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消上易字,109年度,6號
TPHV,109,消上易,6,202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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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消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祐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冠震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被上訴人 李佩琪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
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104年5月1日起向訴外人 鄭光倫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地下室( 下稱系爭地下室)編號B5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  ,停放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使用。上訴人為系爭地下室停車場之經營者,提供停車位 出租及管理等服務,並每月向鄭光倫收取新臺幣(下同)40  0元之管理費,本應對鄭光倫及其他向上訴人承租停車位之 人負有維護系爭地下室停車場之安全,使停放車輛不受侵害 之義務,故伊使用系爭停車位,應屬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 保法)第7條第3項所列之第三人。詎上訴人於106年6月2日 下大雨時,竟未如之前歷次大雨時,堆疊沙包阻擋雨水,或 提供其他任何防護設備或措施,造成大量雨水沖入系爭地下 室並淹沒系爭車輛,顯然具備過失,且不符合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伊考量修復費用過高,僅能將市價200萬元之系爭 車輛以73萬元價格出售,而受有127萬元之損失。爰依消保 法第7條第3項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提出之停車場租賃契約第3條第2項  、第5項雖預先免除上訴人對車輛毀損之賠償責任,但此定 型化約款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3款 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不得據此主張免責。又上訴人並未領 得停車場登記證即於系爭地下室經營停車場業務,違反停車



場法第26條及臺北市停車場營業登記辦法第8條第1項等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伊,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負賠償之責。並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7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地下室所在集合住宅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伊於102年8 月2日登記取得系爭地下室建物所有權時,並無設置防水匣 門,伊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無從設置防水匣門。另系爭地 下室為伊與鄭光倫等15位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共劃有36個 停車位,伊僅就其中23個停車位管理,以緯來停車場(下稱 系爭停車場)名義對外營業,提供車輛停放服務,並派駐1 名人員負責管理車輛人員進出,其餘車位則由各區分所有權 人自行管理使用,且伊提供服務內容僅有打掃、供應地下室 電力及機械故障時通知廠商維修,伊無權亦無責須維護系爭 地下室內所有車位之安全。又伊自105年5月1日至107年4月3 0日停止營業,故系爭停車場於106年6月2日係處於停業狀態 ,並非消保法規定之企業經營者。再者,被上訴人向鄭光倫 承租系爭停車位,每月租金5,000元,由鄭光倫收取租金  ,並非向伊承租,且系爭停車位不在伊管理範圍,兩造間無 租賃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並非消費者,亦非消保法規範之 第三人,自無消保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又伊管理系爭地下 室時,已有停車位機台平板設備,因後排停車位為平面停車 位,前排為機台平板挪移,故伊派駐1名人員負責控制機台 平板挪移、排除故障及清理地下室。因後排平面車位,進出 均須控制機台平板挪移始得進出,且進出頻繁,致系爭地下 室平均每月電費約需4,800元,全由伊負擔繳付。另機台平 板須經常往返挪移,須每月保養維修,費用為3,000元;每 年度另須進行消防設備申報,費用為1萬元至2萬元不等。而 系爭停車位為後排平面停車位,須經常使用伊所負擔電費及 維護費用之控制機台平板挪移,伊始酌情每月向鄭光倫收取 400元清潔費,用以補貼分擔電費及維護費用,並非伊提供 停車服務予系爭停車位之承租人或使用人,故伊對系爭停車 位之承租人或使用人無須負責預防淹水之發生。 ㈡系爭地下室所在為地上4層、地下1層之集合住宅,於64年4月 15日取得使用執照,依105年11月9日修訂之停車場法,並無 任何規定規範停車場經營業應於停車場之出入口設置防水匣 門、防水設備或置放沙包,是伊並無於系爭停車場之出入口



