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35號
TPHV,109,重上,35,202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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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恆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宗斌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被上訴人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雪紅
訴訟代理人 汪家倩律師
郭雨嵐律師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吳雅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
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諾支付伊產品殘材所餘價值 金額,及大陸海派公司(詳後述貳、一)原應支付伊之貨款 ,伊同意給予折扣後之金額為美金70萬1,260.6元,由被上 訴人自向伊所採購其他產品所須給付之價金內攤提,截至10 7年7月13日止,尚有美金40萬8,621.43元(依民國107年7月 之匯率計,折算為新臺幣1,250萬8,969元)尚未攤提支付, 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250萬8,969元及利息;嗣更正 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40萬8,621.43元及利息(見本院卷 89、91頁),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核屬聲明之更正,非為 訴之變更,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被上訴人之大陸代工廠智慧海派科技有 限公司、深圳市海派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上開二大陸代工廠 合稱大陸海派公司)於104年間,以ODM(Original Design Manufacturer,即原廠委託設計代工)方式合作;由大陸海 派公司依被上訴人指示向伊訂購產品,其中先指定伊向材料 廠商寶龍達資訊(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寶龍達公司)採 購LCM(液晶顯示器),再由伊將採購之LCM組裝於伊之TP(



觸控面板)產品後,出貨予大陸海派公司,再由大陸海派公 司出貨予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組裝為7吋「電容式觸控面 板+液晶顯示器」之產品(下稱「H7」專案)。大陸海派公 司於104年4月14日通知伊預計生產之數量,伊即陸續備料及 出貨,惟大陸海派公司於同年7月29日通知伊因接獲被上訴 人通知暫停生產「H7」,請伊不要再出貨,此合作案因而全 面停止。伊已生產部分產品及訂購備料,三方乃針對伊之產 品殘材及備料(下稱系爭殘材)損失進行協商;105年5月5 日,被上訴人承諾支付伊已生產產品殘材所餘價值之金額及 大陸海派公司原應支付伊之貨款,伊同意給予折扣後之金額 為美金70萬1,260.6元,嗣被上訴人即自向伊採購其他產品 所應給付之價金內攤提支付(下稱系爭協議),截至107年7 月13日止,尚有美金40萬8,621.43元(依107年7月之匯率, 折算為新臺幣1,250萬8,969元)尚未攤提支付,伊得請求被 上訴人如數給付。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美金40萬8,62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250萬8,969元本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更正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美金40萬8,621.43元本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40萬8,62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之交易慣例,如欲成立契約關係,必 會出具採購單等書面契約,而上訴人就「H7」專案,自始無 法提出兩造間之訂單或採購單等書面文件,足認兩造間就「 H7」專案並未成立任何契約關係或達成任何協議。況上訴人 主張兩造所達成系爭協議之金額高達美金70萬1,260.6元, 卻未簽署書面文件,顯與伊內部流程及交易常情不符。兩造 於當時尚有其他非本案之交易,兩造間就產品採購之單價均 係依訂單之個別狀況進行磋商洽定,上訴人挾其與大陸海派 公司間有「H7」爭議一事為由,遲延向伊出貨,甚至威脅要 取消訂單,要求伊處理「H7」專案之殘材問題,伊為求其他 非本案之交易順利採購及交貨,乃在其他交易給予上訴人較 優惠價格,並非對「H7」專案有何債務承擔之意。