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二字,109年度,321號
TCHM,109,上更二,321,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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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二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駿紳



      潘虹錡


      羅廣鉉



      何禮威



      蕭羽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7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374、809
0 號),提起上訴,前由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就上訴人等事
實欄一之參與犯罪組織及106 年12月21日該次加重詐欺部分發回
更審,本院就該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駿紳潘虹錡羅廣鉉何禮威蕭羽軒參與犯罪組織(含宣告強制工作)及其等附表一編號 1所示(含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王駿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8、9所示之物均沒收。
潘虹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8 所示之物均沒收。
羅廣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8 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禮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羽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發起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代號「金箔」電信詐欺機房後,即於 民國106 年11月間起,以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2 萬元, 另可按詐騙所得贓款抽成4 ﹪至6 ﹪不等酬勞,先後陸續招 募羅廣鉉何禮威蕭羽軒王駿紳及其女友潘虹錡等人。 並約妥詐欺組織運作方式為王駿紳潘虹錡羅廣鉉、何禮 威、蕭羽軒等人擔任第一線機手,負責假冒大陸地區快遞公 司人員接聽電話工作,該機房內日常開銷、記帳等工作則指 派由王駿紳負責現場管理,潘虹錡並提供所申請開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作為該機房成員收取抽成利益所用,藉此牟 利。王駿紳潘虹錡羅廣鉉何禮威蕭羽軒即基於共同 參與犯罪組織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成年男 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先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成年男子負責出資, 透過第三人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 房屋,做為本件「金箔」電信詐欺組織運作所在地,並於架 設妥電話、電腦及網路等相關設備後,先由不詳上手透過手 機通訊軟體提供大陸地區民眾基本資料及聯絡電話後,由王 駿紳、潘虹錡羅廣鉉何禮威蕭羽軒等5 人分別使用其 等受配置工作機內下載之Bria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 被害人,待大陸地區被害人陷於錯誤回撥,該回撥電話經由 設定路徑轉接至前開詐騙機房後,再由王駿紳潘虹錡、羅 廣鉉、何禮威蕭羽軒等人輪流擔任前述第一線接聽電話詐 騙人員,由其等向大陸地區被害人佯稱為大陸地區快遞公司 人員,謊稱有寄送包裹及身分證遭人冒用等情,俟確認個人 資料後,旋將電話轉予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第二線詐騙人 員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局公安人員,詢問大陸地區被害人



於確認要報案並進行回撥請大陸地區被害人核實後,復將電 話轉予不詳第三線詐騙人員;第三線詐騙人員則誆稱係大陸 地區檢察官,向大陸地區被害人騙稱其等涉嫌刑事案件,須 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監管等語。其等即於機房運作期間, 以該分工及詐騙方式,於106 年12月21日,向大陸地區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被害人施詐行騙,致對方陷於錯誤,提供其 個人年籍資料予前開機房成員,再由王駿紳潘虹錡、羅廣 鉉、何禮威蕭羽軒等人負責將該受騙大陸地區被害人基本 資料紀錄後,轉交予第二線詐騙人員續行詐騙,致該被害人 遭詐騙人民幣4 萬元既遂。經警於107 年1 月29日15時許,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8 樓執行搜索後,當場查獲在場之王駿紳、羅 廣鉉、潘虹錡何禮威蕭羽軒,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案本院前審108年度上更一字第 11號就上訴人即被告王駿 紳、潘虹錡羅廣鉉何禮威蕭羽軒(下稱被告5 人)所 犯事實欄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及於106 年12月21日對不詳年 籍被害人詐騙得款人民幣4 萬元部分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審理後撤銷發回本院審理。是本院僅審 理被告5人此部分犯行。
二、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5 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 法之處,除被告5 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 言;及被害人楊清珍等人經員警以公務電話訪談之陳述,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於被告5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實認定 ,不具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5 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大陸地區 被害人楊清珍、陳香教、牛亞華、張淑英指述曾接聽詐騙電 話情節相符(此供述證據僅用以證明被告5 人所涉加重詐欺 犯行,見偵8090卷第 168至169、170至171、172至173、174 頁),並有扣案手機照片(見偵4374卷一第26至28頁)、機