設置防水匣門、防水設備或置放沙包之義務;且伊非前開集 合住宅之起造人,於該集合住宅建造當時,亦無內政部於10 0年6月21日增訂,於同年7月1日施行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4條之1有關地下室出入口應設置防水閘門(板  )規定之適用。又伊於系爭停車場,提供機台平板等停車控 制設備之停車服務,並無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之情事;且伊僅就系爭地下室屬伊所有之應有 部分為使用及收益,並無管理、使用、處分全部地下室之權 利,故系爭地下室出入口應否設置防水匣門或置放沙包,與 伊無涉。縱依證人高秋永所證述,證人高秋永於任職系爭停 車場負責管理系爭停車場期間,曾以沙包、帆布配合兩組抽 水馬達方式,排除系爭停車場之淹水,而提供系爭停車場較 佳之服務,依消保法第7條之1第2項規定,亦不能認為系爭 停車場於100年前開始提供停車服務期間,未以沙包、帆布 配合兩組抽水馬達之方式不符合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所稱 之安全性,縱認伊於106年6月2日有提供停車服務,未以沙 包、帆布配合兩組抽水馬達之方式提供服務,不能視為不符 合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安全性。另被上訴人所主張 系爭車輛價值貶損之損失,係獨立於其人身或所有權外,直 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被上訴人因健康與安全受侵害 而生之損害,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非消保法第7條所保障 之範圍。
 ㈢中央氣象局於106年6月2日7時許固曾發佈臺北新北大雷雨警 訊,然該警訊之示警區域並未包括系爭地下室所在之臺北市 松山區;且臺北市政府因應0602水災災害應變處置作為暨復 舊檢討工作總結報告,僅記載消防局於106年5月26日、同年 6月1日曾通報臺北市政府各防災救災單位,可能有豪(大) 雨發生,應加強戒備等語,並未記載消防局有通報伊應警戒 訊息之情形,故難認定伊在水災發生前已能預見該災害發生 之可能。又臺北市於當日10時後始產生明顯降雨,降雨中心 主要在士林、北投、內湖等行政區,系爭地下室在松山區民 生東路4段,松山雨量站於當日11時20分測得10分鐘雨量為2 1mm,12時10分測得1小時雨量為86mm,已超過臺北市排水系 統之設計標準78.8mm,造成路面逕流引起淹水,故積水原因 為短時間內強降雨,伊未在系爭地下室入口裝設沙包並非造 成系爭地下室淹水的原因,本件淹水應屬不可抗力之天災突 發事件,尚難認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為無理由。又停車場法及臺北市停車場營業登記辦法,係 因行政上管理之考量,而就停車場營業登記等事項加以規定



,旨在增進交通流暢及改善交通秩序,專以保護社會秩序為 目的,非並為保護個人財產,故停車場法第26條、臺北市停 車場營業登記辦法第8條第1項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 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縱認伊有違反法令經營停車場情事,亦 與系爭車輛因本件淹水受有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系爭地下室原設置有2台抽水馬達及沙包,沙包為能於雨量大 時盡速搬運,平日均放置於系爭停車場出入口右側之格柵內 ,惟於105年10月間,因放置沙包之體積甚大,占用過多空 間,遭鄰居檢舉而移走,平日之防水設備為使用抽水馬達  。而本件水災發生時,系爭停車場管理員蔡建福有啟動抽水 馬達,並通知消防隊到場處理,及於當日11點多打電話通知 被上訴人前來移車;然因雨勢甚大,抽水不及,致雨水淹入 系爭地下室。伊未堆放沙包係因系爭地下室為共有,伊依法 不得任意使用系爭地下室所有空間。是伊未於系爭地下室出 入口設置沙包並不可歸責於伊,且已善盡通知義務,故伊並 無過失。縱認伊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依消保法第 7條第3項規定,亦應減輕伊賠償責任,始符公允。再者,被 上訴人經通知,因於他處吃飯未即時將系爭車輛駛出,與有 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357頁至第358頁,本院卷第87 頁):
㈠被上訴人自104年5月1日起,以每月5,000元租金向鄭光倫承 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地下室編號B5之停 車位,停放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
 ㈡上訴人於106年6月2日前,在上址以緯來停車場名義,對外經 營收費停車場,除將自己所有之停車位出租他人或提供臨停 外,並向其他停車位所有人按月收取每月400元之清潔費  。系爭車位非上訴人所有,但鄭光倫就系爭停車位有每月繳 交400元清潔費予上訴人。
 ㈢系爭停車場於106年6月2日前之營業時間為每日上午8時至晚 上6時,由上訴人派駐人員1名駐守在入口處之辦公廳,負責 管理車輛人員進出。 
 ㈣系爭停車場於106年6月2日前入口未裝設閘門,但地下室有上 訴人設置之抽水馬達兩台,先前如遇積水,上訴人即會派員 啟動上開馬達抽水,惟106年6月2日當天並未完成抽水。 ㈤上訴人原本於系爭停車場地下室前堆放有沙包,但於105年10 月間因遭人檢舉而撤除。106年6月2日當天上訴人並未派員 在系爭停車場入口堆置沙包。




