有罪之心證亦如前述,難謂公訴人已盡舉證之責 ,自不得遽指原審判決有何採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 情;是故,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耀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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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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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紅色包裝之G7毒品│㈠驗前總毛重1773.76 公克(包裝總重約│
│ │咖啡包99包 │ 129.6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644.07 │
│ │ │ 公克。 │
│ │ │㈡隨機抽取其中1 包(編號A1)鑑定:經│
│ │ │ 檢視內含咖啡及淡褐色粉末。 │
│ │ │⒈淨重16.53 公克,取0.63公克鑑定用罄│
│ │ │ ,餘15.90 公克。 │
│ │ │⒉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
│ │ │ 甲氮平)”(Nimetazepam )及“3,4-│
│ │ │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
│ │ │ lpentylone)等成分。 │
├──┼────────┼──────────────────┤
│ 2 │白色包裝之555 毒│㈠驗前總毛重212.59公克(包裝總重約 │
│ │品果汁包30包 │ 24.90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87.69 │
│ │ │ 公克。 │
│ │ │㈡隨機抽取其中1 包(編號B1)鑑定:經│
│ │ │ 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
│ │ │⒈淨重5.79公克,取0.45公克鑑定用罄,│
│ │ │ 餘5.34公克。 │
│ │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 │ │ (4-methylmethcathcathinone、Mephe│
│ │ │ drone 、4-MMC )及微量第四級毒品“│
│ │ │ 硝西泮(耐妥眠) ”(Nitrazepam)等成│
│ │ │ 分。 │
│ │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
│ │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檢品30包(編號│
│ │ │ B1-B3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
│ │ │ 總純質淨重約7.50公克。 │
├──┼────────┼──────────────────┤
│ 3 │褐色包裝之COCOA │㈠驗前總毛重165.21公克(包裝總重約 │
│ │毒品果汁包26包 │ 34.32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0.89 │
│ │ │ 公克)。 │
│ │ │㈡隨機抽取其中1 包(編號C1)鑑定:經│
│ │ │ 檢視內含橘紅色粉末。 │
│ │ │⒈淨重4.95公克,取0.70公克鑑鑑定用罄│
│ │ │ ,餘4.25公克。 │
│ │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
│ │ │ 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
│ │ │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
│ │ │ )”(Nimetazepam )、“芬納西泮”│
│ │ │ (Phenazepam)及“2-(4-溴-2,5- 二│
│ │ │ 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 乙│
│ │ │ 胺”(2-(4-bromo-2,5-dimethoxyphen│
│ │ │ yl)-N-[(2-methoxyphenyl)methyl]et│
│ │ │ hanamine、25B-NBOMe)等成分。 │
│ │ │⒊測得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純│
│ │ │ 度約1%。 │
│ │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檢品26包(編號│
│ │ │ C1至C26 )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
│ │ │ 基胺戊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0公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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