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黃清聖
相 對 人 葉宜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四五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貳拾肆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8年度家抗字第82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提供新 臺幣(下同)15萬9,524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下稱新竹地院)108年度存字第456號擔保提存事件(下 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事件已 判決確定,假扣押執行程序亦已撤回,伊乃於109年9月14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業經法定20 日催告期間,相對人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返還 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兩造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新竹地 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24號、108年度婚字第168及277號、10 8年度家親聲字第184號,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就先位聲明 請求相對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90萬元、代墊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10萬8,573元、因離婚協議應清償積欠款10萬 元(以上合計110萬8,573元),向新竹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為 假扣押遭駁回,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 准許聲請人得以15萬9,524元供擔保後,就相對人財產於110 萬8,57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人據此以系爭提存事件 提存擔保金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新 竹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14號假扣押事件(下稱系爭假 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本案訴訟事件經新竹地院判決 駁回聲請人先位請求,就備位聲明部分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萬6,333元,應給付聲請人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46萬6,936元,及均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駁回聲請人 其餘備位請求,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 本案訴訟事件、系爭假扣押裁定事件、系爭提存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又系爭假扣押裁定經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聲請人已於109年7月24日撤回假扣押執行(見本院卷第10 7、108頁),假扣押執行標的即查封不動產部分已塗銷查封 登記(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假扣押執行標的即扣押相 對人於新竹學府路郵局存款20萬7,313元(原扣押30萬7,313 元,後撤銷扣押10萬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03、105頁)、囑 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扣押相對人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44萬7,035元(見本院卷第104頁),業經聲請人 聲請新竹地院以109年度執字第18520號給付扶養費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核發109年6月3日新院平109司執 禹字第18520號收取命令(見本院卷第79、80頁)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9年7月13日北院忠109年度司執助德字第508 6號支付轉給命令(見本院卷第81、82頁)執行完畢,而由 聲請人受償在案(見本院卷第111、113頁),至於其餘假扣 押執行標的,則經新竹地院撤銷扣押命令(見本院卷第10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假扣押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查證屬實。另聲請人主張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及本 案訴訟事件終結後,已於109年9月14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 000450號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 相對人收受而未行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存證信函、 限時掛號函件執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相對人戶 籍資料(見本院卷第87、88頁)在卷足按。而相對人迄未對 聲請人提起行使權利之相關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向新竹 地院查詢在案(參本院卷第89至95頁),堪信為真實。則依 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15萬9,524元,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