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泰男
選任辯護人 慶啓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
度易字第2803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0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847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泰男與其子黃耀陞、黃東亮一起居住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而賴建儒與其父母賴煜炎、吳金蘭則居住在臺 中市○○區○○○路000 號,兩戶為緊鄰的連棟透天住宅。 因黃東亮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晚間11時27分許,自其上開 住處3 樓將不明液體潑灑至賴建儒所有停放在其上開住處前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涉嫌毀損部分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正巧賴煜炎行經目睹,即至黃東亮之住 處拍打鐵門欲與之理論,賴建儒聽聞亦前往黃東亮之住處前 ,黃泰男開門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前端呈三角斜削狀 之竹竿朝賴建儒左下腹部戳刺,造成賴建儒受有左下腹壁擦 傷及挫傷之傷害。嗣因警方據報趕至現場處理,黃泰男竟另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賴煜炎之住家前,向賴煜炎恫 稱:「早我就跟他說要把他收起來,我有放命要把他收起來 」、「我絕對,我絕對要把他收起來」等語,以此方式,對 賴煜炎為加害生命之通知,致使賴煜炎心生畏懼。二、案經賴建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 9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 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上訴人即被告黃泰男與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 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且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 日,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5 頁至第198 頁),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 事由,且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 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 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 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㈠關於傷害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賴建儒與同其父母於上揭時、地, 至其住處拍打鐵門,其因兒持上開竹竿應門,並與告訴人賴 建儒發生肢體衝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 稱:當時我在家裡的樓下睡覺,鄰居賴煜炎、吳金蘭及賴建 儒突然來我家拍打及踹鐵門,我質問他們拍打及踹鐵門是什 麼意思,我不知道出去賴建儒會對我怎樣,所以拿竹竿防身 ,賴建儒來跟我搶竹竿,他自己去撞到竹竿等語。經查: ⒈被告與其兒子黃東亮、黃耀陞一起居住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而告訴人賴建儒與其父母賴煜炎及吳金蘭居則 住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兩戶為緊鄰的連棟透天 住宅,此經被告、告訴人賴建儒及證人黃東亮陳述在卷,並 有警方錄影畫面擷圖可佐(見原審卷第219 頁、第225 頁) ,自堪認定。
⒉告訴人賴建儒係因其父親賴煜炎,目睹被告兒子黃東亮於10 8 年5 月8 日晚間11時27分許,自被告上開住處3 樓將不明 液體潑灑至告訴人賴建儒所有停放在其上開住處前之車號 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遂前往被告住處拍打鐵門,欲 與黃東亮理論,告訴人賴建儒聽聞其父親賴煜炎拍打聲響, 而前往查看,其母吳金蘭亦因聽聞聲響,前往被告住處前等 情,除經告訴人賴建儒證述明確外,證人即被告之子黃東亮 亦不否認曾在住處3 樓潑灑液體的事實,且與證人賴煜炎、 吳金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佐(見原審卷第 185 頁至第193 頁),而堪認定。
⒊而被告開啟住處大門時,曾持上開竹竿戳刺告訴人賴建儒腹 部一節,除經證人即告訴人賴建儒於警詢、偵查、原審中證 稱:「我留在對方的騎樓下等待,後來門一打開的時候,一 位老先生(黃泰男)他就手上拿著一支加工削過尖銳的竹竿 往我的腹部刺2 下,又一直用台語罵我三字經:幹你娘。第 一下刺到就受傷了,第二下刺過來我手有抓住」、「我就請 他們出來處理,後來黃泰男一開門就拿出尖銳的竹竿朝我肚 子刺過來,後來我有抓住他的竹子,但是黃泰男一直要刺我 」、「那天我先站在外面,黃泰男還有黃東亮他們出來門打 開的時候,我就被黃泰男拿著尖利的竹子刺過來,我反應不 過來就把我刺傷了」、「(問:當時是否為黃泰男先把門打 開?)答:是」、「(問:打開之後就直接竹竿過來?)答 :對」、「他辱罵我,一直罵竹竿就刺過來」等語綦詳(見 偵查卷第40頁、第115 頁、原審卷第120 頁、第122 頁至第 12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建儒父母即賴煜炎、吳金蘭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亦均一致證稱其等確曾目睹案發當 下,被告持上開竹竿朝告訴人賴建儒腹部戳刺之情節(見偵 查卷第44頁至第45頁【賴煜炎】、第48頁至第49頁【吳金蘭 】、第112 頁至第114 頁【賴煜炎、吳金蘭】、原審卷第 126 頁至第128 頁【賴煜炎】、第131 頁至第133 頁【吳金 蘭】),大致相符,並有光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光田綜合醫院109 年8 月3 日函檢附告訴人賴建儒之病情摘 要表、病歷資料與驗傷採證照片(見偵查卷第75頁、本院卷 第153 頁至第163 頁),以及警方現場蒐證照片10張(見偵 查卷第87頁至第95頁)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之竹竿1 支 扣案可憑,足認告訴人賴建儒前揭指證其於上揭時、第,遭 被告持竹竿刺傷一節,應係事實。
