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金上更一字,108年度,10號
TCHM,108,重金上更一,10,20210112,1

1/5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惠玲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
      李佳翰律師
      陳俊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恒逸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曾澤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洸洋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被   告 賴晟璟(原名賴士弘)
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98號、102年度
偵字第2499號、102年度偵字第55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就被告賴惠玲張滔陳恒逸賴洸洋、賴晟璟部
分撤銷發回更審,本院更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惠玲部分撤銷。
賴惠玲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其餘上訴駁回。
賴洸洋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華豐公司,址設彰化 縣○○鄉○○路0段000號)自民國89年起即為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券交易所)核准上市買賣股票 之公司(股票交易代號2109),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稱之 發行人;華豐橡膠(中國)有限公司(下稱大陸華豐中國公 司)則係由臺灣華豐公司委託投資、綜合持股達百分之百之



大陸被投資公司(即臺灣華豐公司之子公司)。依99年6月2 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3年12月16日金管證六字第930154140號函、96年7月9日金 管證六字第960034217號函規定,臺灣華豐公司自94年度起 ,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 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母子 公司合併財務報告;並自97年度起,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 4個月內、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每營業年度第1 季 及第3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或核閱之母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
二、張瀛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4年4月22日發佈通緝)自 92年6月12日起至98年6月15日止擔任臺灣華豐公司之董事長 ,並同時為大陸華豐中國公司之董事長;賴惠玲自84 年9月 間起至101年7月間擔任臺灣華豐公司之會計主管,張瀛洲賴惠玲就所擔任董事長、會計主管之職務,按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 項之授權所頒訂之證券發行 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條第3項之規定,應於臺灣華豐公司 依上開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所製作之母子公司合併 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詹○○(於104年3月2 日死亡,經 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自89年8月間起至98年7月31日止擔任 臺灣華豐公司之稽核室經理,自98年8月1日起至99年3月31 日止擔任臺灣華豐公司財務部經理,自99年4月1日起至101 年5月1日止,擔任臺灣華豐公司採購部經理,並兼任總經理 室經理;在上述任職期間內,負責稽核並管理臺灣華豐公司 之子公司財務,依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在其執行上開職務 範圍內,亦為臺灣華豐公司之負責人。賴士弘(已更名為賴 晟璟,以下仍稱賴士弘)則自94年12月起至103年12月止, 擔任大陸華豐中國公司之財務組副理,負有核閱大陸華豐中 國公司財務報表,並交付正確之財務資料供臺灣華豐公司委 任之會計師查核之責。楊紅梅大陸地區人士,自95年3月 14日起至101年8月1日止,擔任大陸華豐中國公司之主辦會 計人員,負有提供大陸華豐中國公司之財務報表予臺灣華豐 公司之賴惠玲、詹○○,供臺灣華豐公司編製母子公司合併 財務報告之責。
(一)緣大陸華豐中國公司於楊紅梅到職前即有存貨過高問題(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95年以前存貨之實際數量或金額,及賴惠 玲、詹○○、賴士弘等人於95年以前已明確知悉存貨有虛增 之事實),經楊紅梅於95年3 月間到職後,整理出大陸華豐 中國公司實際存貨庫存資料(存貨主要包含原料、在製品及 製成品),而知悉95年12月底之實際製成品數量,且因大陸