 ㈥106年6月2日臺北降下大雨,系爭停車場遭雨水淹入,被上訴 人所有系爭車輛因而毀損。被上訴人係於106年1月17日以總 價272萬元購入系爭車輛,於106年6月14日以73萬元出售  。
 ㈦原證11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向鄭光倫承租系爭停車位,停放系爭車 輛使用。上訴人為系爭地下室停車場之經營者,提供停車位 出租及管理等服務,並每月向鄭光倫收取400元之管理費, 對鄭光倫及其他向上訴人承租停車位之人負有維護系爭地下 室停車場之安全,使停放車輛不受侵害之義務,故伊屬消保 法第7條第3項所稱之第三人。詎上訴人於106年6月2日下大 雨時,未於系爭地下室出入口堆疊沙包,或提供其他任何防 護設備或措施,阻擋雨水,致大量雨水沖入系爭地下室並淹 沒系爭車輛,顯有過失,且不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使 伊受有127萬元之損失。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或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1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上訴人則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信應審究者厥爲:㈠被上 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位,是否屬消保法第7條第3 項所稱之消費者或第三人?㈡上訴人於本件水災發生時所提 供安全維護之服務,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㈢上訴人以定型化契約約款預先排除車輛損毀 之賠償責任,效力是否及於被上訴人?是否因違反民法第24  7條之1規定而無效?㈣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或民法 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27萬元之損失,有無 理由?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違反停車場法第26條、臺北市停 車場營業登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位,是否屬消保法第7條 第3項所稱之消費者或第三人?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 營者違反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 開所規定之商品製造者侵權責任,須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 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 財產。所謂消費者係指依消費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 受服務之人;第三人則指製造者可預見因商品或服務不具安



全性而受侵害之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民事判  決意旨同此見解)。再按所謂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 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爲營業者而言;消保 法第2條第2款亦有明定。又按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 外,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 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 自明(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 解)。經查:
⒈上訴人於106年6月2日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弄00號地下室,以緯來停車場名義,對外經營收費停車場 ,除將自己所有之停車位出租他人或提供臨停外,並向其他 停車位所有人按月收取每月400元之清潔費。系爭停車場於 106年6月2日前之營業時間為每日上午8時至晚上6時,由上 訴人派駐人員1名駐守在入口處之辦公廳,負責管理車輛人 員進出等情,爲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㈢兩造不爭執事項之 ㈡、㈢〕,足見上訴人係以經營停車場,提供停車位供消費 者停車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又上訴人雖自105年5月1日至107 年4月30日期間停止營業,此有營業人停業、展延停業申請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惟上訴人於停業 期間並未經解散、清算等程序,依前開說明,其法人人格並 未因停業而告消滅;且上訴人於停業期間之106年6月2日前   仍持續經營系爭停車場,故仍屬消保法規定之企業經營者; 上訴人辯稱系爭停車場於106年6月2日係處於停業狀態,伊 並非消保法規定之企業經營者云云,尚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自104年5月1日起,以每月5,000元租金向鄭光倫承 租系爭停車場內之系爭停車位,供其所有系爭車輛停放;上  訴人則以緯來停車場名義,對外經營收費停車場,除將自己 所有之停車位出租他人或提供臨停外,並向其他停車位所有 人按月收取每月400元之清潔費,鄭光倫就系爭停車位亦有 每月繳交400元清潔費予上訴人乙節,復爲兩造所不爭執〔  見前開㈢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㈠、㈡〕。另參以上訴人自承伊  經營系爭停車場,對外提供車輛停放服務,提供打掃、供應 地下室電力及機械故障時通知廠商維修等服務,並派駐1名 人員負責管理車輛人員進出。而系爭地下室,原已設有停車 位機台平板設備,因後排停車位為平面停車位,前排為機台 平板挪移,伊派駐1名人員負責控制機台平板挪移、排除故 障及清理地下室。因後排平面車位,進出均須控制機台平板 挪移始得進出,且進出頻繁,致系爭地下室平均每月電費約 需4,800元,全由伊負擔繳付;另機台平板須經常往返挪移  ,須每月保養維修,費用為3,000元;每年度另須進行消防



