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朝光
被 告 翁秋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1007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翁秋萍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位於桃園市龜山區興華五 街臺北特區公寓大廈社區地下停車場編號3車位後方之空間 即系爭A車位(下稱A區域),業經告訴人劉麗雪之夫向被告 表明為其專用,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其故意將車停放該處, 且依系爭地下室之公告載明「其餘部分歸屬停車位持分,平 時使用權歸屬停車位持分所有人使用之」等字,則被告顯然 明知A停車位屬告訴人所專用,被告卻仍執意停放車輛,排 除告訴人使用之權利,自應負竊佔罪責等語。
三、惟查:
㈠告訴人前向新萬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萬興公司)及 王偉烈購買本案公寓大廈,就建物部分約定為「桃園縣○○鄉 ○○○街00號2樓(興華段1798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共同使 用部分見1814、1815建號,其所有權隨同主建物一併移轉) 」,而就購買之附屬車位,約定為「桃園縣○○鄉○○○街00號 等戶(興華段1815建號),地下一層,150.79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6/100(面對停車空間從左數第3個大車位)」,有 告訴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在卷可參(見偵25087卷第11 至14、37至40頁),可見告訴人所購買之車位屬性為分別共 有之建物。又本案社區有關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公告內容 為「C5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即(建號1815)由公寓各戶負 擔2/100為防空避難室及通行,准獲1814建號設施之義務持 分外,其餘部分歸屬停車位持分,平時使用權歸屬停車位持 分所有人使用之」乙節,有該公告在卷可憑(見偵25087卷 第45頁),可知有購買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持
分)較未購買車位之人為多,且就劃設之停車位空間,平時 係供停車位持分所有人使用。然因系爭A區域,在上開地下 室公告之停車空間位置圖上,並未與告訴人購買之編號3停 車位以車格線合併標示為停車空間,且現場亦未標示為停車 位等情,有該公告所附配置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25 087卷第16、17頁)。則在上開公告僅說明「停車位」歸停 車位持分所有人使用之情形下,屬編號3車位以外之後方A區 域,既未以車格線標示繪入編號3之停車位內,是否即當然 歸屬告訴人專用?因欠缺明確之公示,確實有疑問。此從該 社區住戶即證人陳繼民於偵查中證稱:我對於車位編號3的 劃分部分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偵25087卷第94頁);證人楊 承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系爭A區域是否為公共空 間,但地下室有一張配置圖,因為發生本案後,我才看到配 置圖上的確這邊都是公共空間,包括契約上標示給我的空地 都是寫公共空間,地下室的圖跟契約的圖有衝突,我的車位 後面標示為C5是防空避難,在契約上是標示為我的土地,不 過C3車位(即告訴人之車位)後面是空白,我不知道空白的 意思是公共還是私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證人黃逢 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停車位共有6個,有4個小的,2 個大的,停車位是在柏油鋪裝上面畫白色的框框,後面是鋪 磁磚,以前是屬於防空避難所,之前也有那個圖示,系爭A 區域沒有約定給誰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互 核證人陳繼民、楊承翰及黃逢宮上開所證情形,可知本案社 區住戶對於系爭A區域之屬性及歸何人使用等節,並不甚清 楚。此外,證人即本案社區房地出賣人之一之王偉烈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在賣給告訴人時,有無包括系爭A區 域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由此益證系爭A區域並非 顯然歸告訴人專用甚明。則被告出於認為系爭A區域,係屬 該社區住戶均可使用之公共空間而予以停車,尚非無據,自 難遽認其存有竊佔之故意。
㈡至於告訴人於警詢雖指稱:其配偶曾於106年5月間告知被告 系爭A區域為其車位云云(見偵25087卷第9頁背面);且嗣 經告訴人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囑託桃園市龜山 地政事務所至現場複丈測量後,確認告訴人對A區域有專用 權,被告不服上訴,經本院民事庭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 固有原審法院107年6月22日107年度訴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含複丈成果圖)及本院107年11月6日107年度上易字第905號 民事判決等在卷可憑(見偵續191卷第34至41頁)。惟此等 判決已是在檢察官起訴被告本案犯罪時間「自106年9月2日 起至107年5月23日止」之後之事,可見告訴人之配偶於106
年5月間單方告知被告之際,尚無法除去被告對於系爭A區域 歸何人使用之爭議,亦即在上開民事判決確定之前,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知悉系爭A區域屬告訴人專用,於此情形,自難 對被告遽以竊佔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所為論斷,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 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榮甫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秋萍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2樓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秋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秋萍與告訴人劉麗雪同係桃園市龜山 區興華五街臺北特區公寓大廈社區住戶,詎被告明知該社區 地下停車場之編號3 車位後方之編號A 車位(詳如附件桃園 市龜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面積10平方公尺,屬 告訴人專有部分,僅告訴人有權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 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106 年9 月2 日起至107 年5 月23日止,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而竊佔告訴人編號A 車位,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亦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件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林口705 地號防空避難 室停車場及公共設施持分說明、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郵局 存證信函、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 片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告訴人同係桃園市龜山區興華五街臺北 