華豐中國公司自96年1月1日起採用ERP之TIPTOP 系統(企業 支援管理系統)管理原料、製成品數量(TIPTOP系統可提供 即時之原料、製成品庫存資料),因此自96年起,生產部門 每月均自TIPTOP系統中,依照輪胎製成品類別統計每月存貨 數量,並回報至臺灣華豐公司。
(1)詎張瀛洲、詹○○、賴惠玲賴士弘楊紅梅等人,已知悉 95年12月底以後之大陸華豐中國公司真實原料、製成品庫存 數量,竟共同基於申報、公告不實合併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 ,自95年12月底起至98年5 月14日止,接續於群智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會計師(下稱群智會計師)查核、核閱臺灣華豐公 司95年度、96年上半年度、96年度、97年第一季、97年上半 年度、97年第三季、97年度、98年第一季等需合併大陸華豐 中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時,由張瀛洲透過詹○○、賴惠玲指示 楊紅梅繼續沿用之前含有虛增製成品數量、金額之帳載資料 ;且楊紅梅於97年年底,另受張瀛洲指示,於提供給臺灣會 計師查核之大陸華豐中國公司財報上,調整虛增大陸華豐中 國公司存貨中原料之數量、金額,使臺灣華豐公司自97年度 合併財務報告開始,亦有虛增存貨原料金額之情形。經楊紅 梅編製含有上揭不實存貨數量、金額之成品收發存報表、存 貨各項目金額表、製成品產銷存明細表等虛偽報表後,由楊 紅梅、賴士弘或轉由詹○○、賴惠玲提供給群智會計師,並 由張瀛洲賴士弘出具大陸華豐中國公司財務報告內容無虛 偽或隱匿之聲明,再由賴惠玲楊紅梅所編製之大陸華豐中 國公司不實存貨金額,編入臺灣華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而 虛偽製成臺灣華豐公司95年度(96年4 月26日申報、公告) 、96年上半年度(96年8 月30日申報、公告)、96年度(97 年4月30日申報、公告)、97年第一季(97年5月14日申報、 公告)、97年上半年度(97年8月29日申報、公告)、97 年 第三季(97年11月13日申報、公告)、97年度(98 年4月30 日申報、公告)、98年第一季(98年5 月14日申報、公告) 之合併財務報告,交由群智會計師查核、核閱,再於證券交 易法所定之申報時間內,公告該等虛偽之財務報告並向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之。
(2)另張瀛洲於98年6 月15日卸任臺灣華豐公司之董事長(亦同 時卸任陸華豐中國公司董事長,由陳恒逸接任)後,詹○ ○、賴惠玲賴士弘楊紅梅等人,明知大陸華豐中國公司 自95年12月底開始即有上揭虛增存貨情形,仍承接上揭共同 申報及公告不實合併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接續於群智會計 師查核、核閱臺灣華豐公司98年上半年度、98年第三季、98 年度、99年第一季、99年上半年度、99年第三季等需合併大



陸華豐中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時,由楊紅梅繼續沿用之前虛增 之原料、製成品數量、金額而製成存貨各項目金額表、製成 品產銷存明細表等虛偽報表後,推由楊紅梅賴士弘或轉由 詹○○、賴惠玲提供給群智會計師;再由賴惠玲楊紅梅所 編製之華豐中國公司不實存貨金額,編入臺灣華豐公司合併 財務報表,而虛偽製成臺灣華豐公司98年上半年度(98 年8 月31日申報、公告)、98年第三季(98年11月4 日申報、公 告)、98年度(99年4月30日申報、公告)、99 年第一季( 99年5月14日申報、公告)、99年上半年度(99年8月31日申 報、公告)、99年第三季(99年11月12日申報、公告)之合 併財務報告,交由群智會計師查核及核閱,再於證券交易法 所定之申報時間內,公告該等虛偽合併財務報告並向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之。
(二)另張滔因前自公開交易之證券市場購入臺灣華豐公司約百分 之3股權後,於98年6月16日臺灣華豐公司之股東會中指派陳 恒逸為中華瑞穗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進而於董事會中推舉陳 恒逸擔任臺灣華豐公司董事長(同時亦兼任大陸華豐中國公 司董事長);張滔雖非臺灣華豐公司之董事,但其實質控制 臺灣華豐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 業務,係臺灣華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賴洸洋自92年6 月 19日起至101年7月26日止擔任臺灣華豐公司之總經理,並於 99年10月間起兼任大陸華豐中國公司之總經理,任職期間為 臺灣華豐公司之經理人,依公司法之規定有為臺灣華豐公司 管理事務之權,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張 滔、陳恒逸賴洸洋三人均負有誠實申報、公告臺灣華豐公 司99年度合併財務報告之義務,且陳恒逸賴洸洋就所擔任 董事長、總經理之職務,應於臺灣華豐公司依上開證券交易 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所製作之母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上簽名 或蓋章。張滔陳恒逸入主臺灣華豐公司經營階層後,發現 大陸華豐中國公司長期有存貨過高的問題,經陸續調查,並 命賴洸洋兼任大陸華豐中國公司總經理後,張滔陳恒逸至 遲於99年12月底時已知悉大陸華豐中國公司「製成品」數量 金額不實(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滔陳恒逸亦知悉「原料」 存貨金額不實)、賴洸洋至遲於99年12月底時已知悉大陸華 豐中國公司原料、製成品數量金額不實,張滔陳恒逸、賴 洸洋、詹○○、賴惠玲賴士弘楊紅梅等人,竟共同基於 申報及公告不實之臺灣華豐公司99年度合併財務報告之犯意 聯絡(張滔陳恒逸係就製成品金額不實部分有犯意;賴洸 洋、詹○○、賴惠玲賴士弘楊紅梅則就原料、製成品金 額不實部分均有犯意,另詹○○、賴惠玲賴士弘楊紅梅



