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映華(原名曾海音)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映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映華(原名曾海音)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 108年6月1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0年1月11日核准假 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上訴字第3942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2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10月、1年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 字第210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1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現在 監執行中,受刑人並於110年1月11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0年1月11日法矯署 教字第109019832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本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