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5055號
TPHM,109,聲,5055,202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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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尤宗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58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宗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宗智因肇事逃逸等2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 條、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 項、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 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 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 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 決意旨)。
三、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2罪,經本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嗣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06號判決撤銷 改判有期徒刑6月後,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上開如附表所示 之罪,其中有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 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固合於刑 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於「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之受刑 人欄內親自簽名,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 上開回覆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自應依刑法第5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 為有期徒刑8月)、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然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動機均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以及 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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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