縱兩造間 有由伊承擔「H7」專案殘材貨款債務之系爭協議,因大陸海 派公司係於104年7月29日通知上訴人停止出貨,上訴人得向 大陸海派公司請求之「H7」專案殘材貨款債權,亦已於106 年7月28日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上訴人遲至107年7月25日 始向伊請求,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234-235頁):(一)「H7」、「A32」、「ATWE」為專案代碼。「H7」代表「7吋 電容式觸控面板+液晶顯示器」產品。「A32」代表「5 OGS 電容式觸控面板+液晶顯示器」產品。「ATWE」代表「GFF電 容式觸控面板+液晶顯示器」產品。
(二)上訴人於104年間與被上訴人、大陸海派公司以ODM方式,由 大陸海派公司依被上訴人建議向上訴人訂購產品,其中先建 議上訴人向香港寶龍達公司採購LCM(液晶顯示器),再由 上訴人將所採購之LCM組裝於上訴人之TP(觸控面板)產品 後,出貨予大陸海派公司,再由大陸海派公司出貨予被上訴 人,供被上訴人組裝為3C終端產品(產品名稱為「H7」)。(三)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9日前曾通知大陸海派公司,暫停「H7 」專案;大陸海派公司於104年7月29日通知上訴人因接獲被 上訴人通知,「H7」專案暫停,請上訴人不要出貨。  四、本件兩造爭執:(一)被上訴人是否有對上訴人承諾負擔「H7 」專案殘材之貨款?(二)如兩造間有上開約定,則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苟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契約是否與其原因相分離,而分為要因契約及無因契約,前者係指契約以其原因為要件,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後者係指契約與其原因分離,如處分契約、債務約束、債務承認契約等。若當事人間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債務者,成立債務約束契約,即發生獨立之給付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協議存在,並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40萬8,621.43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系爭協議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協議存在,並提出兩造間往來之電 子郵件為證;經查兩造員工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如下: ⒈105年5月5日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39-40頁、本院卷191-193 頁):
⑴上訴人員工劉素雅於下午12時1分發送:「針對project name :H7,HH(即上訴人)出貨至海派,其中222pcs目前尚在合 冠FWD,(海派未入料,未付HH貨款),因目前貨存放在香 港合冠FWD ,持續產生倉租,故海派擬於香港就地報廢,而 要求HH簽核"報廢同意書",因HH尚未收到222PCS貨款,為避 免雙方後續帳款有爭議,針對此222pcs,宏達(即被上訴人 )是否同意承接支付此貨款,改由宏達支付HH 222pcs貨款 ,取代海派支付HH 222pcs貨款,若此筆222PCS貨款由宏達 支付HH,則H7 liability金額明細調整如下...」。 ⑵被上訴人員工Corri Chen於下午12時26分回復:「當初已經 說好1.5K(即1500件)前為Hipad(即海派公司)付款,1.5 K 後由HTC(即被上訴人)與HH討論liability settlement (即責任款之結算)事宜,這222pcs屬於1.5K外,現在又提 出來澄清,請問是當初有誤解嗎?」
⑶上訴人員工陳佩汝於下午3時51分回稱:「認知沒有問題,因 為"報廢同意書"需要用印,所以稽核單位要求再次確認,非 常感謝您的確認。另針對H7 liability,因為USD70,288.53



金額高,時間已延宕很久,母公司已強烈要求於5月結案, 懇請協助於5/E(即5月底)前支付結案」;嗣被上訴人員工 Corri Chen於下午4時6分表示:「I had confirmed in the email to Hipad and HH is also in the loop .」(即: 我已在給海派的郵件中確認,恆顥公司也在郵件副本中)。 ⑷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至多僅得認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協議 關於「H7」專案殘材處理事宜,並未能認被上訴人已承諾賠 償上訴人。被上訴人員工雖於上訴人員工請求被上訴人於10 5年5月底前給付「H7」專案殘材之款項後,表示有在寄發予 海派公司之電子郵件中確認,然被上訴人係確認何事不明; 且倘係就系爭協議為確認,則被上訴人理應直接發送予上訴 人確認,何以係發送予大陸海派公司確認,而僅將上訴人列 為郵件副本之受寄人,難認被上訴人員工於上開郵件所稱之 「確認」係指針對系爭協議而言,尚難以上開電子郵件內容 遽認兩造間就上訴人因「H7」專案所受損失,曾達成被上訴 人應賠償上訴人之系爭協議。
