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0年度,21號
TPHM,110,毒抗,21,2021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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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善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21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新北市○○區○○街0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9月15日8時48分,警接獲社工通報前往上址, 經被告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聲請意旨所載事實,業據被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其為警所 採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5日UL/2020/000000 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等各1份附 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 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毒 偵字第386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其於 102年9月16日至該署觀護人室進行尿液毒品檢驗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經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494號撤銷緩起 訴處分,並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516號、103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戒癮治療部分經該署觀護人102 年度緩護療字第92號以履行未完成結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 被告雖於106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然均未曾 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則被告本案雖曾經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未完成「附命緩起 訴之戒癮治療」,無從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 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本件聲請屬有 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罹患精神疾病,每隔兩週需回診一次, 接受口服藥物及長效針劑治療,先前被告犯案在北所執行, 所方不准被告服用主治醫師處方用藥,導致病情惡化,故請 求重新以其他方式處分,讓被告能繼續回診,接受服藥、針 劑治療云云。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 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 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 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 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 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 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是被告如完成「 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如於「3年」內,再犯 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 「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 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該 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而無再依該 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起算上開「3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 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 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 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倘被告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 認事實上並未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之處遇。
五、經查:




(一)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坦承有於聲請書所指時 、地施用毒品之犯行(見毒偵字第2164號卷第25、27頁)。 且查:
1、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 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之結 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一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K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K0 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 錄表(檢體編號:K0000000)各1紙附卷(毒偵字第2164號 卷第11、13、14-1、15頁)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於109年9月1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 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事實。
2、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毒 偵字第386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檢察官 以102年度撤緩字第49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戒癮治療部分經該署觀護人102年度緩護療字第92號 以履行未完成結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3年度簡字第9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被 告雖於106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臺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2251 號判決判處罪刑,然均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 行等情,有101年度毒偵字第3862號緩起訴處分書、102年度 撤緩字第49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以上見毒聲字第225號卷 第15至17、19至20頁)、106年度簡字第2251號判決列印本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可考,則被 告雖曾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以「履行未完 成」結案,揆諸前揭說明,無從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不因是否另 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被告復未曾因 其他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是原 審詳查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於法自無不合。
(二)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檢察官未再對被告採行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並無 明顯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亦未見被告指摘檢察官有此等 情事,有抗告狀附卷(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可憑,本件程 序當無不合。而被告因罹患雙極疾患及創傷後壓力疾患,須 服藥及針劑治療,有109年12月25日淡水馬偕醫院紀念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見本院卷第15頁)可稽,此核屬觀察



、勒戒執行中就醫之考量,與判斷被告應否為觀察、勒戒無 關,且觀察、勒戒與犯案執行有別,是抗告意旨並非可採。六、綜上各情相互酌參,原審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 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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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