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7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鼎華
選任辯護人 彭彥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867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6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鼎華居住○○市○○區○○路000巷00○0號,王昌平則居住於○巷 00○0號,2人為鄰居。於民國108年7月1日下午3時50分許, 張鼎華於其住處前,與王昌平因牆壁等修繕問題發生口角爭 執,因遭王昌平辱罵而心生不滿。張鼎華對於以鋒利刀刃朝 人體之胸腹等重要部位揮刺,將可能因傷及臟器及主要血管 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有所認識及預見,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 犯意,返回其住處內拿取生魚片刀1把,於其住處門口處, 持以向王昌平胸、腹部猛刺3刀,王昌平則持澆花之水桶及 手臂抵擋,並負傷往龍平路209巷逃離,張鼎華又往其背部 劃1刀,並追至龍平路209巷27號前,再往王昌平之腹部刺4 刀,其中3刀刺中王昌平腹部,並揚稱:「世界只有你能活 ,別人不能活嗎」,期間因王昌平大喊:「救命」,並按龍 平路209巷27號電鈴,經該處住戶王振興前來察看、出言阻 止,並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王昌平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惟仍受有右胸2處穿刺傷(長度約3公分、5公分,導致橫隔 膜破裂併右側氣血胸及肝臟右葉撕裂傷)、腹部4處穿刺傷 (前腹肚臍上方腸繫膜多處穿刺傷、血腫、大腸橫結腸處穿 刺傷)、背部1處穿刺傷(約3公分)、左前臂、左食指及右 無名指多處切割傷、左手腕撕裂傷併肌腱受損、右手掌多處 撕裂傷等傷害,並當場臟器外露、大量持續流血、陷入意識 不清。
二、案經王昌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鼎華及
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59-63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卷第93-9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及取得之情況,並無違背法 定程序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認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告訴人王昌平於 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頁);惟本院並未引為 判決之依據,爰不贅述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王昌平因牆壁等修 繕問題發生口角爭執,遭告訴人辱罵,遂返回住處持扣案之 生魚片刀1把,朝告訴人之胸腹等部位揮刺數刀,致其受有 臟器穿刺傷、破裂及外露等嚴重外傷,並於離去前揚言「世 界只有你能活,別人不能活嗎」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殺人 未遂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殺人的故意,我只是要教訓王 昌平,因為我長期受到他不實指控及辱罵,才會一時情緒無 法控制,當時是王昌平一直打我,如果他停止打我,我就不 會繼續拿刀刺他,我的生魚片刀刃長29公分、刀柄13公分, 如果要讓他死,我會刺入至少10公分以上的深度;醫院回函 所載告訴人之傷勢,並沒有原判決認定的那麼嚴重;我是自 行中止未遂等語(本院卷第59、63-65、92、101頁);辯護 人則辯護略以:被告並無殺人犯意,生魚片刀不是預先準備 ,且被告並未朝頭、頸、心臟等致命重要部位下手,在最後 告訴人仍能站立時,即自行中止返家報警,並未接續攻擊告 訴人致命部位致死為止,被告實係因長期遭受辱罵,認母親 亦遭受侮辱,始一時氣憤,意在給告訴人一個教訓;被告所 說「世界只有你能活,別人不能活嗎」這句話,只是一種口 語上表達憤怒之說法,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有殺人故意;被告 係自行停手沒有朝告訴人繼續砍殺,鄰居王振興雖然有對被 告說不要衝動,但其出言並無法達到阻止被告之犯意,被告 係基於自己的意思決定停止朝告訴人砍殺,隨即返家報警, 應有中止未遂及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告訴人傷勢經過 治療後復原良好,功能恢復正常,對身體機能沒有重大影響 ,未達重傷程度等語(本院卷第101-102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王昌平為鄰居,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50分許,2 人在上開207巷16之3號住處前發生爭執後,被告隨即返家拿 取扣案之生魚片刀1把出來,持刀朝告訴人揮刺,告訴人雖 持水桶及以手臂抵抗,仍遭被告刺中胸、腹部3刀,告訴人 遂步行逃往209巷27號處呼救,轉身之際,亦遭被告持刀劃 傷背部,後被告仍持刀追至209巷27號門口,接續持刀朝告 訴人揮刺,告訴人以水桶抵抗,仍遭被告刺中腹部3刀,致