⒋觀諸警方在案發現場就被告所持竹竿拍攝的照片,顯示該竹 竿前端呈三角斜削狀(見偵查卷第9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 驗無誤(見本院卷第198 頁),縱使最頂端約有直徑0.5 公
分的平頓面,仍不妨礙持該竹竿戳刺他人,勢必造成他人身 體受傷結果的認定。是告訴人指證其案發當日,遭被告持該 竹竿戳刺而受傷,並已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自屬有據。又 依警方在現場拍攝的蒐證照片,顯示告訴人賴建儒曾在現場 展示其受傷部位,供警方拍照存證(見偵查卷第91頁),而 該照片顯示的傷勢部位與外觀,核與光田綜合醫院於109 年 8 月3 日函覆本院所檢附的驗傷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63 頁),所顯示告訴人賴建儒的傷勢位置與外觀相同,足認被 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的傷勢即「左下腹壁擦傷及挫 傷」,於警方到場時,既已存在,並非事發後,因其他原因 所造成。因案發當時,與告訴人賴建儒發生肢體衝突者,僅 被告而已,且被告當時又持有前端削尖的竹竿,而可佐證告 訴人賴建儒前揭指證情節,應係事實,辯護人否認告訴人賴 建儒於案發當日所受傷勢,係由被告所造成,尚無可採。 ⒌另從現場的錄影畫面,可觀察到告訴人賴建儒站在被告住家 門口處,與被告拉扯竹竿,該竹竿尖端則朝向告訴人賴建儒 ,被告的兒子黃耀陞則在兩人中間拉著竹竿,此有原審錄影 勘驗筆錄及擷圖可憑(見原審卷第165 頁至第166 頁、第 199 頁至第207 頁)。因被告所持的竹竿,前端呈三角斜削 狀,如刺中人體部位,可能造成受傷的結果,倘若被告案發 當時,並未曾持竹竿攻擊告訴人賴建儒,告訴人賴建儒應不 致甘冒遭被告持竹竿刺中的可能風險,而無端以徒手去試圖 搶下竹竿,足認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告訴人賴建儒為搶奪 竹竿,而不小心自己弄傷云云,尚無可採。且依原審勘驗前 述錄影內容,顯示告訴人賴建儒一再反應其遭被告持竹竿戳 刺,始不願放手竹竿,以免再次遭受攻擊等情,而曾稱「啊 他要對我刺」,黃東亮問「現在是怎樣?」,告訴人賴建儒 答稱「他(指黃泰男)要拿棍子對我刺啊」,此段錄影時間 長達25秒,過程中被告未有任何反駁告訴人賴建儒之言語( 見原審卷第165 頁),且在警方到達現場時,告訴人賴建儒 的父親賴煜炎向員警表示「他拿一支尖尖的用來刺人喔」, 被告亦未反駁,而是回稱「他踢踢我的門」等語(見原審卷 第168 頁員警密錄器錄影勘驗筆錄),倘若被告確未曾於案 發當下,持竹竿戳刺告訴人賴建儒,應會深感遭人誣陷,而 出言反駁,不可能藉詞因遭告訴人賴建儒踢門,來合理化自 身的行為,益證告訴人賴建儒前揭指證內容,應係事實,被 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㈡關於恐嚇維害安全部份: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是被害人 賴煜炎他們對我恐嚇云云。經查:
⒈被告就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曾於原審為為認罪之表示( 見原審卷第66頁),其於警詢時,亦不否認其於案發當日, 曾向被害人賴煜炎表示:要把他們全家都收起來等語(見偵 查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煜炎於偵查中證稱:我 有聽到「我要把你收起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14 頁),以 及證人吳金蘭證稱:他說「我要給你死,要把你們全家都收 起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13 頁),大致相符。且經原審勘 驗警方至現場處理時之密錄器錄影內容,顯示被告確曾在被 害人賴煜炎之住家前,對被害人賴煜炎恫稱:「早我就跟他 說要把他收起來,我有放命要把他收起來」、「我絕對,我 絕對要把他收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69 頁),因被告前 揭言語的內容,顯寓有未來將採取行動以結束被害人賴煜炎 生命之意思,而屬對被害人賴煜炎的生命進行要脅之恐嚇言 語,且徵諸被告在對被害人賴煜炎出言恫嚇前,甫持竹竿戳 刺告訴人賴建儒成傷,則任何人立於被被害人賴煜炎之處境 ,聽聞被告表示將結束其生命,均會感受來自被告不理性的 威脅,而心生畏懼,是被告之恐嚇危害犯行,自堪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時,原辯稱:我說「要把他們全家都收起來」, 是當時一時氣憤,並沒有真的要殺死他們全家的意思等語( 見偵查卷第33頁),以其所為前揭言詞,雖語帶恐嚇,但僅 屬情緒失控的挑釁言語,並不會付出實施為由,否認具有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罪故意,但並不否認曾曾出言恐嚇的客觀事 實。但其嗣後否認曾為前揭恐嚇言詞,而於偵查中辯稱:我 沒有對賴建儒說「要把他們全家都收起來」等語(見偵查卷 第115 頁)。