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19號
TPHV,110,聲,19,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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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簡稚樵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鵬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88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標別甲中關於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1(一層,面積193.03平方公尺)、c2(二層,面積193.03平方公尺)、d1(雨遮,面積109.07平方公尺)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2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就附圖編號c1(一層,面積193.03平方 公尺)、c2(二層,面積193.03平方公尺)、d1(雨遮,面 積109.07平方公尺)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9年度重上 字第120號事件)為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於該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 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88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業據其提出宜蘭地院109年12月17日宜院春109司執辛字第98 80號通知(第1次公開拍賣)為證(見本院卷7-10頁),本 件聲請關於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核與首揭規定相符。三、次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因停止



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可能蒙受之損害,為其於停止執行期間 因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法執行拍賣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 息損失。經斟酌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相關之建物公開拍 賣底價為新臺幣(下同)650萬元,有執行法院通知可參( 見本院卷8頁);另參酌聲請人向本院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50萬4,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因 聲請人業於民國109年12月5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 為1年,估計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 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為1年;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致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停止執行,未能即時 受償之損害額,應為其未能即時受償上開款項之利息損害, 按法定利率計算,約為32萬5,000元(6,500,000×5%×1=325, 000)。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32萬5,000元,系爭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准予停止執行;至除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外 ,聲請人聲請就其他拍賣標的停止執行部分,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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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羅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