其受有上揭傷勢,並當場臟器外露,告訴人遭砍傷後,即大 量失血,倒地後陷於意識喪失,嗣經送醫急救,經開立病危 通知單,緊急接受剖腹探查併腸切除修補併腹腔引流、橫隔 膜修補及胸管引流等手術、雙手撕裂傷清創及肌腱修補、多 處穿刺傷縫合等治療,始未發生死亡結果等情,業據被告坦 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目擊證人即鄰居王振興、證人 即到場處理警員劉憬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訴卷第194- 203、208-214、185-19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 影檔案及翻拍照片、警員職務報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08年9月9日函暨所附病歷記錄 、病危通知單、109年5月12日函暨病情內容回復表及照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原審108 年11月29日及109年3月27日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 (偵卷第37-41、45-49、53、55、79、157頁;訴卷第41-47 、239、143-149、85-86、104-105頁),復有生魚片刀1把 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 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 為重要參考資料;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 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 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 綜合判斷,俾為認定;而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 人內部主觀之意思,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 入觀察行為人行為之起因、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節 之輕重、攻擊人體部位之位置暨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論斷 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次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 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 ,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 ,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 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 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 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法條中「預見」二字,乃指基於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 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
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 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要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 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直接故意須對構成要件結果 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不確定故意則對構成 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只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 足。
⒉本案事發經過、被告持刀揮刺告訴人之原因、所受刺激、下 手輕重、殺害次數等情形: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下午,張鼎華因 為屋頂漏水的事情,要叫我付錢,我有上去看,是他那邊漏 ,他那邊的工人還把我家的瓦片踩破,張鼎華一直叫我付錢 ,我就說「糟老頭,憑什麼叫我付錢」,他就說「又來了, 又來了」,就回家拿了刀藏在後面,當時鄰居的阿姨就說不 要這樣,張鼎華就刺向我左胸部下方、腹部,有插進橫隔膜 處,我逃跑到209巷,那是監視器照得到的地方,過程中經 過1個不鏽鋼門,我開門時,張鼎華又從後面往我背上砍1刀 ,後來在209巷前,被告就發瘋一直砍,我就拿水桶抵抗, 用手去擋也受傷,我有大喊救命;過程中被告有喊「世界上 只有你可以活,別人都不能活」,還有用客家話罵粗話,我 被砍到後,臟器有外露,我手一直按著,然後我就失血過多 ,後來才不支倒地並昏迷,被警察一直叫先生先生,我才甦 醒,然後救護車也來了等語(訴卷第194-201頁)。 ⑵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鄰居陳徐碧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 證稱:案發當日下午約3時40分,我在207巷16之3號門口和 張鼎華聊天,王昌平走過來,不知道講了什麼,後來就罵三 字經、五字經,罵過之後我就跟張鼎華說不要理他,我看得 出來張鼎華很生氣,他走進去家裡面,我也走回家了,後面 的事我沒看到;張鼎華與王昌平相處狀況不是很好,會為了 一點事情吵架等語(偵卷第75頁;訴卷第203-207頁)。 ⑶經原審勘驗209巷27號前監視錄影畫面,內容略以: ①告訴人赤裸上身、穿著紅色短褲,右手提水桶、左手按壓流 血之腹部,移動至209巷27號門口按電鈴,與人對話。被告 則持生魚片刀,往告訴人方向走去,邊走邊說話,隨後繞行 至告訴人之左側,告訴人轉身欲以水桶阻擋,被告右手持刀 往告訴人之腹部連刺2刀,水桶掉落,又刺1刀但遭告訴人伸 出左手阻擋而傷及左手部,未刺中告訴人腹部,被告又再刺 告訴人腹部1刀。告訴人表情痛苦、左手持續按壓流血之腹 部,身體及右手扶靠於27號鐵門門邊,被告停止攻擊,以刀 刃指向告訴人與其對話,持續對告訴人叫囂,再沿著走道離
開,有原審108年11月2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訴卷第85-86 頁)。