設備申報,費用為1萬元至2萬元不等。而系爭停車位為後排 平面停車位,須經常使用伊所負擔電費及維護費用之控制機 台平板挪移,伊始酌情每月向鄭光倫收取400元清潔費,用 以補貼分擔電費及維護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第184 頁至第186頁);及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蔡建福稱: 系爭停車場的車輛出入口只有一個,停車場是由伊負責管制 車輛進出。地下室設有兩台抽水馬達,是上訴人出資設置的  ,上訴人說如果地下室有積水時就要開啟抽水馬達,因為收 了清潔費,也算是打掃一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 顯見被上訴人每月繳交予鄭光倫之租金5,000元中,有400元 係作爲繳交上訴人經營系爭停車場之電費及維護費用;被上 訴人則接受上訴人所派駐管理人員控制機台平板挪移進出、 排除機台平板故障、清理地下室,及管控人車出入系爭地下 室之服務。是被上訴人雖未直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停車場之 停車位,惟系爭停車位仍在上訴人管理系爭停車場之範圍, 故被上訴人亦屬接受上訴人提供停車服務之人,而屬消保法 所稱之消費者之情,洵堪認定。上訴人辯稱系爭停車位係由 被上訴人自行管理使用,不在伊管理範圍,故被上訴人非消 保法規範之消費者或第三人,並無消保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 云云,亦無可採。
 ㈡上訴人於本件水災發生時所提供安全維護之服務,是否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停車場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5項約定:「若 發生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之情形,甲方(即上訴人)會盡力 協助排除租賃物的損害……。」等語(見原審卷第415頁)  ,及參酌證人即系管停車場前任管理員高秋永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7年度消字第44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  證稱:伊擔任停車場管理員時有遇過大雨,沙包跟帆布隨時 待命,要檢查抽水馬達的手動是否正常,如果雨很大還有2 個備用馬達抽水。水如果真的淹進地下室,抽水馬達開關按 下來就可以。另沙包都是堆在車輛進場的地方,平常會觀察 沙包是否有破裂,帆布放在地下室。下大雨時,沙包會放在 車道出入口的地方,堆大約3層以上擋住整個車道,帆布放 在最下面,沙包堆在上面,帆布拉出來再蓋上去1層1層,共 3層。在伊任職之100年至103年底期間,都沒有淹過水;伊 離職時,沙包還在,抽水馬達自動,手動方式都有交待如何 使用,帆布在地下室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至第163頁)。 可知上訴人在本件水災之前,每逢豪大雨,確實會由其僱用 之管理員在系爭地下室出入口堆放沙包及鋪設帆布以防止雨 水淹入,並開啟抽水馬達將水抽出,而於天災發生時負有盡



