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0年度,36號
TPHM,110,毒抗,36,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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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洪明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063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1057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06條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文書,除 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亦有 明定。前項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 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洪明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原審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6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該裁定書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送 達抗告人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之上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 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簽收,業已合法送達,有 原審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 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規定,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 即109年12月24日起算,而抗告人之住所地無庸扣除在途期 間,計至109年12月28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 延至109年12月29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可查,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 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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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