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22號
上 訴 人 郭輝良
訴訟代理人 黃海山
被 上訴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鄭智仁
林彥甫
王加君
陳玉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設櫃廠 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位於臺南 市○○區○○○街00號中華醫事科技大學學生餐廳(下稱系爭美 食商場)之櫃位(下稱系爭櫃位)供伊經營「穩上牛排」販 賣餐點,合約期間自107年9月16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每 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伊於簽約時需另支付 公共裝修補助費8萬元、開幕贊助費1萬元及履約保證金5萬 元,並約定每一櫃位可使用一台排油煙機。詎伊於107年9月 16日開始營運時即發現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櫃位排煙不良, 經多次向被上訴人之駐廠幹部及臺南區經理反應後,僅稍做 管路調整,仍未獲改善。嗣因排煙不良致伊員工離職而人手 不足無法繼續營運,被上訴人因未能提供合於約定使用之租 賃物,即未提供符合需求之排煙設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 且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伊遂於107年11月16日依 民法第430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應返還伊已繳付 之履約保證金2萬6,771元、按比例計算之公共裝修補助費及 開幕贊助費8萬2,500元,並應賠償伊3個月無法繼續營業之 損害19萬8,000元,共計30萬7,271元。爰依民法第423條、 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7,271元, 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 人本訴請求超逾上開部分,及被上訴人反訴敗訴部分,未據 其等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0萬7,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7年間與中華醫事科技大學合作,由 該大學提供學生餐廳場地,伊負責規劃系爭美食商場及設置 櫃位,將各櫃位分租他人經營餐飲業,伊並於107年8月22日 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系爭美食商場於107年9月16日開始 試營運前,各項設備測試運作均正常,上訴人雖曾反應排煙 設備效果不佳,然伊已於107年10月初委託廠商至現場察看 ,並於上訴人兩側無需使用排煙設備之櫃位另裝設風量控制 開關閘門,以防止吸力分散方式改善排煙狀況,惟未獲上訴 人滿意。然依系爭合約約定,伊並無提供上訴人營運設備及 量身定做符合其所需機具之義務,各櫃位經營者本應依販賣 餐飲類別需求,自行施作櫃位裝修並負擔費用,況上訴人與 其他櫃位均使用相同型號之排煙設備,其他櫃位業者均無反 應有排煙不良之情形。又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約定,上 訴人欲提前終止合約,應於3個月前以書面提出申請,經伊 同意及賠償履約保證金後方得停止營業或撤櫃,然上訴人因 生意欠佳、難以維持營運,而藉故以場地設備不良為由,於 107年11月16日起擅自停止營業並終止系爭合約,其終止並 不合法。且因上訴人上開擅自停業之行為違反系爭合約約定 ,伊遂於107年12月4日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3項第7款約定終 止系爭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履 約保證金及賠償無法營運之損失。另就公共裝修補助費、開 幕贊助費部分,系爭合約已載明上訴人僅需支付一次前揭費 用,此屬系爭美食商場裝潢設備、保養維護費用之補助,且 107年10月15日已舉辦開幕造勢活動,並支出廣告布置及道 具製作等費用,自應由各櫃商共同分擔,兩造復無系爭合約 終止時,伊須返還前揭費用之約定,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兩造於107年8月22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提供系爭 美食商場之系爭櫃位予上訴人經營穩上牛排館,合約期間自 107年9月16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1萬8,000元 ,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卷(下稱臺南 地院卷)第21-28頁】。
㈡系爭美食商場自107年9月16日開始試營運,上訴人認有排煙
不良之情形而通知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中旬前 往改善,惟上訴人認排煙問題仍未改善,並再通知被上訴人 處理。上訴人於107年11月16日停止營業。 ㈢被上訴人之襄理林銘賢於107年11月16日製作訪談紀錄表,有 中華科大商場廠商訪談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臺南地院卷第29 頁)。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 思表示,並表示系爭合約於同年11月30日提前終止。上訴人 於107年12月5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有台北雙連郵局第1344 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5-59頁) 。
㈤上訴人已繳付被上訴人履約保證金5萬元、公共裝修補助費8 萬元、開幕贊助費1萬元,及107年9月、10月之租金各1萬8, 900元。上訴人尚未支付10月之營業費用1萬6,162元,11月 之營業費用7,067元,共計2萬3,229元,有繳款單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461頁)。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美 食商場之系爭櫃位供其經營穩上牛排館販賣餐點,然被上訴 人提供之櫃位排煙不良,未能提供合於約定使用之租賃物, 已構成不完全給付,致其無法繼續經營,其遂終止系爭合約 ,其自得依民法第423條、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償還履約保證金2萬6,771元、公共裝修補助費及開幕 贊助費8萬2,500元,並應賠償無法繼續營業之損害19萬8,00 0元,共計30萬7,271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未改善排煙設備之不完全給付情事?