房內部平面圖(見偵4374卷一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374卷 一第45至52頁)、列印自附表二編號4 手機之12月21日業績 表(見偵4374卷二第18頁)、列載大陸地區被害人資料(見 偵4374卷二第19、25頁)、被告蕭羽軒遭罰抄寫教戰守則、 「謹慎」照片(見偵4374卷二第20、21、23頁)、被告羅廣 鉉遭罰寫「我以後會準時上班」照片(見偵4374卷二第22頁 )、被告羅廣鉉所持附表二編號4 工作機與大陸地區被害人 通話紀錄(見偵4374卷二第26至83頁)、被告羅廣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偵43 74卷二第142至143頁,偵8090卷第 87至110頁)、被告潘虹 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見偵4374卷二第144至150頁,偵8090卷第47至63頁)、被 告王駿紳於扣案黑色筆記簿內頁記載每日生活開銷紀錄翻拍 照片(見偵4374卷二第151至157頁,原審卷第165至17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見偵4374卷二第15 8 至161頁)、被告羅廣鉉所持附表二編號4工作機與大陸地 區被害人通話紀錄(見偵8090卷第114至115頁)、大陸地區 被害人資料(見偵8090卷第116至128頁)、弘孝路機房電梯 監視器影像畫面(見偵8090卷第167、175至176 頁)、扣案 物品照片(見原審卷第141至164頁)、被告潘虹錡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偵8090卷第67至68頁)等 在卷可憑,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8、9所示之物可資 佐證,被告5 人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上情 應可認定。
㈡本案經查獲之詐欺集團成員即達5 人,且本案係屬集團性詐 欺犯罪型態,另包括首謀負責謀議、出資、提供及維護設備 並招募成員之「阿財」,及擔任詐欺機房二線、三線、取款 之詐欺共犯。由上開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 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 詐騙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王駿紳係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 」之成年男子共同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本案「金箔」電 信詐欺機房之犯罪組織,惟查:
⒈依下述被告王駿紳自白及證人羅廣鉉何禮威蕭羽軒等人 證述可知,被告王駿紳進入該機房時間,係在被告蕭羽軒羅廣鉉何禮威之後:
①被告王駿紳於警詢時自陳:我與女朋友潘虹錡兩個是在 106 年11月份一起進入的;我是跟羅廣鉉一起來的等語(見偵43



74卷一第181頁);於偵查中供稱:106年11月進入該機房, 是羅廣鉉帶我和女友潘虹錡進去的(見偵4374卷一第 208頁 反面)、我與潘虹錡係106 年11月中旬進入,我們進去前就 已經有人在裡面,就是羅廣鉉何禮威,至於蕭羽軒應該是 比我們早進去。我與潘虹錡是同一天進入該機房,蕭羽軒他 們3人大概早我們3、4天進入等語(見偵4374卷二第3頁反面 、第131頁反面、第169頁)等語。
②證人羅廣鉉於偵查中證稱:綽號「阿財」成年男子給我地址 ,我就自己騎車過去,我及何禮威是一起進去的,蕭羽軒比 我早到,至於何時進入我不知道等語(見偵4374卷一第62頁 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是我跟何禮威先到後, 王駿紳他們才到,我下去接他們,蕭羽軒應該也是跟我們差 不多時間。我是綽號「阿財」成年男子帶我進去等語(見原 審卷第197頁)。
③證人何禮威於偵查時證稱:我與羅廣鉉是同天進去的,進去 時蕭羽軒已經在裡面,至於王駿紳潘虹錡是當天晚上或隔 天才進來的等語(見偵4374卷二第105頁)。 ④證人蕭羽軒於偵查中供稱:我、羅廣鉉何禮威三人是同一 天加入,我算是最早進去的,我是當天上午進去的,羅廣鉉何禮威是下午進去的,王駿紳潘虹錡是從臺北下來,他 們是最晚來的,比我們晚1、2天等語(見偵4374卷二第94頁 正面至反面、第95頁反面)。
⒉依被告王駿紳自白,及證人羅廣鉉何禮威蕭羽軒等人下 列供述可知,被告羅廣鉉何禮威蕭羽軒均是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財」成年男子所招募;被告王駿紳僅係被 指定擔任該機房負責現場管理:
①被告王駿紳於偵查中自白:扣案收支簿是記載吃飯、伙食及 買菸日常用品的花費,有人會送現金來大樓樓下;從我加入 本件金箔電信機房到被查獲為止,我都是沒有錢才向上手拿 ,經我檢視上手給付將近10 萬元等語(見偵4374卷二第169 頁);於原審時自陳:我並不是管理幹部,只是一線機手等 語(見原審卷第25頁)。
②證人羅廣鉉於偵查時分別證稱:弘孝路機房當時是年約30歲 之朋友「阿財」找我加入;機房主要採買者為王駿紳;大家 會把問題打在群組上,至於現場有問題時教授及解決的人是 王駿紳等語(見偵4374卷一第63至64頁);現場管理幹部是 王駿紳,金箔機房被查獲共五名成員都是擔任一線機手角色 ;每天晚上8點至9點,王駿紳會問大家有無問題需提出檢討 等語(見偵4374卷二第14至15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證稱 :「(你們的機房裡面是何人管理?)決定權應該是王駿紳