四人並係接續先前95年12月底起之同一犯意),由張滔指示 詹○○以大陸華豐中國公司名義租用其所使用之山東倉庫( 位於大陸地區山東省乳山市工業園區,原堆放張滔自行購買 之其他廠牌輪胎),將大陸華豐中國公司之輪胎瑕疵品堆置 至上開山東倉庫供會計師盤點,並由楊紅梅將虛增之製成品 數量、金額,全數歸到山東倉庫,將該全屬虛增輪胎製成品 數量、金額之山東倉盤點資料及沿用之前含有虛增之原料、 製成品數量、金額之存貨各項目金額表、製成品產銷存明細 表等不實報表交給群智會計師查核,再由陳恒逸賴士弘出 具大陸華豐中國公司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給群 智會計師;大陸華豐中國公司並製作山東倉庫之盤點計畫, 經賴士弘賴洸洋核可後,於99年底,推由賴洸洋、詹○○ 帶領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盤點員黃世賢前往山東倉庫盤點 ,使群智會計師誤認山東倉庫內堆放之輪胎瑕疵品、其他廠 牌輪胎均屬大陸華豐中國公司正常輪胎存貨;賴惠玲並將楊 紅梅所編製之大陸華豐中國公司不實存貨金額,編入臺灣華 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而虛偽製成臺灣華豐公司99年度之合 併財務報告,交由群智會計師查核簽證,再於100年5月2 日 公告該虛偽合併財務報告並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 報之。後於100 年底時,臺灣華豐公司為解決大陸華豐中國 公司上揭長期存貨不實的問題,欲藉由山東倉庫所放置之製 成品達2 年以上之呆滯品名義,打消虛假之製成品存貨金額 ,然因群智會計師認為存貨評價有一致性,無法接受,臺灣 華豐公司遂更換改由敬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簽證,並以在山 東倉庫之製成品存貨已達2 年以上,均無異動為由,將大陸 華豐中國公司帳上歸類山東倉庫之虛假製成品數量及金額全 數提列備抵跌價損失。
(三)嗣臺灣證券交易所接獲檢舉,於101年6月4 日發函要求臺灣 華豐公司委任會計師針對大陸華豐中國公司進行內部控制制 度是否影響各該期財務報告允當表達進行專案審查,經臺灣 華豐公司委任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侯建業) 會計師陳○○進行查核,臺灣證券交易所並函文陳○○會計 師進行上開專案審查時,應加強瞭解大陸華豐中國公司之存 貨狀況及是否有影響各該期財務報告允當表達之情形,經安 侯建業會計師陳○○於101年6至7 月間前往大陸華豐中國公 司實地查核,發現大陸華豐中國公司有上揭虛增存貨之不實 情形,於101年8月14日就大陸華豐中國公司存貨管理出具審 查報告,並說明大陸華豐中國公司之存貨管理瑕疵,確有影 響各期財務報告允當表達。
三、案經臺灣華豐公司提出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 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 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 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 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 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 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 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 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 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 斷(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查以下本 案採為有罪判決基礎之證人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均係 在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 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而陳述,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 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將其等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該等 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查證人詹○○於101年11 月20日、102年3月5 日之調查站詢問筆錄,固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證人詹○○於原審審理中之 104 年3月2日已死亡,有其死亡證明、除戶戶籍謄本各1 紙(見 原審卷五第246至247頁)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證人詹○○所 陳述之內容係其親自見聞之事,調查員於詢問時並無不法取 證之情形,且均以開放性問題詢問,由證人詹○○連續陳述 ,則其於此情形下所為之陳述自較接近真實,故依當時之客 觀外在環境與條件,足以證明證人詹○○於調查站時之陳述 內容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等陳述復為證明本案被告等