 ⒉105年8月18日及同年8月29日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42-43頁 ):
⑴上訴人員工陳佩汝於105年8月18日向被上訴人員工Dale Chen (陳俊佑)發送:「昨天您告知H7 liability要等到8/26前 才能回覆處理進度」。
⑵被上訴人員工陳俊佑於105年8月29日回稱:「We still have n't reach consensus internally to proceed H7 liabili ty and will need some more time . Please be noted of current situation.」(即:我們內部尚未就H7責任達成 共識,還需要一些時間處理。請了解目前的狀況)。 ⑶上訴人員工陳珮汝於同日回稱:「感謝您回覆,若H7有進一 步消息煩請告知」。
⑷觀諸上訴人員工於105年8月18日向被上訴人員工詢問「H 7」 專案殘材處理事宜之進度,被上訴人員工於同年月29日表示 被上訴人公司內部尚未就「H7」專案責任一事達成共識,足 見兩造就「H7」專案之殘材處理,並未達成協議,益證被上 訴人員工Corri Chen於同年5月5日發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員 工陳佩汝劉素雅表示:我已在給海派的郵件中確認,上訴 人也在郵件副本中等語(詳前述⒈⑶),並非係為「H7」專案 之殘材事宜而同意給付上訴人美金70萬1,260.6元。 ⒊104年8月2日至同年11月24日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176-188 頁):
⑴上訴人員工劉素雅於104年8月2日將「H7」殘材之數量、單價 、總價製成表格,發送予被上訴人員工陳俊佑(見原審卷17



6-177頁)。
⑵上訴人員工劉素雅於104年10月2日發送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 員工陳俊佑表示:「以下為H7 excess ,以及HH Propose, HH Propose建議,將A32(專案代碼) Open order 380k 不降 價更新回2015/Q3 單價USD17.8 HH Propose建議,將ATWE( 專案代碼) Open order 240k不降價,更新回2015/Q3單價US D19.81,加計預估2016 A32 66.5K新單即可完全攤提掉H7 e xcess,以上建議若ok,請協助將附件open變更單價」、「S orry,因ATWE 10/8 就會開始安排出貨,此版Propose 是否 可於10/7前通知是否可變更單價」(見原審卷178-180頁) 。
⑶被上訴人員工Corri Chen於104年10月5日發送電子郵件予上 訴人員工劉素雅表示:「After checking internally,we c onfirm for samples should seek for Hipad to settle d own .HTC will handle the MP excess . Please provide your best proposal for settlement as we can't accept revise the MP unit price for ATWE .」(即:經被上訴 人內部確認,我們確認樣品應由海派負責,HTC將負責處理 量產的殘材,請您提供最好的解決提案,否則我們無法接受 ATWE更改單價。見原審卷181頁)
⑷上訴人員工陳佩汝於104年10月5日發送電子郵件表示:「如 您所知,H7 4月下單,原訂6/1-6/18交貨,所以當初均已備 料且配合插單生產,所以H7 liability金額甚高,明細也與 貴司確認過,為能support htc&讓H7雙方盡快結案,HH內部 爭取USD33,000 discount,雖不如target 30% discount 之 多,但如您所知,TP實在沒有這麼多空間,這discount USD 33,000也是努力跟財務爭取。此版proposal htc尚無需額外 T/T(電匯) HH liability,而是挪用Q4降價來攤提,目前是 最佳的處理方案,因本週即要執行Q4降價,煩請協助內部爭 取以此方案結案。」(見原審卷182頁)。
⑸被上訴人員工Tony CC Hung(採購主管)於104年10月5日回 稱:「70% discount is HTC ground rule to settle exce ss,please follow it then discuss with us .」(即:打 三折是HTC處理殘材的原則,請遵循此原則,與我們討論。 見原審卷184頁)。
⑹上訴人員工陳佩汝於104年10月6日表示:「很抱歉,H7因當 初是插單生產,急著出貨,所以幾乎所有材料都入HH,而HH 也已經支付廠商貨款,liability金額非常高,所以要配合 折扣30%真的是有困難,USD33,000也是努力跟財務爭取的。 建議htc是否可安排來HH盤點材料庫存,可以double check



