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抗字,109年度,117號
TPHV,109,勞抗,117,202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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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抗字第117號
抗 告 人 張祐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建業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11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03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繳納裁判費,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 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03號裁定 ,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 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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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