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 之狀態,應以當事人間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 之認知,為其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22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租賃物之出租人,依民法第423條規定 ,固負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之義務,但此所謂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乃指 該租賃物在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已足,至於 承租人能否達到使用收益之效果,則應非所問(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簽立系爭合約係 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美食商場之櫃位供上訴人經營穩上 牛排館販賣餐點,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櫃位僅須客觀上合於
上訴人得經營販賣餐點使用、收益即足。又系爭合約備註欄 第6點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自行施作所需櫃位裝修 工程及費用負擔」(見臺南地院卷第23頁),可知上訴人如 因其櫃位有特殊需求,應自行裝修並負擔費用,此非被上訴 人之義務。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即知悉其將開設穩上 牛排館,自應提供合乎目的使用之排煙設備,然被上訴人提 供之系爭櫃位排煙不良,未能提供合於約定使用之租賃物, 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招商營運襄理林俊松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被上訴人如果標到商場會作現場設計裝潢,其他由 廠商自行添購,..各櫃位因每個廠商性質不同賣的東西不 同,現場櫃位僅提供櫃台、招牌、排煙設備、桌椅、櫃場 空調等,其他如收銀機、瓦斯爐由櫃商自行添購。..被上 訴人說做一個標準排煙罩,..簽約前有跟黃海山(即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告知一個櫃位一個排煙罩這樣而已。」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470-471頁),足證被上訴人係提供承 租系爭美食商場櫃位之廠商同一規格之櫃台、招牌、排煙 設備、桌椅、櫃場空調,並無針對各個不同性質之廠商另 配合提供各別特殊之設備。且觀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黃海 山於向證人林俊松洽詢設櫃細節時,就排煙設備部分詢問 證人林俊松之對話內容:「如果只是罩子,這樣裝兩個可 以嗎?就是盡量爭取如果不行就算了,沒關係謝謝你的幫 忙」等語,有通訊對話軟體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83 頁)。顯見上訴人於簽約時即知悉被上訴人提供之排煙設 備規格各櫃位均相同,並無因各廠商櫃位經營餐飲型態之 不同而配合提供其他設備之義務。
⑵再細繹系爭合約之內容,兩造並未約定承租系爭美食商場 櫃位所應提供之相關設備及機具,亦未就該櫃位之使用、 收益狀態有何特別約定,益徵被上訴人並無提供符合上訴 人經營穩上牛排館其個別需求使用之排煙設備義務。況依 系爭合約備註欄第6點約定,上訴人如因其櫃位有特殊需 求,應自行裝修並負擔費用,此非被上訴人之義務,且系 爭美食商場之各櫃位依其各自需求亦有自行添購冷凍櫃、 電風扇之情形,有系爭美食商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 一第29頁、第49頁),可證上訴人倘因經營牛排館而有特 殊排煙需求,本應自行為裝修工程並負擔費用甚明。 ⑶參以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櫃位自107年10月1日至 同年11月15日間,每日均有數千元不等之營收乙節,有營 業日報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5-253頁),堪認系
爭櫃位並未因排煙設備而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情事,系爭合 約既係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美食商場之櫃位供上訴人 經營穩上牛排館販賣餐點,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櫃位客觀 上業已合於上訴人得經營販賣餐點使用、收益之目的,且 被上訴人並無提供上訴人所需特殊排煙需求設備之義務, 自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改善 排煙設備之不完全給付情事,應不足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承租系爭櫃位作為經營牛排館使用,因排煙 設備不足、油煙過重,致員工紛紛離職而人手不足無法繼續 營業,被上訴人顯有不完全給付之情等節,固據證人張韶庭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油煙很重,都沒有改善,我受不了 ,就不做了」,及證人蔡淑芬證述:「油煙問題沒改善,做 的人都做不了多久,以至於沒有人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56-158頁)。然被上訴人並無提供符合上訴人經營牛排館 特別需求使用之排煙設備義務,上訴人如因其櫃位有特殊需 求,應自行裝修並負擔費用等節,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復已 提供改善方案及協助等情,亦據證人林俊松證稱:「黃海山 表示排煙問題,我有跟公司反應,公司有請廠商去做排煙閘 門,..公司有去作排煙罩,但吸力未達黃海山認知,我們有 再向公司反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1頁),並有裝設風 量控制開關閘門之照片2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1-43頁 ),倘上訴人認仍有不足,其應自行負擔費用依其特殊需求 改善排煙設備,尚難僅憑此即遽認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 情事。是上訴人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未提供符合上訴人經營 牛排館使用之排煙設備,致其員工離職而無法營業,顯有不 完全給付之情,委不足採。
㈡系爭合約是否經上訴人於107年11月16日依民法第430條規定 合法終止?