②告訴人右手持水桶步行至畫面左上之鐵門外按電鈴,一名黑 髮、身身穿白色上衣、短褲之男子(即王振興)自畫面右側 往鐵門方向移動,並蹲於鐵門內查看,於畫面時間15:50: 08,見被告自遠方持刀朝鐵門前進,並對告訴人腹部刺4刀 ,畫面時間15:51:00,被告朝遠方離去,王振興站立於附 近,撥打行動電話,於畫面時間15:52:14,告訴人身體朝 上倒地於鐵門前,畫面時間16:02:00,3名救護人員及警 員到達現場等情,有原審109年3月2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訴卷第104-105頁)。
⑷被告於偵查時供稱:當天我們是因為牆壁整修問題起爭執, 因為牆壁有壁癌要修繕,他說他要出工,我說如果修得好我 就出材料錢,他就生氣罵我,說要把牆壁打洞讓水灌到我家 裡,我說要玩我陪你玩,就到廚房拿1把刀,我先捅他肚子 ,我當時沒有想太多,因為已經被逼到失去理智等語(偵卷 第95-96頁)。復於原審供稱:當天我們在我家門前因為房 子漏水的事情爭吵,告訴人說要把牆壁打洞,把水灌到我家 ,爭執到後面告訴人開始罵我,我才回去廚房拿生魚片刀, 我原先要嚇唬告訴人,是告訴人拿桶子打我,我才刺他腹部 2刀,後來他翻身我又往腹部劃1刀,後來他往209巷移動, 在209巷27號前我又往告訴人腹部刺中了3刀,刺完我才說「 世界只有你能活,別人不能活嗎」等語(訴卷第80-81頁) 。
綜合上開各事證,足認被告與告訴人係因牆壁修繕問題發生 爭執,過程中被告因遭受告訴人辱罵,一時生氣而返家拿生 魚片刀,並多次朝告訴人之腹部、胸部揮刺攻擊,待王振興 出現,告訴人臟器外露、血流不止,身體倚靠於27號鐵門邊 ,被告始停止攻擊、離開,顯然係因爭吵引起之偶發事件, 難認被告係預謀、計畫殺害告訴人。
⒊觀察被告行兇時所持之生魚片刀,刀刃約長29公分,為質地 堅硬之金屬,刀柄部分為13公分木頭柄,有原審109年3月27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訴卷第107頁),上開生魚片刀具有 相當長度,刀刃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銳利,倘以之 作為兇器使用,客觀上足以割裂皮肉、切斷神經、血管、損 傷臟器,對人之生命構成威脅甚明,此為一般社會通念眾所 周知之事實。且衡之被告曾擔任公務員、行為時77歲,為具 有相當知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人之胸腹部內有重要臟器及 主要血管,甚為脆弱,屬人體之要害部位,倘以尖銳刀械刺 入,有可能傷及胸腹腔內之重要臟器、主要血管,導致大量
失血、生理機能嚴重受損而死亡,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 對上開情形顯應有所認識、預見。被告空言辯稱不知道持扣 案之生魚片刀刺入胸腹部可能發生死亡結果云云,難以採信 。
⒋被告與告訴人於其住處前爭吵後,返家拿取生魚片刀折返, 先持刀刃長達29公分之生魚片刀,朝告訴人身體要害之胸腹 部揮刺數下,致告訴人受有胸、腹部穿刺傷而血流不止,猶 未停手,於告訴人逃離之際,再行持刀揮刺,致其背部亦受 有刀傷,更於告訴人逃至209巷27號門前,仍持續追至該處 ,接續朝告訴人身體要害之腹部揮刺數刀,致告訴人受有 :右胸2處穿刺傷(長度約3公分、5公分,導致橫隔膜破裂 併右側氣血胸及肝臟右葉撕裂傷)、腹部4處穿刺傷(前腹 肚臍上方腸繫膜多處穿刺傷、血腫、大腸橫結腸處穿刺傷) 、背部1處穿刺傷(約3公分)、左前臂、左食指及右無名指 多處切割傷、左手腕撕裂傷併肌腱受損、右手掌多處撕裂傷 等傷害,並當場臟器外露、大量持續流血、陷入意識不清, 經送醫急救接受各式引流、修補等重大手術,切除長達15至 20公分之小腸,以及多處清創、縫合手術,住院至同年月17 日始能出院,期間並經醫院開立病危通知書等情,此有國軍 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08年9月9日 函暨所附病歷記錄、病危通知單、109年5月12日函暨病情內 容回復表及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55、157頁;訴卷第41-47 、239、143-149頁),可知告訴人所受傷勢甚為嚴重,倘未 及時送醫急救,有死亡之高度可能;由告訴人所受嚴重之傷 害,及被告自承當時已經非常氣憤之情狀,足徵被告持生魚 片刀朝告訴人揮刺之力道甚猛。被告既有前述之認識、預見 ,猶不顧可能之後果,持上開生魚片刀用力持續揮刺告訴人 胸部、腹部等要害處,揮刀次數甚多,經告訴人奮力抵擋, 仍有高達7刀刺中告訴人,並出言:「世界只有你能活,別 人不能活嗎」等語,益證被告於行兇之際,有持生魚片刀用 力揮砍告訴人身體要害處,縱然發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亦 不違其本意,其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自不能因 目擊證人王振興及時呼叫救護車及送醫救治得宜,而未發生 死亡結果,反推被告於行凶時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⒌綜合被告之犯案動機、使用兇器、下手情形及攻擊次數、部 位、告訴人受傷之情形等情,相互佐參,足認被告於案發當 時,在情緒被激怒失控之情形下,不顧後果持生魚片刀向告 訴人之胸腹部揮砍,砍殺之部位均屬致命要害,所用力道甚 猛,其顯有殺人之不確定犯意,可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先不停打伊,伊才持該生魚片刀持續