人有無犯罪所必要者,揆諸首揭規定,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 ,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 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 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 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 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 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 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 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故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 。查證人賴洸洋於101年11月20日、102年3月5日調查站詢問 時,就被告張滔如何提議將山東倉庫之下腳品輪胎、其他廠 牌輪胎混充作為大陸華豐中國公司輪胎製成品供群智會計師 盤點等情已詳細陳述(詳下述),嗣於原審審理時則改口稱 關於山東倉庫之說法均係聽聞詹○○之臆測之詞云云(見原 審卷七第29頁正面、第43頁正反面),惟本院審酌證人賴洸 洋於101年11月20日、102年3月5日調查站詢問中,關於山東 倉庫之緣由、目的、實際存放物,前後陳述始終相符一致, 甚至於調查員執被告張滔之陳述質疑時,證人賴洸洋仍堅稱 「大陸華豐中國公司山東倉庫就是張滔山東租用的私人倉 庫,因為會計師事務所要到該倉庫盤點,所以張滔才會要求 將大陸華豐中國公司下腳品運到該倉庫」等語(見101 年度 他字第2389號卷第73至74頁),且依證人黃世賢楊○○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99年底時被告賴洸洋確實有陪同群智盤點員 黃世賢至大陸華豐中國公司之山東倉庫進行盤點等情(見本 院卷五第232頁正面、243 頁正面),足見證人賴洸洋於101 年11月20日、102年3月5 日調查站詢問時關於山東倉庫之證 述,均係其親身見聞之事項,而非聽聞自詹○○之傳聞;又 佐以被告賴洸洋於調查站詢問時,調查員係以「大陸華豐中 國公司山東倉庫於何時成立?目的為何?」之開放性問題詢 問,由證人賴洸洋連續陳述後,始追問細節問題,調查員於 詢問時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兼衡其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被 告張滔並未在場,較少權衡利害得失,亦無來自其他被告之



壓力,其復無指稱於調查站陳述係遭調查員強暴、脅迫、利 誘或詐欺所致,從而,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 上開陳述復為證明本案被告等人有無犯罪所必要者,依上述 規定,其上開於調查站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上述以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 (含書面),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情 形,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 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14至320、397至403 頁,卷二第159至170、208至213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 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 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五)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乃因從事業務之人 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的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 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的記載,通常有會計 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是完成於業務 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的偽造動機, 其虛偽的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 重現過去的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這些文書也具有一定 程度的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 可信的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的必要。經查,大陸華豐 中國公司95年底至101年1月之每月各胎別庫存狀況一覽表( 見原審扣案物卷二㈠第45至50頁),係大陸華豐中國公司倉 管人員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的記入 TIP TOP電腦系統為庫存管理,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的 特信性文書,而且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也未指明各該數據