liability實際狀況是否如清單所列,或是否可衍生其他機 種消化,HH仍依訂單出貨?」同年月16日表示:「針對H7 l iability涉及金額過高,70%off真的無法配合,是否可以安 排高層meeting討論?以利在年底前結案」(見原審卷185、 186頁)。
⑺被上訴人員工Corri Chen於104年11月24日表示:「As phone discussed,please provide the H7 excess proposal bef ore this week.」(即: 如電話中所討論,請在本週就「H7 」專案殘材之處理提出提案。見原審卷188頁)。 ⑻次查「A32」之專案代碼,代表「5 OGS電容式觸控面板及液 晶顯示器」產品;「ATWE」之專案代碼,代表「5GFF電容式 觸控面板及液晶顯示器」產品,均為兩造曾合作之專案,均 係由上訴人提供產品予被上訴人或代工廠商,經證人劉素雅 到場證述明確(見原審卷118-119頁);依上開電子郵件內 容,可知上訴人公司由劉素雅發送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公司 員工陳俊佑,提出上訴人對於「H7」專案殘材處理之建議, 即於兩造所合作之「A32」、「ATWE」專案以提高單價方式 攤提上訴人因「H7」專案已支出之相關費用,又因「ATWE」 專案之產品出貨在即,劉素雅請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7日前 確認是否可變更單價;而被上訴人由Corri Chen回復:請上 訴人提供較好之方案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並未接受上訴人所 提之攤提方案。嗣上訴人員工陳佩汝發送電子郵件表示,經 向上訴人之財務部門爭取,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就H7專案應 賠償之金額折扣美金3萬3,000元,經折扣後為美金70萬4,00 0元(見原審卷183頁、本院卷232頁);惟被上訴人公司由T ony CC Hung回復表示,被上訴人處理殘材原則均係以總金 額之3成給付;上訴人員工陳佩汝回稱:上訴人無法接受被 上訴人僅支付3成之金額,並要求安排兩造高層主管會議討 論;嗣被上訴人公司由Corri Chen要求上訴人就「H7」專案 之殘材處理再提出提案,足見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訴人所提 出折扣美金3萬3,000元之新方案,並要求上訴人再提出其他 方案。由上,可知雖被上訴人表示有意與上訴人協議處理上 訴人於「H7」專案所受損失事宜,然依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 內容,可知兩造就被上訴人願意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及給付 方式,均未達成合意。
(三)再查,證人鄧杰人到場證稱:伊自93年至105年11月期間, 曾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伊於104年間至離職時係擔任專案 經理;有關「H7」專案殘材之處理,在伊任職期間處理時, 兩造沒有達成協議,因被上訴人希望打3折,上訴人希望打9 5折,所以沒有達成協議等語(見原審卷205、211頁),足



見於105年11月間,兩造就「H7」專案殘材之處理尚未達成 協議,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105年5月5日就「H7」專案殘材 之處理達成系爭協議云云,為不足採。
(四)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後續訂單以每件加價1美元、6.1 美元,甚至15美元,總計攤提近美金30萬元,可證兩造確 曾達成系爭協議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出貨明細表及出貨 單為證(見原審卷42-68頁);所提出資料雖可顯示被上訴 人於「A32」專案,將每件訂單之單價提高1美元,上訴人實 際出貨4萬7,000件(見原審卷43-44頁),計4萬7,000美元 ;又於「A32E」專案,將每件訂單之單價加價美金6.1元, 上訴人實際出貨9,838件(見原審卷53-56頁),計6萬0,011 .8美元;於「CEO」專案,將每件訂單之單價提高美金15元 ,出貨4,000件、7,831件(見原審卷53、62-68頁),分別 計6萬美元、11萬7,465美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被上 訴人願提高其與上訴人間之其他訂單單價之原因,尚未能遽 認兩造間有系爭協議存在。觀諸下述兩造員工於105年8月15 日至同年月30日之電子郵件內容(見原審卷144-148頁): ⒈上訴人員工劉素雅於105年8月15日表示:「A32,A32E以下50K 訂單,HH廠內上周稽核退件,系統lock住...無法接單...HH 會取消這50K訂單」;被上訴人員工Fanny Tsai同日回稱: 「訂單8/4下單,為何今天才說無法接單?發個mail說不接 單就不接單,問題到底在那?」;上訴人員工劉素雅同日回 復:「廠內財務稽核到H7有一大筆殘材呆料未清,造成系統 有鎖住無法接單。