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4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宏中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9年度審訴字第1069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謝宏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民國91年2月18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 毒偵字第1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多 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5日下午3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8月5日下午1時50分 許,在新竹縣○○鎮○○及○○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因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又此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 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 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 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 由,致法院不能為審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另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例 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 5年」改為「3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 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 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
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 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 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 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 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準此, 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 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 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 犯」之意義。亦即,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 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 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 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 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 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 毒品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 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 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 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 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 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綜上, 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 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 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 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 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 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 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檢察官已起 訴繫屬於法院之施用毒品案件,倘符合上揭「3年後再犯」 之情形者,依本次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現行第24條等規定,應由檢察官視個案情形為適當之處遇 ,而因有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檢 察官前所為之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28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
年2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 年度毒偵字第1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其後雖有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紀錄 ,但迄今均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時間為108年8月5日下午3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 內之某時,距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釋放即91年2月18日 ,已逾3年。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 3年後再犯」,不因被告於其間曾先後多次因犯施用毒品罪 ,經判處罪刑、執行而受影響。雖檢察官前依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 然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原審未及適用而為罪刑之宣告,容有違誤。
㈡準此,被告雖未執此上訴,然此為本件程序上先決問題,原 判決既有此未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