力協助,避免大量雨水淹入系爭地下室,造成系爭停車場內 停放車輛發生損害之義務。本件水災於106年6月2日受西南 氣流影響,暴雨襲台,狂風暴雨不斷,臺北市部分地區並因 此停課;且系爭停車場所在之臺北市松山區(民生國中雨量 站)於當日11時20分之10分鐘雨量達21mm,12時10分之1小 時雨量達86mm,松山區爲臺北市主要災情區域,短延時強降 雨已超過降雨設計標準乙節,有網路新聞報導、臺北市政府 因應0602水災災害應變處置作爲暨復舊檢討工作總結報告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49頁 )。是106年6月2日中午之淹水災情,自屬天災無誤。則上 訴人依前揭約定,即負有盡力協助排除停車場損害之作為義 務,解釋上自應包括防止雨水淹入系爭停車場及即時抽水在 內。另承前所述,系爭停車位既在上訴人管理系爭停車場之 範圍,被上訴人並爲接受上訴人提供停車服務之人,則上訴 人就系爭停車場內之系爭停車位亦應負有提供安全維護,包 括防止雨水淹入系爭停車場及即時抽水等服務之責。是上訴 人辯稱伊並無於系爭停車場之出入口設置防水匣門、防水設 備或置放沙包等防止雨水淹入系爭停車場之義務云云,委無 可採。
 ⒉本件於106年6月2日發生豪大雨時,上訴人僱用之系爭停車場 管理員並未在系爭地下室出入口堆置沙包之情,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復參以證人高秋永於另案訴訟之前揭證述,及證人 即被上訴人之夫吳毓川於另案訴訟證稱:那天下雨很急,伊 認為是沒有堆放沙包,伊記得以前下大雨時都有堆沙包,但 這次沒有;那天淹水時,伊有去隔壁停車場看,都沒有淹水 ,因為有堆放沙包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可知,無論係 以系爭停車場過去防止淹水經驗與此次之情況相比,或對照 同日附近其他停車場之狀況,有在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堆放 沙包者,均能有效防止地下室淹水,此亦與一般大樓地下室 防範淹水之經驗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年6月2 日下大雨時,未在系爭地下室出入口處堆放沙包,或提供任 何防水設施,肇致系爭地下室淹水等語,尚非無稽,堪以採 信。上訴人雖辯稱:伊因放置於系爭停車場沙包體積過大  ,占用過多空間而遭民眾檢舉,故於105年10月間撤除原先 堆置於地下室前之沙包云云,並提出里長證明書為憑(見原 審卷第69頁)。然縱認上訴人所稱屬實,此亦係因上訴人未 於系爭地下室妥善放置沙包所致,尚難據此作為其無法預先 於系爭地下室準備沙包之合理原因;是上訴人所辯,並無可 採。上訴人又辯稱:伊僱用之管理員蔡建福當天亦有開啟抽 水馬達,並通知消防局到場處理,但因水量太大無法抽水云



云。然依前所述,倘上訴人於當天下大雨時,能在系爭地下 室出入口處堆放沙包,並以帆布蓋住,衡情應能有效減少流 入系爭地下室之雨水量,再配合啟動抽水馬達,即能避免淹 水之結果,而不致發生上述因淹入地下室之雨水量太大,致 無法抽水之情形;是上訴人所辯,亦無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對系爭停車場內(含系爭停車位)既負有提供 安全維護,包括防止雨水淹入系爭停車場及即時抽水等服務 之責,則上訴人平日未於系爭地下室妥善放置沙包,致106 年6月2日下大雨時,未即在系爭地下室出入口處堆放沙包, 並以帆布蓋住,減少流入系爭地下室之雨水量,再配合啟動 抽水馬達,肇致系爭地下室停車場遭雨水沖入,其所提供安 全維護之服務,顯違反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上訴人辯稱伊  於106年6月2日提供停車服務,縱未以沙包、帆布配合兩組 抽水馬達之方式提供服務,並不能視為不符合消保法第7條 第1項規定所稱之安全性;且當天降雨量已超過臺北市排水 系統之設計標準78.8mm,造成路面逕流引起淹水,積水原因 為短時間內強降雨,伊未在系爭地下室入口裝設沙包並非造 成系爭地下室淹水的原因,本件淹水應屬不可抗力之天災突 發事件,伊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云云,尚難憑採。 ㈢上訴人以定型化契約約款預先排除車輛損毀之賠償責任,效 力是否及於被上訴人?是否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 效?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 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而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  ,乃因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 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故應適用衡平原 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 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 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 平等原則。又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 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 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9 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緯  來停車場租賃契約書」係上訴人單方預先擬定用於同類契約 乙節,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359頁),且所有承租 人均需同意上開條款內容,否則無從承租,則依前揭說明,



