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代理權存在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再字,109年度,43號
TPHV,109,重再,43,2021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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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再字第43號
再審原告 廖芳蘭
訴訟代理人 鄭再欽
鄭硯芬
葉正揚律師
馮世道律師
劉韋廷律師
再審被告 黃進福
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代理權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聲請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 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且所稱犯罪 嫌疑,亦以刑事法院認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者而言,非謂當事 人料想其有犯罪嫌疑而未經提起刑事訴訟,即可裁定停止民 事訴訟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參照)。又 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 偽造或變造」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 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 為限,此觀同法第496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確認代理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前程 序以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5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中所提管理費支出證明單(下稱系爭支 出證明,見更一字卷第403、409、413、417、423頁)係偽造 或變造,伊已對再審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偽造文 書等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停止本件再 審之訴訴訟程序等語,固提出刑事告訴狀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453頁)。惟查,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於前程序提出之系 爭支出證明係偽造或變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可見系爭支 出證明並非再審被告於本件再審之訴繫屬中提出,則系爭支



出證明是否為再審被告偽造或變造,乃本件訴訟繫屬前發生 之事由,而非再審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涉有犯罪嫌疑,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定不符。從而,再審原告據此聲 請停止訴訟程序,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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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