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國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柯建銘、莊瑞雄、鄭運鵬、林為洲、蔣萬
安、賴香伶、高虹安、邱顯智、中國國民黨、民進黨、台灣民眾
黨、時代力量黨、蔡炯墩、黃虹霞、吳陳鐶、蔡明誠、林俊益、
許志雄、張瓊文、黃瑞明、黃昭明、詹森林、謝銘洋、呂太郎、
楊惠欽、蔡宗珍、許宗力、司法院、立法院間國家賠償等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 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 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 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下同)109年11月12日109年度 國字第52號判決提起上訴,雖聲請訴訟救助。惟依聲請人提 出其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總額新 臺幣(下同)245,655元,名下田地所有權公告現值317,102 元,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 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尚 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案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詳補費 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