朝被告揮刺云云,並提出其受傷之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為證; 然被告僅右腕及左手背擦挫傷,傷勢輕微,只需冰敷即可, 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 片在卷可憑(偵卷第27、51頁),且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 畫面,告訴人受傷在27號門口按電鈴求救時,被告仍右手持 生魚片刀往告訴人腹部揮刺數刀,告訴人曾以水桶阻擋(訴 卷第85-86頁),則被告所受上開手部之輕微傷勢,亦不排 除係告訴人以水桶阻擋被告持刀攻擊時所致,倘若係告訴人 先持該水桶或徒手攻擊被告,依雙方之年齡、身形、體能, 被告豈有可能無其他傷勢而僅有手腕、手背之擦挫傷。再者 ,目擊證人王振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聽到有人 在喊救命,就跑出去看,看到被告與告訴人2人爭執,告訴 人滿身是血的站在我家門口,就回去拿手機出來要報案,後 來認出是被告,因為我認識他,所以有叫他不要衝動,被告 說這是他的事情,我不用管,我後來說我要打電話,被告要 我不要報案,他要去自首,然後就離開,於是我打119叫救 護車等語(訴卷第208-213頁),上情核與現場監視器畫面 相符,並有原審109年3月2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訴卷第10 5頁),足認證人王振興已在場目擊被告行兇經過,並出言 阻止被告始未繼續其殺人行為,且依前揭證據既已足認被告 於情緒被激怒之情況下持生魚片刀持續猛力揮砍告訴人要害 處,係有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被告於見到其持生魚片刀猛力 揮中告訴人致其臟器外露等嚴重傷勢之後,縱因證人王振興 出言阻止,致被告始發現自己鑄下大錯,為求自首而轉身離 去,尚難以此反向推論被告於持生魚片刀猛力揮砍告訴人要 害處之時無殺人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殺人未遂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其 持刀向告訴人揮砍多刀之行為,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 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惟未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
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在案發現場無其他障礙事由, 於告訴人腹部中刀仍站立手撐鐵門時,即主動停止其攻擊行 為並離開現場,返回家中後隨即報警自首,係基於己意自行
中止其殺人犯行,為中止犯,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減 免其刑等語。
⒉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 此規定,中止犯必以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己 意中止或防止全部犯罪結果之發生,始能成立。倘行為人已 實行犯罪行為,在犯罪之客觀結果未發生前,倘係因受外在 環境影響,經他人發現而阻止,行為人始中止犯罪行為,即 非屬自願中止,或其所為之犯罪行為已發生一定之犯罪結果 後,僅消極停止其犯罪行為,並未為防止結果發生之積極作 為,只因其已經實行之犯罪行為,因其他因素未能發生預期 犯罪結果者,仍屬障礙未遂,非中止未遂,難依上開規定減 免其刑。
⒊依上開告訴人證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告係 持生魚片刀接續朝告訴人胸腹背部等部位揮刺7刀後,告訴 人腹部已臟器外露、血流不止,無力反抗倚靠於門邊,始停 止殺害告訴人之舉動,告訴人於被告離開約1分鐘後立即仰 躺在地,更短暫失去意識,依此情況,足以使被告認為其殺 害告訴人之目的已然達成;況當時證人王振興已在場目擊被 告行兇經過,並出言阻止被告繼續殺人行為,呼叫救護車前 來救護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因證人王振興出言阻止,且 已呼叫救護車,知悉其殺人行為經王振興發現、呼叫救護車 前來,客觀上已然無法遂行,其為獲得自首減刑之優惠,而 始決意停止其繼續殺人之行為,難認係出於己意中止,此由 被告未積極委請證人王振興叫救護車,僅為求自首減刑而要 求證人王振興不要報警,並隨即離開現場返家報警即明,難 認其係出於己意而中止殺人之行為。再者,被告於殺害告訴 人後,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更無從認定被告已誠摯努力 ,積極盡其防止之能事,而告訴人之倖免於難,係因證人王 振興及時報請119送醫救護得當之結果,被告之殺人行為, 仍屬障礙未遂而非中止未遂,無從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 減免其刑。
㈢關於被告自首部分: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規定之所謂發覺,係指該 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至被害人 以及被害人以外之人知悉其事並知其人,而該管公務員猶未 知之者,仍得認為合於該條所謂未發覺之規定。又刑法第62 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 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
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故 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 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41號判決先例、91年度台上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 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 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 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 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 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
