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4號
TPHM,110,聲,24,202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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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柏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63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 ,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 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 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 ,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 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 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 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 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8 年10月14日)前所犯;本院又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最後事實 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其聲請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以及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 違法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貫徹刑法量刑 公平正義理念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 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且經宣告折算標準俱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前揭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 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合併定應執行刑,至已執行之刑期部分 ,則屬就所定應執行刑於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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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