、資料有何失真或顯不可信的狀況,應認有證據能力。(六)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本院以下所引用其餘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 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 、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士弘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31頁反面、第165頁反面 、第277頁反面、卷四第72頁反面、卷五第199頁,本院上更 一卷一第314頁,卷二第267至274 頁);而訊據被告賴惠玲張滔陳恒逸賴洸洋等人,則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申報 、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犯行,被告賴惠玲辯稱:我不可能知道 大陸華豐中國公司的存貨金額有不實,且合併報表不是我編 的,是會計師編的,我也沒有提供資料,會計師拿到大陸華 豐中國公司的報表是大陸給的,且我從合併報表並沒有辦法 看出來有不實,另山東倉的部分我也不清楚,我從來沒有去 大陸華豐中國公司盤點過云云(見原審卷七第256 頁反面, 本院上更一卷二第267至274頁);被告張滔於原審則辯稱: 我是臺灣華豐公司顧問,但我從來沒有看過臺灣華豐公司的 財務報表,會計部門的報表不會經過我,我不知道大陸華豐 中國公司的庫存有問題。我沒有叫人把大陸華豐中國公司的 輪胎瑕疵品堆到我的山東倉庫,我也不知道會計師是否有跑 到我的倉庫查核,因為會計師長期是跟財務部配合,我不知 道會計師去盤點什麼。我一發現大陸華豐中國公司有庫存不 實的問題,我就於101年6月8 日具名檢舉云云(見原審卷二 第49頁正面至50頁正面、卷七第256 頁反面);被告陳恒逸 辯稱:在安侯建業會計師查核之前,我只知道大陸華豐中國 公司存貨水準過高,但過高不代表是虛假的,更不代表財報 是虛假的。公司的事情是分層負責,我不曾看過盤點計畫書 ,都是到我這裡只要簽字而已。我不知道山東倉為何會列入 盤點計畫中,山東倉的事情是張滔跟我講我才知道云云(見 原審卷七第232頁反面至253 頁正面,本院上更一卷二第272 至274 頁);被告賴洸洋辯稱:當初因為大陸華豐中國公司 要動遷,董事長陳恒逸認為這事情很重要,所以要我兼任大 陸華豐中國公司總經理。我只知道大陸華豐中國公司庫存的



呆滯品很多,剛好張滔建議山東倉是輪胎銷售大本營,就計 畫將呆滯品移到山東倉,呆滯品在帳上仍然是一項目,必須 要盤點,所以才把山東倉列入盤點計畫云云(見原審卷七第 258頁正反面,本院上更一卷二第272至274頁)云云。二、臺灣華豐公司自89年起即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證券交易所)核准上市買賣股票之公司(股票交易 代號2109),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稱之發行人;大陸華豐 中國公司則係由臺灣華豐公司委託投資、綜合持股達百分之 百之大陸被投資公司(即臺灣華豐公司之子公司)。依99年 6月2 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及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93年12月16日金管證六字第930154140 號函、96年7月9 日金管證六字第960034217號函規定,臺灣華豐公司自94 年 度起,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每半營業年度終了 後2 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 之母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並自97年度起,應於每營業年度 終了後4個月內、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每營業年度 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1 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 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母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嗣臺灣華豐公 司自96年起即分別申報、公告95年度(96年4 月26日申報、 公告)、96年上半年度(96年8月30日申報、公告)、96 年 度(97年4月30日申報、公告)、97年第一季(97年5月14日 申報、公告)、97年上半年度(97年8 月29日申報、公告) 、97年第三季(97年11月13日申報、公告)、97年度(98年 4月30日申報、公告)、98年第一季(98年5月14日申報、公 告)、98年上半年度(98年8月31日申報、公告)、98 年第 三季(98年11月4日申報、公告)、98年度(99年4月30日申 報、公告)、99年第一季(99年5 月14日申報、公告)、99 年上半年度(99年8 月31日申報、公告)、99年第三季(99 年11月12日申報、公告)、99年度(100年5月2 日)各期之 合併財務報告等情,為被告賴惠玲賴士弘陳恒逸、賴洸 洋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268 頁), 並有臺灣華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公司事業登記資訊、華豐公司89年5月9日申請股票上 市相關資訊及發言公告、華豐公司92年11月6 日投審會核准 經由第三地區投資事業間接在大陸地區投資公告、94年3 月 25日董事會決議、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15 日臺證密字第1040006412號函及檢附「各上市(櫃)公司自 94年度起應公開半年度合併財務報表規定」、「各上市(櫃 )公司自97年度起應公開第一、三季合併財務報表規定」、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19日臺證密字第1020