。」等語(見聲羈87卷第14頁)。
③證人何禮威於偵查時分別證稱:現場管理幹部是王駿紳;成 員說已經有領到錢,那是向王駿紳預支的,等有人匯錢給王 駿紳後,他會拿現金給我們;現場大家會一起討論,如果遇 到問題會找王駿紳;現場扣案收支簿是王駿紳紀錄的,每日 要開檢討會議,是由王駿紳主持,但是沒有達到業績沒有處 罰;機房裡面大部分是由蕭羽軒王駿紳採買比較多(見 偵4374 卷一第140頁正反面);羅廣鉉跟我說一位叫「阿財 哥」的人找他,羅廣鉉就找我一起加入;買菜、菸及日用品 費用是向王駿紳請款;同案被告證稱本件機房管理幹部是王 駿紳沒有意見等語(見偵4374卷二第107頁、第108頁反面) ;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證稱:「(你們這個機房是否都是聽從 王駿紳的?)是的。」等語(見聲羈87卷第17頁反面);及 於原審供稱:我們在機房裡面吃住錢是跟王駿紳拿等語(見 原審卷第25頁反面)。
④證人蕭羽軒於偵查時分別證稱:我會向王駿紳預支報酬等語 (見偵4374卷一第175頁);買東西我們5人都會輪流去買, 錢是不詳名字之人拿給王駿紳,我們是先向王駿紳拿錢再出 去買東西,採買後剩款也交給王駿紳羅廣鉉等人證稱現場 管理幹部是王駿紳是實在,因為上開不詳姓名男子都是來找 王駿紳,錢也是王駿紳在處理等語(見偵4374卷二第96頁反 面至第97頁反面);於原審供稱:當時我們在機房裡面吃住 開銷都是一個叫「阿財」的人會拿錢過來,他拿錢給王駿紳 ,錢放在王駿紳那邊,我們要吃東西,再去跟王駿紳拿錢等 語(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
⒊綜觀上情,被告羅廣鉉何禮威蕭羽軒等人所負責工作, 均係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成年男子指派,並 非被告王駿紳到現場指定分配;且其等與被告王駿紳均係擔 任第一線機手工作;每日撥打所需大陸地區民眾資訊亦係由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成年男子利用電子通訊方 式提供;該機房內工作時間、請假規則及報酬領取等事項, 均須依照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成年男子指示或 許可,並非現場管理之被告王駿紳即可決定,自難謂被告王 駿紳在該機房內有何指揮、決定權限;再者,證人即共同被 告羅廣鉉何禮威固有指稱現場管理者係被告王駿紳、決定 權在被告王駿紳之情,然被告王駿紳在該機房內雖係現場管 理者角色,負責管控該機房內日常開銷及現場狀況排除工作 ,然此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之要件,尚屬有間;復以被 告王駿紳既係受命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成年