前開停車場租賃契約之相關條款內容之效力即應受上開規定 及衡平法則之審查。次查,前揭停車場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2 項、第5項固分別約定:「甲方(按即上訴人)就租賃物僅 得依約定供作停車使用,乙方(即承租人)車輛或物品如有 毀損、遺失、竊盜等情事,甲方不負保管及賠償責任。」、 「若發生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之情形,甲方會盡力協助排除 租賃物的損害,但不負賠償損失之責任。」等語,此有緯來 停車場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5頁)。觀諸前 揭約定,並未限制上訴人僅於不可歸責於己之情形始免其賠 償責任,使上訴人於因可歸責於己之情形,亦得免除車輛毀 損之賠償責任,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並使較無法控制停 車場狀況之停車位租用人承擔財物損失之風險,顯已違反誠 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即停車位租用人顯失公平  ,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前開契約條款應屬無效。是上訴 人主張依停車場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2項、第5項約定免除賠 償責任云云,尚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127萬元之損失,有無理由?
 ⒈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  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我國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 錢賠償為例外,故原則上被害人應請求債務人回復原狀,惟 若回復原狀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 合被害人之意願時,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 周密之保障,始例外准許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民 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 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損害發生之後,如有回復原狀之 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倘 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 所謂回復原狀,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狀態,但不以與損害發 生前之狀態同一為限(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民事 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再者,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 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 意旨同此見解)。查,系爭車輛經鑑價於106年6月間之正常



行情車價約為200萬元,於106年6月2日因淹水損毀後,所需 修復費用為1,506,952元;泡水後倘經修復完整,正常行情 車價為120萬元等情,有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9年3月1 6日(109)北市汽車商鑑字第021號函、聯立汽車有限公司賓 士中壢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9頁、 第369頁至第375頁),堪認系爭車輛所需回復費用,尚高於 該車回復後之價值,其回復於經濟上已屬重大困難,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即 非無據。參酌系爭車輛於事故前之正常行情車價為200萬元  ,嗣於106年6月14日以73萬元出售予第三人等情,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中古汽車合約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1頁),且 上訴人對此亦未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360頁)。是被上訴 人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水災所受損害金額為127萬元 (計算式:200萬元-73萬元=127萬元)等語 ,堪予認定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127萬元之損失,爲有理由。
 ⒉上訴人雖抗辯稱:伊未堆放沙包係因系爭地下室為共有,伊 依法不得任意使用系爭地下室所有空間。是伊未於系爭地下 室出入口設置沙包並不可歸責於伊,且已善盡通知義務,故 伊並無過失。縱認伊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依消保 法第7條第3項規定,亦應減輕伊賠償責任云云。查,上訴人 平日未於系爭地下室妥善放置沙包,致106年6月2日下大雨 時,未即在系爭地下室出入口處堆放沙包,並以帆布蓋住, 減少流入系爭地下室之雨水量,再配合啟動抽水馬達,肇致 系爭地下室停車場遭雨水沖入,其所提供安全維護之服務, 顯違反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有過失等情,已如前述。是 上訴人以前辯詞主張減輕賠償責任云云,尚乏依據。 ⒊上訴人又抗辯稱:系爭停車場管理員蔡建福於106年6月2日上 午有打電話通知被上訴人移車,因被上訴人於他處吃飯未即 時將系爭車輛駛出,與有過失云云。然依證人吳毓川於另案 訴訟證稱:「(問:當天系爭停車場的人員是否有聯繫你來 看車?)答:有,蔡建福先生有打電話給我太太(按即被上 訴人),接近中午,我太太去比較遠的地方用餐來不及回去 ,大概1點半或2點,我太太有打電話告訴我說車輛被淹了  ……」、「〔問:蔡先生打電話給你太太時,你太太沒有馬上 去把車輛開走?〕答:是的,因為太太在比較遠的地方,蔡 先生有告訴我,有一個人進去要開車,也被淹到車輛,人在 裡面,無法開出,人是蔡先生把他救出來。水很快把車輛淹 沒。當天11點多才聯繫車主是有點來不及。我知道有一位車 主10點就把車輛開走,那位是我太太同一棟上層別家公司的



人員,他自己去開車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至 第157頁)可知,當天雨水係快速淹入系爭停車場,即使蔡 建福有於當日上午11時許,打電話通知被上訴人移車,但考 量被上訴人當時外出用餐,接獲通知後,尚需給予合理交通 時間,始能返回系爭地下室移車,再參以當時路面積水,返 回路程所需時間更難掌控,尚難以被上訴人未及移車即遽認 其就系爭車輛受損,亦與有過失;上訴人所辯,難以採信  。
 ㈤又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127萬元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1第2項規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再加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1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8日 (繕本於108年5月27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1頁之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 爲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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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祐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