⒈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 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 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條定有明 文。又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合約期間內,如乙方 (即上訴人)欲提前終止合約者,應於3個月前以書面向甲 方(即被上訴人)提出申請,並經甲方同意及賠償履約保證 金全額後方得停止營業或撤櫃。」。可知上訴人若未符合民 法第430條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則須於提前終止合約前3個 月以書面提出申請,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始生終止合約之效 力。
⒉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櫃位之排煙設備不良,未據被上訴人改
善完成,致其無法繼續營運,被上訴人未能提供符合需求之 排煙設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且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 事由,經其於107年11月16日依民法第430條規定終止系爭合 約云云。然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櫃位排煙設備並無不完全給 付情事,系爭櫃位之排煙設備亦無受損而有修繕之必要,已 如前述,上訴人所為終止合約顯不符民法第430條規定之法 定終止事由,是其主張已依民法第430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 ,難認有據。又依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林銘賢於107年11月16 日與上訴人之訪談紀錄記載:「一、訪談目的:穩上牛排因 經營問題無預警解約。二、訪談紀錄摘要:1.簽約者郭輝良 於11月15日提出將經營至11月16日後進行歇業並提解約申請 。2.訪談中提出11月固定租金(1.8仟元)及10、11月抄錶 電費、清潔費,共計6.8仟元,將不支付擬由履約保證金5.0 仟元進行扣抵支付。3.由於櫃商無預警撤櫃,依合約規定履 約保證金均不退還,惟11月租金需由法務協助透由存證信函 進行寄發催繳,進以保障公司權益。三、廠商意見:本人從 店面設立起即通知貴公司改善排煙問題,直至10/19..願意 改善,結果不良無效改善..至今日貴公司仍無心改善。」等 語,有中華科大商場廠商訪談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 第45頁)。然依上開紀錄表所載,上訴人雖提出解約申請, 惟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所為終止契約之申請亦不符合系爭合 約第13條第1項應於3個月前提出,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之約定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業經其於107年11月16日合法終止 ,自難憑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423條、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2萬6,771元、公共裝修補助費及 開幕贊助費8萬2,500元及賠償無法繼續營業之損害19萬8,00 0元,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櫃位客觀上業已合於上訴人得經營販賣餐 點使用、收益之目的,即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本旨,並無何 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亦不合 法,已如前述。又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3項約定:「乙方( 即上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逕行 終止本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乙方絕無異議。..㈦未經 甲方同意,擅自暫停或結束營業者。」(見臺南地院卷第25 -26頁)。上訴人未提前申請並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即擅自停 業,既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並 沒收履約保證金。而被上訴人業於107年12月4日寄發存證信 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表明不予退還履 約保證金,該存證信函並經上訴人於107年12月5日收受乙節
,有台北雙連郵局第1344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55-59頁),堪認系爭合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 終止。是被上訴人辯稱其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並不予發還 履約保證金,自屬有據。另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開幕贊 助費及公共裝修補助費為合約期間一次性支付之費用,此為 上訴人所知悉,且開幕贊助費之收取係用於系爭美食商場開 幕活動使用,並已於107年10月15日開幕活動時支出相關廣 告布置等費用,又公共裝修補助費之收取係由各櫃位廠商分 攤部分系爭美食商場之規劃、裝潢、設備所用等情,有系爭 合約、開幕照片、網頁資料及照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海 山與證人林俊松之通訊對話軟體等件在卷可稽(見臺南地院 卷第23頁、原審卷一第73-75頁、第255-265頁、第373-375 頁)。兩造既簽立系爭合約,該等款項收取後即已用於系爭 美食商場之開幕及公共裝修使用,系爭合約復無於終止後應 另行返還公共裝修補助費、開幕贊助費之約定,被上訴人辯 稱其無返還公共裝修補助費、開幕贊助費之義務,應可採信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23條、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償還履約保證金2萬6,771元、公共裝修補助費及開 幕贊助費8萬2,500元,並應賠償無法繼續營業之損害19萬8, 000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23條、第226條、第227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7,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 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蔡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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