男子,其本身並無權限決定該電信詐欺機房何時運作、何時 停止,亦無法決定機房內成員工作內容及報酬,自難認定其 有主持、操縱或指揮「金箔」電信詐欺機房之情。況且,目 前亦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被告王駿紳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財」成年男子間有共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 「金箔」電信詐欺機房犯行。故依現有事證,僅能認定被告 王駿紳亦係參與犯罪組織者,只是其在詐欺集團中位階屬現 場管理者,尚難認定其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 成年男子有共同發起、主持、操控或指揮犯罪組織之情。 ㈣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且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依照目前卷存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如事實欄一所示不詳姓名 年籍大陸地區被害人究係以何方式交付受詐騙款項人民幣 4 萬元,即難認有何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列各款事由之適用, 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5人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被告5人共同參 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罪等犯行 ,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四、論罪: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 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 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 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參與犯罪組織 ,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以前,應 認為係繼續參與,而為行為之繼續,乃單純一罪,其行為繼 續中,法律縱有變更,因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 ,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新法處罰。 被告5人係於106年11月間參與本案「金箔」電信詐欺機房犯 罪組織後,行為繼續至107年1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現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5 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駿紳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然依前開之 說明,被告王駿紳僅係在該機房內擔任現場管理人角色,負 責每日生活開銷款項及記帳等工作,其並無決定該機房實際 運作時間、機房內人員酬勞及工作內容等重要事項之權限, 僅係受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成年男子指示負責 管理該機房日常事務,尚難認其有何「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該犯罪組織之情。是被告王駿紳應僅成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尚有未洽 ,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㈣被告5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成年男子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縱被告5 人並未參與全部行為階段 ,仍應認被告5 人與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㈤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數行為,得 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內容、所侵害法益與行為間關連性等要素, 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規定後, 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 間,如具有局部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要件相侔,仍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倘其實行二行為,無局部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 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 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故被告5 人所 犯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5 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應與所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分論併罰,即有未洽。
五、累犯加重與否:
被告羅廣鉉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1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然因被告羅廣鉉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罪, 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情 形均不相同,且被告係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2 年餘再 犯本案,尚無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本院衡酌罪刑相當原 則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不予加 重其刑。
六、撤銷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5 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㈠被告5 人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原審予以分論併罰,即有違誤。㈡被告5 人參加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 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 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 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判 決未及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裁量被告5 人有無宣告強 制工作之必要性,逕均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亦均有未洽。㈢ 原審判決後,就累犯是否加重其刑,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 號解釋,尚須斟酌行為人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原審判決時無從斟酌此情,就符合累犯 條件之被告羅廣鉉予以加重其刑,依照前揭說明,亦有不妥 。㈣被告潘虹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故於原審 量刑審酌時認其犯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固有 所本。然被告潘虹錡於本院審理時已能知所悔改,坦認犯行 ,此情為原審無從審酌,亦應由本院於被告潘虹錡量刑審酌 時重新斟酌。㈤原審認定被告王駿紳潘虹錡有領取106年1 2月份底薪各2萬元,並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惟依後 述之說明,尚難認被告王駿紳潘虹錡已取得犯罪報酬;且 就附表二編號9所示黑色筆記簿1本部分,被告潘虹錡、羅廣 鉉、何禮威蕭羽軒應無事實上處分權,於其等主文項下即 無庸為沒收諭知。原審誤就被告王駿紳潘虹錡沒收犯罪所 得,及於被告潘虹錡羅廣鉉何禮威蕭羽軒主文項下諭 知沒收黑色筆記簿1本,尚有未洽。被告5人上訴指摘原判決 就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予以分論併罰 並諭知強制工作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5 人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宣告刑、沒收及強制工作諭知 均予撤銷改判。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 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擔任第一線機手,負責以電子通訊向大陸地區被害人施 詐行騙,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非微,其等價值觀念顯 有偏差,且助長詐欺歪風,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5 人犯罪 後均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5 人參與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為 2個半月,暨其等各別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動機、目的及犯罪所 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6項所示之刑。八、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8所示行動電話,均係被告5人所 屬詐欺集團提供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駿紳羅廣鉉何禮威蕭羽軒供承在卷,被告5 人雖非所有 權人,然有共同使用之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9所示黑色筆記簿,係被告王駿紳所有 供紀錄機房現場所有生活開銷之用,業據被告王駿紳供述 綦詳(原審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王駿紳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又該黑色筆記簿為被 告王駿紳所有,其他共犯即被告潘虹錡羅廣鉉何禮威蕭羽軒無事實上處分權,無庸於被告潘虹錡羅廣鉉何禮威蕭羽軒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何禮威所有之 物;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羅廣鉉所有之物;編號5 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潘虹錡所有之物;編號6、7所示行動 電話,係被告蕭羽軒所有之物;編號10所示黑色筆記型電 腦,係被告王駿紳所有之物,其等均否認係供詐騙使用之 工作機或犯罪工具,且依現有事證亦無從認定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羅廣鉉於偵訊時陳稱:我有領底薪,已領到106 年11 、12月份的薪水共4 萬元,因為是每個月10日領,所以我 在106 年12月10日及107 年1 月10日各領取底薪2 萬元, 我的抽成是4 ﹪,抽成是每個月最後一天結算,之前說在 106 年12月間領到1 千多元,應該是106 年11月份的業績