其於原審中,更翻異前詞,表示:我哪有這樣 講要把他收起來,我對賴煜炎說「收起來」,是叫他把理頭 髮店收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70 頁、第176 頁),於本院 審理時,則表示是告訴人賴建儒與其父親賴煜炎對其出言恐 嚇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是被告前後供述情節,反覆 而矛盾,凸顯被告卸責之情,而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被告上揭傷害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條文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件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對被 告2 人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至於刑法第305 條原規定: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 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 罰金。」,後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 27日生效後之規定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因本次修正目的係將原本 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 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 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 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5 條。
㈡核被告所為,就持竹竿戳刺告訴人賴建儒部分,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出言恫嚇被害人賴煜炎部 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2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 項定 有明文。審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其年事已高, 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 適用。然經本院被告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 結果,認被告並無重大精神科診斷,未有明顯幻聽,情緒尚 穩定,對詢問的問題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表達能力 未有重大缺損,雖有輕度認知功能退化的情況,但被告於本 案的行為反應與一般常人面對壓力時的可能反應相近,認被 告犯案當時,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 形,此有該院出具之刑事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37 頁至第141 頁),足認被告並不符刑法第19條第1 、2 項規定,故辯護人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要 無可採。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審酌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態度欠佳,所幸告訴人賴建儒之傷勢尚輕,另考量 被告自承未曾就學,目前無業,與兒子黃東亮及黃耀陞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傷害與恐嚇安 全等2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且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5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並說明:扣案竹竿1 支,為被告所有,且作為傷害告 訴人賴建儒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判決採證、認事與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 屬妥適,未違比例、公平或罪刑相當等原則,應予維持。被 告以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以臺語對告訴人賴建儒辱罵「幹你娘」等言語,足以貶損 告訴人賴建儒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且與前述論罪科刑之傷害、恐嚇危 害安全部分,應分論併罰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自白,以及證人賴建儒、賴煜炎、吳金蘭之證 述,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在案發現場出言表示:「幹你娘」等語 ,然「幹你娘」雖屬粗俗不佳的用詞,但因社會文化的影響 ,在臺灣地區使用此語句,作為自己發洩不滿的語助詞,未 必係針對特定人為之,而難具有侮辱他人之意思。因案發當 日,被告與告訴人賴建儒因拍打鐵門、持竹竿攻擊後衍生互 相拉扯竹竿的糾紛,被告因而口出「幹你娘」的粗鄙用語, 然被告案發當日所稱「幹你娘」,究何所指,係刻意出言羞 辱告訴人賴建儒,抑或僅是表達自己的不滿情緒,依卷內現 存證據,尚難認定,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據此認定 被告主觀上具有侮辱之犯意,而應為無罪諭知。是原審就此 部分,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以被告以「幹你娘 」辱罵告訴人賴建儒,乃以抽象的謾罵,而足以貶損告訴人 賴建儒之人格,已該當公然侮辱罪為由,提起上訴,尚有未 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