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635號
TPHV,109,抗,1635,2021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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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635號
抗 告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抗 告 人 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東發
抗 告 人 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自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掬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管理權不
存在等事件(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568號),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10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8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以抗告為之;又依同法第495條 前段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本件 抗告人以「民事聲請狀」聲請更正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及命繳納裁判費之金額,顯係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 依首揭規定,應視為抗告人係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 明。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對於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86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原判決主文第五、六項記 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足見原法院係為伊等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之判決,伊等既非全部敗訴,原法院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命伊等依上開價額 繳納裁判費2萬6,002元,顯係有誤云云。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及第77條之12規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該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經司法院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 一第03074號令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準 此,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165萬元定其價額。又 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上訴 ,應依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乃屬當然。  四、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㈠確認相對人就起訴狀附圖所示坐落 新北市新店區秀岡段土地上之加壓站、配水池及其附屬機器 設備(以下合稱系爭加壓站)之使用權存在,抗告人、原法 院共同被告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秀岡山莊陽光 特區管理委員會(下合稱秀岡第一期管委會等2人)應容忍 相對人使用系爭加壓站。㈡確認抗告人、秀岡第一期管委會 等2人對系爭加壓站之管理權不存在,抗告人、秀岡第一期 管委會等2人就系爭加壓站應容忍相對人與秀岡山莊興建計 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系爭環境說明書)所示開發單位及 住戶共同管理(見原審卷二第297頁)。原法院判決:㈠確認 相對人掬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趙鴻鵬、康橋旭社區管理委 員會、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祥邑股份有限公司、三 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中博有限公司、森原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九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銘松陳錫鴻宋明峰、康 橋學校財團法人新北市康橋高級中學(下稱掬月公司等13人 )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加壓站、水池及其附屬機器 設備之使用權存在,抗告人、秀岡第一期管委會等2人應容 忍相對人使用本項所示之加壓站、水池及其附屬機器設備。 ㈡確認相對人掬月公司等13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之加壓 站、水池及其附屬機器設備之使用權存在,抗告人新祥記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祥記公司)、秀岡第一期管委會等 2人應容忍相對人使用本項所示加壓站、水池及其附屬機器 設備。㈢確認抗告人、秀岡第一期管委會等2人就原判決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加壓站、水池及其附屬機器設備之管理權不 存在。㈣確認抗告人新祥記公司、秀岡第一期管委會等2人就 原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之加壓站、水池及其附屬機器設備之 管理權不存在(見原審卷二第363頁);駁回相對人其餘之 訴。抗告人就伊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查相對 人請求確認伊等就系爭加壓站之使用權存在,及確認抗告人 、秀岡第一期管委會等2人對系爭加壓站之管理權不存在部 分,核屬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又上開請求確



認使用權存在之訴及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均非對親屬關 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訴訟,應以相對人 起訴時就該訴訟標的所受之客觀利益為準,而其訴訟標的價 額均屬不能核定,應各以165萬元定之,從而本件第二審訴 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應合計為330萬元(165萬×2=330萬) 。
五、綜上,本件抗告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30萬元 ,抗告意旨陳稱之訴訟標的價額雖非可採,惟原裁定此部分 既有不當,衡諸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無不利益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部分應予廢棄,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原裁 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部分非合法,應予駁回。另 原裁定有關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即失所依據,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抗告不合法部分,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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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掬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