011614號函及檢附華豐公司95年至99年度財務報告公告申報 時點及方式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他字第2389號 卷第6頁,原審卷四第91頁,原審卷五第35、38至39、41至4 2頁,原審卷六第87至91頁,102 年度偵字第2498號卷第106 、112至118頁),首堪認定。
三、大陸華豐中國公司於95年度起存貨中之製成品金額、於97年 度起存貨中之原料金額均有虛增,因而臺灣華豐公司於95年 度、96年上半年度、96年度、97年第一季、97年上半年度、 97年第三季、97年度、98年第一季、98年上半年度、98年第 三季、98年度、99年第一季、99年上半年度、99年第三季、 99年度之合併子公司(含大陸華豐中國公司)財務報告存貨 金額均有虛增不實之情形:
(一)大陸地區人士楊紅梅自95年3 月14日起擔任大陸華豐中國公 司之主辦會計人員,於其到職後,陸續整理出大陸華豐中國 公司實際存貨庫存資料,發覺前任不詳陸籍會計人員編製之 帳載存貨數量有錯誤,有約1,000 萬餘條之輪胎製成品數量 不存在,故以錯誤之數量進行成本結算後之製成品金額亦顯 然高估;適大陸華豐中國公司自96年1月1日起採用ERP之TIP TOP 系統(企業支援管理系統)管理存貨中的原料、製成品 數量,導入95年底真實製成品數量後,因TIPTOP系統可提供 即時之製成品庫存資料,故自96年起,大陸華豐中國公司每 月均自TIPTOP系統中,依照輪胎製成品類別統計每月存貨數 量,並回報至臺灣華豐公司。雖然於95年12月底起,大陸華 豐中國公司之財務人員已知悉大陸華豐中國公司真實製成品 輪胎庫存數量、金額,然臺灣華豐公司於95年度、96年上半 年度、96年度、97年第一季、97年上半年度、97年第三季、 97年度、98年第一季、98年上半年度、98年第三季、98年度 、99年第一季、99年上半年度、99年第三季、99年度之合併 財務報告,仍沿用大陸華豐中國公司95年以前含有虛增製成 品之數量、金額,並將含有虛增製成品金額之大陸華豐中國 公司財務報告編入臺灣華豐公司之合併報表內,交給群智會 計師查核、核閱【95年底至99年底之真實、虛偽製成品數量 詳如附表一所示】,再於證券交易法所定之申報時間內,公 告虛偽之財務報告並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等情 ,有下列證據證明:
(1)證人即大陸華豐中國公司100 年度內部控制專案審查會計師 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負責辦理大陸華豐中國公 司100 年內部控制專案審查。本件查核重點是要查大陸華豐 中國公司存貨的存在性,要查存貨的數量、金額,也會去瞭 解公司對於存貨管理的嚴謹程度。從96年開始,大陸華豐中