獎金抽成的4 ﹪,至於106 年12月間因為業績不好,所以 並沒有領到該月份的業績獎金等語(偵4374卷二第10頁反 面、第14頁、第121 頁)。故被告羅廣炫就本案於106 年 12月21日所為詐欺犯行已獲底薪報酬2 萬元,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何禮威於偵查時陳稱:我們是2 萬元底薪之月薪,6 ﹪是另外抽成,我共領過106 年11、12月的底薪共4 萬元 ,抽成部分沒有領到,因為原本預計107 年1 月底才結算 抽成等語(偵4374卷一第139頁反面,偵4374卷二第105頁 反面至第107頁)。故被告何禮威就本案於106年12月21日 所為詐欺犯行已獲底薪報酬2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蕭羽軒於偵查時供稱:我只有領過二次底薪,每次各 2 萬元,是每個月的10日或15日會領底薪,所以應該是10 6 年12月份及107 年1 月份各領過一次底薪;原先約定抽 成預計在農曆過年前全部結束後支付等語(偵4374卷二第 94頁反面、第98頁)。故被告蕭羽軒就本案於106 年12月 21日所為詐欺犯行已獲底薪報酬2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潘虹錡自始否認業已獲得報酬;被告王駿紳於偵查中 供稱:我加入本件金箔電信機房期間,報酬是底薪2 萬元 ,但還沒有領到,因為工作結束才能領,當時預計在 107 年1 月底結束,抽成報酬為6 ﹪,也還沒有領到。羅廣鉉 等人因需錢所以先領,但我還無需用錢所以未領等語(偵 4374卷二第169 、172 頁);於原審另稱:犯罪所得部分 ,我還沒有領到錢,公司講說要3 個月整個工作結束才可 以領等語(原審卷第25頁)。由此觀之,被告潘虹錡、王 駿紳均否認業已領得報酬,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潘虹錡王駿紳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為沒收諭 知。
九、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㈠按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 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 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 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由法院 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付刑前強制工作,以符 合該規定之立法本旨,避免流於嚴苛。




㈡經查:被告5 人犯本案為其等第一次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且 參與期間均為自106年11月間起至107年 1月29日即為警查獲 ,犯罪期間僅 2月餘,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擔任組 織之第一線機手為下層地位,且被告羅廣鉉何禮威、蕭羽 軒均僅獲利4 萬元,被告潘虹錡王駿紳則尚未領取獲利。 均尚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且表現出之主觀惡 性及危險傾向非高;亦無以犯罪所得資為生活之重要來源, 而難認係常業性犯罪或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且無證 據足認其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而其等因本件犯行所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與其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其記 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 效果,合乎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從而,本院認被告5 人 於本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 作之必要,爰裁量被告5人均不予宣告強制工作。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 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原審107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
│編號│犯罪事實 │ 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
├──┼─────┼────────────────────────────┤
│ 1 │於106 年12│王駿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月21日撥打│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8、9所示之物均│
│ │大陸地區不│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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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