特區公寓大廈社區住戶及106 年9 月2 日起至107 年5 月23 日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編 號A 車位等情(見108 年度易字第1007號卷「下稱易字卷」 第32頁至第33頁),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停放的 地方是公共空間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同係臺北特區公寓大廈社區住戶,並於106 年9 月2 日起至107 年5 月23日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編號A 車位等情,業據被告 於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易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核與 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問:起訴書是寫被告從民國10 6 年9 月2 日至107 年5 月23日止停在上開地點,是這個 時間嗎?)對」等語相符(見易字卷第57頁),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087 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15頁至第16頁),此部分事實已先堪認定。(二)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編號A 車位係告訴人專有部分, 而具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為本案行為, 惟編號A 車位並未劃設停車格,業經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 :「(問:你認為被告竊佔的土地範圍上面有劃停車格嗎 ?)沒有劃停車格」等語(見易字卷第57頁)可證,並觀 諸現場照片,被告於106 年9 月3 日停放車輛之位置確實 未劃設停車格,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照片 2 張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6頁),是編號A 車位既未劃 設停車格線,則被告主觀上是否能判斷編號A 車位非屬公 共空間,而屬告訴人所專有,已屬有疑。且被告與告訴人 就編號A 車位之爭議,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07 年度訴字第 567 號判決判處「確認原告(即本案告訴人)就坐落桃園 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同段一八一五建號如 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十平方公尺之車位有專用權」,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905 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其判決理由略 以:林口705 地號防空避難室停車場及公共設施持分說明 乃本案社區大樓之分管約定,而告訴人於87年10月7 日向 建商以總價新臺幣62萬元購買龜山鄉(現改制為龜山區) 華興段705 地號、面積0.207 公頃,權利範圍30 /10000 、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 ○○○○段0000○號),地下1 層:154.79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6/100(面對停車場空間從左數第3 個大車位) ,則告訴人所購買編號3 車位之面積應為24.7664 平方公 尺(154.79平方公尺X 16/ 100 =24.7664 平方公尺), 復經履勘結果,測得編號3 號車位之面積為14.38 平方公 尺及編號A 車位之面積為10平方公尺,則依告訴人主張其 所購買之面對停車場空間從左數第3 個大車位,自應包含 編號3 號車位及後方編號A 車位之面積共24.38 平方公尺 (計算式:14.38 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甚明等語,是 上開判決需先由林口705 地號防空避難室停車場及公共設 施持分說明(見偵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認定臺北特區公 寓大廈具有分管約定,再經履勘後方能判斷編號A 車位屬 告訴人所有,則被告並非具法律或地政專業知識之人,尚 難認被告可僅以上開公告或未劃設停車格線之編號A 車位 外觀即可判斷編號A 車位屬告訴人所有,實更難認被告具 有何竊佔之犯意存在。
(三)又按「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竊佔犯意,端視被告佔有使用 行為是否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而定,易言之,即被告是否 因其佔用行為而建立新的佔有支配關係而定」,亦有臺灣 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374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告訴人 於審理時證稱:「(問:被告使用本案的地點停車的時候 ,她有在這地點使用任何的圍欄或任何物品阻擋嗎?)沒 有」等語(見易字卷第58頁),且依被告提供之現場照片 ,確實可見編號A 車位確實未有任何阻擋出入之圍欄或物 品,有照片6 張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78頁至第80頁), 則被告所停放的既係可隨時移動之車輛,並非一經停放即 固著於土地而難以移動之固定設備,且未有任何阻擋他人 或車輛進出編號A 車位之設置,實難認被告對於編號A 車 之佔有有何繼續性可言。況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問 :為何是到5 月23日?)她(指被告)把車子開出去的時 候,我們就把車子停進去」等語(見易字卷第57頁),而 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107 年5 月23日,我哥哥要下南 部,把車子開走。她(指告訴人)就把她的車停在那邊, 從此就不移開,她的車有開出去過幾次,但我沒有再停進 去,我想說在打官司,就不要製造紛爭」等語(見易字卷 第65頁),足見被告於107 年5 月23日將車輛駛離編號A 車位時,告訴人即將其所使用之車輛停入編號A 車位,實 更足證他人均可待被告駛離車輛時,將其所有之車輛停入 編號A 車位,亦難認被告就編號A 車位具有排他性。(四)至公訴意旨所提之告訴人之指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林 口705 地號防空避難室停車場及公共設施持分說明、建物 及土地所有權狀、郵局存證信函、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證據,均僅足證明告訴人具 有編號A 車位之專用權,然無法證明被告於民事判決確定 前得以知悉告訴人具有編號A 車位之專用權,亦無從證明 被告對編號A 車位之佔用有何繼續性或排他性。綜上所述 ,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本件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 1 項定有明文。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依該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雖聲請傳喚證人王偉烈、楊承翰及黃逢宮,待證 事實分別為建商沒有賣編號A 車位的位置給告訴人;買編
號5 車位時賣主沒有跟他說後面C5是他的;證明知道A1是 公共空間,惟上開待證事項均係為證明渠等就編號A 車位 是否為告訴人專有之民事爭議,尚與本案被告是否涉犯竊 佔罪嫌無關,實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以傳喚,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