國公司建立電腦相關資訊系統,可以明白看到每年存貨數及 其提供給會計師查帳數量的差異。沒有系統以前大陸華豐中 國公司也無法提示出每年度的財務數據。本件查核過程,我 有去了解大陸華豐中國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存貨管理流程、 表單,也知道從96年開始,大陸華豐中國公司已經採用電腦 資訊系統,所以我從TIPTOP系統中的數量跟excel 帳載(指 楊紅梅製作之帳冊)的數量,就可以直接發現其中有差異, 且這差異十分明顯,所以用專業判斷下存貨存在差異的結論 是允當的。TIPTOP系統中的數量與帳載的數量一直存在差異 ,存貨中包含原料及製成品,是可以盤點的,所以都用TIPT OP系統做管理。關於存貨管理部分我訪談的是徐永豐經理, 他是用TIPTOP管理系統進行管理,從人工管理改成電腦管理 時間是96年1月1日,他向我說明倉管人員每天需按照實際入 、出庫狀況,將實際表單輸入在TIPTOP系統,並將單據轉送 給大陸華豐中國公司的會計部門,TIPTOP系統可以即時顯示 實際的庫存資料資訊,生管部門每月按月彙整庫存數量資訊 ,從96年起每月從TIPTOP管理系統中,依輪胎類別統計每月 存貨數量回報庫存資訊給臺灣的華豐母公司,這就是我查核 報告附件中TIPTOP系統產生的各胎別庫存資訊。大陸華豐中 國公司生產管理人員認知的成品存貨只有存放在大陸華豐中 國公司的常熟倉庫(即常熟廠),並不知道有山東倉。經我 實地瞭解,大陸華豐中國公司在常熟廠區的存貨管理在擺放 及排列上是十分乾淨、清楚的,我認為在存貨管理是嚴謹的 ,且我在現場有去對照TIPTOP系統,現場存貨數量與TIPTOP 系統內記載的數量是吻合的,讓我覺得廠區的存貨(原料與 製成品)管理是可以的,所以我選擇相信TIPTOP系統的記載 能夠表現實際存貨數量。另外在對會計人員訪談時,有談到 即使有這些TIPTOP系統盤點資料,但到會計部門時就不是按 照實際盤點的東西做入帳。TIPTOP系統資料到會計部門的時 候,就會製作出另一套數據,會計部門是用excel 做出資料 ,包含明細表、各項存貨類別、品名、料號、單價、數量等 ,我認為TIPTOP系統上的存貨是真實的,但在會計帳上看資 產負債表、損益表只看到一個金額,金額中的數量跟單價是 用excel帳去做組成堆積成存貨餘額,而excel帳顯示的數量 就跟TIPTOP系統上的數量不一致;單價部分,沒有用到TIPT OP系統功能,所以是用excel 帳做成本結算,但可以確認的 是,TIPTOP系統數量與帳載數量明顯不同,存貨是存在差異 的。TIPTOP系統及excel 帳上的數字,從開始有系統之前, 每年持續存在數量上的差異,從95 年楊紅梅到職後直到100 年,被交接的數量都存在差異。楊紅梅在職時也發現差異,



但延續之前做法,她每年都將差異數持續性調整,讓 excel 表數量跟帳載金額一致,楊紅梅個人是知道存貨部分存在差 異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43頁反面至144頁正面、145 頁反 面至146頁正面、147頁反面至148頁反面、151頁正面)。 (2)證人即大陸華豐中國公司財務組副理賴○○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述:我於94年9 月19日到大陸華豐中國公司擔任財務組 副理,12月1 日正式接任。大陸華豐中國公司內部管理分二 部分,一部分是真實的,一部分是虛增的,二部分加總合併 起來就是給群智會計師審查的部份(指給臺灣的財報)。我 開始接任時,我跟楊紅梅就知道虛增的部份有很多,我們就 將虛增及真實的部份區分出來看各有多少。真實版維持每個 月製作,因為我們每個月製作完都要報(大陸)國稅局,但 我們報出去(大陸)國稅局的也是把虛假部分加進去(指大 陸版財報),真實版則不用報出去,僅供公司核閱。真實版 是主辦會計內部的那份,真實版有真實的存貨,實際上真實 的存貨部分加上虛假的部份,加總後合計的存貨才放到大陸 版,再加上期初差異數就是臺灣版。楊紅梅每月有製作真實 的存貨數字給我看,存貨部分在以前虛假的就已經很多,是 從以前延續下來的,我上任時的存貨就已經很高。我們會製 作每個月份胎別的真實存貨結存多少,會每個月份統計出真

1/5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瑞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