⒉查告訴人遭被告砍傷之後,證人王振興隨即撥打119稱有人倒 路上,是兇殺案等語,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輾 轉接獲前開通報後,於同日16時1分指派警員羅駿宏、劉憬 霖、姚繼群至案發現場處理,被告則於同日16時4分以市話 向警局報案,而警員劉憬霖前往現場前曾致電向證人王振興 瞭解案發現場狀況,惟證人王振興僅表示為兇殺案,並未表 明行為人為何人,嗣警員劉憬霖、姚繼群同車至現場處理, 於案發地點,劉憬霖前往209巷察看倒地之告訴人,當時僅 有告訴人在該處,告訴人僅表示是隔壁鄰居動手的,一個伯 伯,姚繼群下車後則前往207巷,被告則持生魚片刀向其表 示為犯罪行為人等情,經證人王振興、劉憬霖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明確(訴卷第208-214、185-19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 潭分局聖亭派出所調查筆錄、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偵卷 第79、21-23、53頁),是證人王振興前揭通報內容均僅表 明有人因兇殺案倒地受傷,並未指明涉案人係被告,警員劉 憬霖於現場查看告訴人時,告訴人僅表明是鄰居伯伯,尚難 認警員劉憬霖有確切合理證據足以發覺被告為本件涉案人; 又被告隨即向姚繼群表明其為犯罪行為人,是衡情在被告向 警員自首之時,尚難認警員或其他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已發覺本件涉案人即係被告,是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即主 動報警,並向到場處理警員自承其持刀傷害告訴人之事實經 過,縱否認殺人未遂犯行,依上開說明,仍符合刑法第62條 自首之規定,爰依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素行良好,平時為人和善,係因告訴人辱罵 母親,一時受刺激始為本案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本院卷第103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 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為之。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 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 號、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殺人罪之最 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最輕得量處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經本院認定符合自 首,而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輕其刑,業如前述,其應 科處之有期徒刑已可減輕至2年6月以上,是其最低刑度已大 幅降低。而衡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因長期不睦,復因牆 壁修繕等問題發生爭執,即持刀刃長達29公分之生魚片刀1 把,朝告訴人胸腹背部揮刺多刀,行為之危險性及所生損害 ,均屬重大,告訴人並因而受有上開嚴重之傷勢,需切除15 至20公分小腸,歷經多次手術治療,始倖免於死;且經過10 個月治療後,其外觀傷勢雖已復原,呼吸和消化功能大致上 恢復至生活日常無虞,但仍有腹壁肌肉慢性疼痛,腹部偶爾 痙攣,左上肢無力和麻的感覺;且因其腸胃道接受過切除及 縫合手術,日後較容易發生蠕動異常、沾黏或腸阻塞之情況 (若情況嚴重需要進行腸沾黏分離手術),有國軍桃園總醫 院病情內容回復表在卷可考(訴卷第147頁;本院卷第85頁 );依告訴人於109年11月2日到庭所述,其因此傷害嚴重影 響其身體機能、工作及生活(本院卷第55-56頁),足認被 告之犯罪情節實屬重大,難認其犯行在客觀上有何顯可憫恕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特殊情狀;縱使告訴人有辱罵被 告之舉,然被告仍可尋求警方協助處理,非可以「教訓他人 」為藉口而持利刃殺害他人,況「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與被害人之關係」,僅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法院量刑時所應 審酌之事項,尚無從據此為酌量減刑之理由。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生魚片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 告於警詢供述明確(偵卷第23-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被告上訴否認殺人未遂犯行,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原判決 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 按未遂犯及自首規定遞減其刑;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長期不睦,自認屢受欺凌,於本次再起
爭執時,即心生不滿,不思以其他適當方式尋求解決之道, 於憤忿之際持生魚片刀揮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 之嚴重傷害,影響告訴人身體機能及未來生活,更因此受有 莫大之痛苦,所為之惡性及所生損害均屬重大;暨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復原情 況,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及被告自述 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公務員、身體健康情況、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另沒 收扣案之生魚片刀1把。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不 合,量刑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殺 人未遂之犯行,業經本院詳為指駁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