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3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智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
度審金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3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3月中旬某日,經陳淳伍邀約而加入其與綽 號「金錢鼠」之陳重安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無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所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負責前往金融 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向被害人詐欺 所得款項之工作後,與陳重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17日先向陳重安取得如附表一 「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由本案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一「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詐欺手 法,分別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丙○○、林育琦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 ,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 款項」欄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內 後,依陳重安指示,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 時間,在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所示地點,持 如附表二「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 「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再將所領得之詐欺款項全數交予 陳重安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丙○○、林育琦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丙○○、林育琦之配偶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本院 審理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0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 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均不爭 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復均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8、237至238頁;原審卷第76、83 頁;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 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4至56、63至65頁) ,復經證人陳淳伍、陳重安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25 至30、242至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匯款轉帳明細、兆豐商業銀行轉出明細查詢、如附表一 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明細、歷史交易清單及監視器錄影檔案 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0至62、69、73、83 至84、87至10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復參以目前 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 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 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 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 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 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 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 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 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 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 ;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 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 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 」)、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 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 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查本案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詐欺告訴人丙○○、被害人林育琦之犯行,而各該詐騙集團分 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 話詐騙告訴人丙○○、被害人林育琦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 形,然依現今詐騙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就各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以本件手法行騙,當為被告主觀上所明知之範 圍;又被告明知本案尚有陳重安及其他負責以電話對告訴人 丙○○、被害人林育琦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人員,足見其明知 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件犯行之合同犯 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㈢至於告訴人丙○○係於108年3月17日16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萬9,989元至郭俊男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 仁二路郵局申請設立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 前引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查,起訴 書及原審判決書誤載係於同日16時23分許,匯款2萬9,989元 至上開郭俊男帳戶,雖有未洽,惟並不影響起訴犯罪事實之 同一性,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陳重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揭犯行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陳重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先後詐騙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 先後依指示匯入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內;又 被告於108年3月17日分6次提領告訴人丙○○匯入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於同日分2次提領被害人林 育琦匯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分別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均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 ,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查,被告前⑴於104年間因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 4年度簡字第2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6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於105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68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 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2罪,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29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1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 案包含恐嚇危害安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與本案所犯 詐欺等罪間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 性特徵之犯罪類型,且審慎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 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均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 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 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 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部 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事證明確,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 賺取錢財,因其父心臟開刀需款孔急,竟貿然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並擔任車手提領他人受騙款項,貪圖不勞而獲,價值 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丙○○、被 害人林育琦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 社會治安,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 團之分工、造成之損害,迄未賠償告訴人丙○○、被害人林育 琦損失,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子由前 妻照顧、入監前從事水電裝潢,平均月薪約6萬元左右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年3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之前從事水電,月薪僅係介於3至6萬元之 間,並非平均6萬元,被告並非為固定高收入社會中上層階 級,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自承其平均月薪約6萬元左右乙節,有原審審判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4頁)。是被告提起上訴,翻異其 詞,改稱其月薪僅係介於3至6萬元云云,顯不可採。次按刑 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查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審酌前揭各項科 刑情狀,就被告所犯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 遠不及法定刑之中度,實屬從低度量刑。就刑罰裁量職權之 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縱經將上揭被告自述之月薪 收入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 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 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 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定執行刑部分): ㈠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在同一判決內應分別宣告其罪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97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數罪併罰雖於同一判決「定其 應執行之刑」,然本質仍為法院之裁定,與「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並非不可分,並無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如原判決 所宣告罪刑,其上訴無理由應駁回,僅因執行刑有誤,可將 執行刑改判,其他罪刑部分駁回上訴(最高法院36年度民刑 庭庭長決議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 文。另參諸數罪併合處罰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 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 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 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 ,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 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 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 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 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 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 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 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 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 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 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 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 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 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 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
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 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予以論處罪刑 ,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業如前述。至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 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雖未逾越外部界 限,然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 且係於同日所為,犯罪時間接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 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此情並反映於 所定刑度,以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予以審酌適當量處應執行刑, 而非僅考量刑度加總之總刑期與定應執行之刑度作數字比例 計算,而逕認應執行刑低於加總之總刑期所減得之刑度係給 予被告刑罰之優惠。惟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 月,幾已與兩罪之宣告刑總和(2年7月)相當,實未斟酌上 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情形,尚難謂為妥適。被告執此上訴 請求輕判,為有理由。是原審定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既有上 開瑕疵而無從維持,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 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係於同日所為,犯罪 時間接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 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款項(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15日22時許,先後佯以民動國際客服人員、合作金庫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丙○○,向丙○○訛稱其上網購買沐浴乳之交易遭工讀生弄錯帳,將使其名下存款被凍結,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將右揭款項轉入指定人頭帳戶。 郭俊男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仁二路郵局申請開立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3月17日16時22分許 2萬9,989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瑋庭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何厝郵局申請開立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3月17日17時53分許 4萬9,989元 108年3月17日17時55分許 4萬9,989元 2 林育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17日17時許,先後佯以樂天拍賣網工作人員、兆豐銀行行員名義撥打電話予林育琦,向林育琦訛稱因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要為其取消訂購10個奶瓶消毒鍋之訂單,請其依指示在網路上操作云云,致林育琦陷於錯誤,將右揭款項轉入指定人頭帳戶。 張瑋庭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何厝郵局申請開立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3月17日18時35分許 2萬0,103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地點、款項(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郭俊男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仁二路郵局申請開立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3月17日16時22分許,告訴人丙○○匯款2萬9,989 元 ①108年3月17日16時45分至46分許,在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劍潭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同日16時47分許,在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第一銀行)劍潭分行自動櫃員機 ③同日16時50分許,在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瑞興銀行士林分行 ①2萬元、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被告於告訴人丙○○匯款後,接續提領共計7萬元,其中2萬9,989元,係告訴人丙○○所匯款項 張瑋庭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何厝郵局申請開立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3月17日17時53分許,告訴人丙○○匯款4萬9,989元 ④108年3月17日18時25分許,在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行存提款機 ⑤同日18時28分許,在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花旗(臺灣)銀行士林分行自動櫃員機 ⑥同日18時33分許,在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三樂門市自動櫃員機 ④2萬元、2萬元 ⑤2萬元、2萬元 ⑥2萬元 被告於告訴人丙○○匯款後,接續提領共10萬元,其中9萬9,978元(即2筆4萬9,989元),係告訴人丙○○所匯款項 108年3月17日17時55分許,告訴人丙○○匯款4萬9,989 元 2 張瑋庭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何厝郵局申請開立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3月17日18時35分許,被害人林育琦匯款2萬0,103元 ①108 年3 月17日18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聯超市士林後港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108 年3 月17日18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OK便利商店臺北劍潭門市自動櫃員機 ①2萬元、2萬元 ②1萬元 被告於被害人林育琦匯款後,接續提領共計5 萬元,其中2 萬0,103元,係告訴人林育琦所匯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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