這部分是否貴司有付款進度,目前系統是 通知取消訂單…」(見原審卷148頁);被上訴人員工Fanny Tsai於同日表示:「貴公司在這之前並沒有正式mail告知會 影響後續下的訂單,所以A32&A32E的交期絕對不能delay.」 (見原審卷147頁);上訴人員工陳佩汝於同日回稱:「關 於H7 liability金額真的延宕很久,HH多次接獲仁寶總公司 的要求尋求法律途徑處理,但HH鑒於過去與HTC往來密切, 所以一再爭取多一點時間處理H7 liability,因為訂單系統 遭稽核鎖住,無法續go.我方再次整理h7訂單&liability明 細,HH已經爭取最大的折扣幫忙吸收了,餘額706,720.39請 安排即期T/T or攤在擬下訂單50k」(見原審卷146頁)。 ⒉上訴人員工陳佩汝於105年8月18日又表示:「昨天您告知H7 liability 要等到8/26前才能回覆處理進度,A32,ATWE天馬 (按為另一供應商)今天已經回覆交期,但如您所知,天馬 LCM只適用於HTC型號,無法挪給其他型號使用,所以HH今天 會通知天馬,該LCM訂單可能會取消,預計8/26前才能確認 是否取消,煩請協助盡快回覆H7 liability支付日期,以利



盡快回覆天馬訂單狀況.」(見原審卷146頁);被上訴人員 工陳俊佑於105年8月29日回稱:我們內部尚未就H7責任達成 任何共識,還需要一些時間處理等語;上訴人員工陳珮汝於 同日回稱:「感謝您回覆,若H7有進一步消息煩請告知。另 A32 47K & ATWE 3K 經內部稽核爭取,為避免衍生liabilit y 將續GO order,請問是否release order?」(見原審卷1 45、144頁)。
⒊被上訴人員工陳俊佑於105年8月30日表示:「we will relea se 27K PO to you (actual Q`ty is confirmed by SCM) w ith $1 cost adder ($17.8) to compensate part of H7ex cess.Please understand that we try to move forward o n liability issue.」(即:我們將向您採購2萬7,000(實 際數量由SCM主管確認),加1美元成本(加後為17.8美元)攤 提償還部分H7的責任款)(見原審卷144頁)。 ⒋自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上訴人員工多次提及因為「H7」 專案之殘材尚未處理,將取消「A32」、「ATWE」之訂單, 而被上訴人員工則一再強調「A32 」、「A32E」產品交期絕 對不能遲延;參酌證人陳俊佑到場證稱:伊於105年8月30日 所發電子郵件(原審卷43頁),是因為被上訴人公司內部針 對「H7」專案之殘材尚未給予明確處理方向;伊當時擔任採 購,為維持直接交易訂單順暢度,伊有陳報主管耿俊麗,問 說伊可否在其他交易訂單上加一些錢讓上訴人損失減少,讓 他們願意正常交貨,主管口頭同意,就讓伊在訂單上作更改 ;要換供應商非短期可以找到等語(見原審卷126-127頁) ,足見被上訴人於需貨孔急之下,有可能因此調整「A32」 、「A32E」產品之單價,而以較高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尚 不得據此即認兩造就「H7」專案殘材之處理曾達成系爭協議 。雖證人劉素雅到場證稱:兩造曾就「H7」專案之殘材溝通 如何處理,104年10月有得到被上訴人承諾要處理,承諾金 額,但內容還在討論,到105年5月時被上訴人已有承諾要用 之後的訂單攤提方式來處理云云(見原審卷120頁);然此 與證人鄧杰人證稱於105年11月間,兩造就「H7」專案殘材 之處理尚未達成協議,因兩造就「H7」專案殘材之金額無法 合致等語(見原審卷211頁)不符,且亦與前述兩造間之電 子郵件顯示於105年8月間上訴人仍不斷詢問被上訴人關於「 H7」專案之殘材應如何處理等內容不符,劉素雅上開證詞為 不足採。至證人鄧杰人所稱:被上訴人有商業上之責任替上 訴人處理殘材云云(見原審卷211頁),乃證人個人之意見 ,非得據為被上訴人應負法律上義務之依據,不得僅依此而 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達成系爭協議之金額高達美金70萬1260 .60元,參以兩造間之交易均有訂單,衡諸常情,兩造如就 上述鉅額達成協議,理應簽署書面文件,而竟無簽署,顯與 交易常情不符。據上,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系爭 協議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給付美金40萬8, 621.43元,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協議存在,上訴 人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40萬8,62 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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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