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薛家卉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美智
李偉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詹宗諺律師
李嘉典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李孟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親字第13號)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甲○○(民國○○○年○月○○○日生,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與丁○○(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間親子關係存在。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生母戊○○○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甲○○於民 國49年間租屋同居,並於50年5月20日生下伊,甲○○除購買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登記為戊○○○所有,供伊母女居住外,每月並給付生活費、 學費至伊成年而自幼撫育,依民法第1065條規定視為認領。 嗣甲○○於96年8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丙○○、乙○ ○否認伊與甲○○間之親子關係,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 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與甲○○間親子關係存在之判決(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甲○○與上訴人間親子關係存在。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戶籍資料登載其父為薛文輝,且自幼 經薛文輝照顧扶養,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 定,雙方已成立收養關係,上訴人之父為薛文輝,其親子關 係並無不安定之狀態,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上訴人非 甲○○之女,甲○○亦未自幼撫育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有 無法律上利益,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判斷之,而與本案請求在 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有別,爰規定如第1項所示。又父 母子女關係存在與否,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關係,且關於雙 方因該身分而產生包括繼承等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準此 ,倘第三人就非婚生子女經其生父認領或視為認領之親子關 係有所爭執,而生法律關係之不明確,為除去該法律上爭執 ,以維持法之和平及法之安定性,且此項危險適足以確認判 決除去時,可認為具有確認利益,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之訴。本件上訴人主張已死亡之甲○○為其生父,且自幼受甲 ○○撫育視為認領而與之具有親子關係等情,既為甲○○之繼承 人即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其親子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上 訴人法律地位不安定,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足以影響 兩造因而衍生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效果,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 及危險狀態,得以法院之判決除去之,應認上訴人請求確認 其與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至戶籍登記事項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依戶籍法施行 細則第16條第6款規定,當事人可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 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 人之公、認證書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故戶籍記 載如有錯誤,得以法院之確定裁判更正其謬誤,再由當事人 循上開途徑予以更正。因此,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戶籍登記 薛文輝為其父,指摘上訴人並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 利益,依上開說明,即有未合。
㈡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 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婚生子女 如有經其生父撫育之事實,即足以發生認領之效力,其撫育 時間之久暫與認領效力之發生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9號民事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係50年5月2日出生,薛文輝 於其後之53年2月10日與戊○○○結婚,上訴人與薛文輝間並無 血緣關係,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調科肆字第10323 200810號鑑定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資料、出生登記申請 書可參(原審卷第4至6頁、前審卷一第62頁、第89頁背面、 第9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9頁)。上訴人縱於5 3年3月6日戶籍登記為薛文輝與戊○○○之長女,依民法第1063 條第1項、第1064條規定,上訴人非由薛文輝與戊○○○之婚姻
關係受胎而生,未受婚生推定,亦無準正之適用。上開戶籍 登記事項既因申報資料有誤所致,參照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 條第6款規定,無從據之認定上訴人與薛文輝間之親子關係 存在,上訴人顯屬非婚生子女。次查,證人林英里(即甲○○ 兄嫂)於原審證稱甲○○回家有跟伊婆婆說,其外面的女人( 即戊○○○)懷孕了,伊就藉詞去他們住處看,他們確實同住 ,當時戊○○○懷孕8個月,之後甲○○曾表示其有支付上訴人學 費,上訴人結婚後甲○○曾向伊介紹上訴人為其女等語(見原 審卷第78頁背面至第80頁),證人李貞慧(即甲○○姪女)亦於 原審證稱上訴人為甲○○婚前與戊○○○所生之女,伊全家人皆 知甲○○外面有個女兒叫「佳惠」,甲○○稱其有扶養女兒等語 (見原審卷第105頁背面、第106頁);證人戊○○○證稱:伊 生下上訴人後,甲○○即購買系爭房屋並登記於伊名下,供伊 與上訴人居住,並每3個月或半年主動給付扶養費用等語( 原審卷第107、109至110頁),戊○○○確於51年8月30日以買 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有建物人工登記簿謄本可 稽(本院卷第201頁),核與證人戊○○○所述相符;證人即戊○○ ○與薛文輝之女、上訴人之妹薛巧伶亦證稱:上訴人另有一 父親為甲○○,在家中並非秘密,上訴人曾稱其與甲○○出門, 並拿學費及買鋼琴之費用回家等語(前審卷二第28頁背面至 第29頁)。依上開事證,甲○○既知其為上訴人生父,且於上 訴人生母懷胎期間即同住一處,上訴人甫出生後,復購置系 爭房屋安置其母女,及給付學費、扶養費、購買鋼琴等費用 ,自係以上訴人為子女而予撫育,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 定,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
㈢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 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依該規定 ,以收養之意思,收養他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者, 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思 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裁定參照)。次 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 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薛文輝 、戊○○○固均證稱:薛文輝從小將上訴人當作親生女兒看待 及照顧(原審卷第107、109頁),惟上訴人於53年3月6日經登 記為薛文輝之長女時,未滿7歲,其法定代理人為甲○○及戊○ ○○,倘與薛文輝有成立收養契約之合意,應由甲○○及戊○○○ 共同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然被上訴人並 未舉證甲○○曾代上訴人與薛文輝成立收養關係,自不得僅以
上訴人之戶籍登記內容及其自幼受薛文輝照顧之事實,即認 二人間已成立養親關係。況甲○○自上訴人幼時即持續提供居 住處所及給付上訴人之學費、扶養費、購買鋼琴等費用,縱 於薛文輝及戊○○○婚後亦未停止其撫育上訴人之行為,而薛 文輝家人亦知其情節,已如前述,足見甲○○對於上訴人之保 護教養,並未因上訴人戶籍登記為薛文輝之女而停止,自難 認甲○○有代上訴人與薛文輝成立收養關係之意思;上訴人自 無同時為甲○○之親生子女,又為薛文輝之養子女之情形。則 被上訴人抗辯甲○○已默示同意薛文輝收養上訴人,本件訴訟 無確認利益云云,洵屬無據。
㈣親子關係攸關父母子女間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於訟 爭身分關係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使其 身分關係明確化,難謂有違公共利益或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 要目的,自非權利濫用;且上訴人未受婚生推定,其以真實 血緣關係求為確認與甲○○間親子關係存在,亦未影響身分關 係之安定性。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影響身分關 係、私法自治體系之安定性,為權利濫用云云,亦無足採。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