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2024號
TPHM,109,上易,2024,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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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0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07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嘉豪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早已從臺北市舊家下方倉庫取出本 案相關物品放置在草皮地,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5時9分許 是外出拿取該物品,並於5分鐘內拿回住處;又告訴人林裕 強失竊地點係有鐵門等障礙物擋住,加上被告雙手都斷過, 空手破壞告訴人外門,還要精準知道物品位置,如何可在5 分鐘犯下本案?且被告早於同年9月多次賣過相關物品,何 以證明本案物品屬告訴人所有?為此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 訴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查扣之銅線1包及電線2包,均為告訴人林裕強所經營之 再捷有限公司所有,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並有查獲照片及告訴人回收場內同款式電線照片在卷可參。 可證查扣之銅線1包及電線2包確為告訴人失竊之物。又被告 於警詢中係供稱:伊係騎乘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 0號戶籍地搬運廢棄電線及銅管,伊於108年10月19日下午2 時出發,沿重新路五段上重新橋重新路四段繼續直行上臺 北橋,再到伊戶籍地,於當天17時至18時回到住處,伊無法 解釋為何警方調閱之車牌辨識系統監視器上就伊上開所述的 路線沒有看到伊機車經過(見偵卷第14-15頁);於偵查中 仍稱:遭警查扣之銅線及電線是伊所有,不是伊偷的,伊打



算拿去林裕強回收場變賣而在10月21日前某日,騎機車從戶 籍地拿回來等語(見偵卷第78、85頁);於原審改稱:伊於 108年10月21日5時許,是要拿東西去告訴人經營的回收場變 賣,東西是從舊家拿的,伊舊家房東是做工地的,伊從舊家 房東那邊竊取本案的電線及銅管,已經另案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竊取之物品是伊另案於108年10月初,在董俊良那邊偷 的等語(見109年度審易字第69號卷第104頁、原審易字卷第 51頁)。是被告於本案就警方查扣之銅管及電線是竊取或自 己所有,前後所述不一,且係供稱伊騎乘機車從舊家將本案 物品搬到住處,當天是欲拿到告訴人經營之回收場變賣云云 。足見其事後更異前詞,改稱:伊早已先將本案物品搬到告 訴人回收場附近之草皮地,當時係自草皮地取出云云,顯非 事實。
 ㈡又證人董俊良於另案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11月4日17時許 ,發現我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倉庫物品被翻 動,冷氣及銅管遭竊等語。而證人即另案與被告共同行竊者 張家俊於警詢中證稱:我與我哥哥即被告於108年11月4日及 5日上午一起去該處搬東西,搬了冷氣的室內機及室外機, 已運送至回收場變賣,除變賣冷氣外,還有變賣廢鐵等語。 被告於另案警詢中亦供稱:伊自108年10月20日以後陸續至 伊戶籍地旁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倉庫竊 取電線、銅線、冷氣的室內機及室外機,於108年11月2日以 前將竊得之電線、銅線拿到重新橋下的回收場變賣;又於同 日上午到上開倉庫偷室外機,拿到回收中心變賣,復於同月 4日、5日上午與弟弟到上開倉庫偷冷氣室外機、室內機拿到 回收中心變賣等語。足見被告就其在董俊良倉庫所竊得之物 品,早已拿到回收中心變賣。是被告所辯,本案物品係其另 案竊得之物云云,亦無可採。
 ㈢至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9頁)雖可 證明其雙手曾經骨折,然其上係記載被告於106年8月23日就 診入院,於同月24日施行固定手術,住院日期為106年8月23 日至106年8月25日,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等字。而本案案發 日期為108年10月21日,與上開手術日期已距離2年以上,被 告雙手骨折應早已治癒。且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內容,顯 示被告有手持電線及拖行物品行走在巷弄內,有原審勘驗筆 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並無因雙手骨折而 不能搬運物品,是其所辯雙手曾斷過,如何在5分鐘竊得物 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無可取。
 ㈣另被告聲請向三重區醫院骨科調取其骨折資料,因已有上開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認無調查必要;另其聲請向二重派出



所調取扣案物等,以證明扣案物品非告訴人失竊之物云云, 然此部分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查獲物品照片及告訴人 回收場同樣款式電線照片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故認無 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30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嘉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民國 108 年10月21日5 時9 分許、同日時12分許,自其當時位於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之居所(下稱本案居所), 沿新北市○○區○○○○街00巷(下稱本案巷道),先後2 次步行 進入位於本案巷道口(地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 號之0 )、由林裕強所經營之再捷有限公司(下稱再捷公司 )資源回收場(下稱本案回收場),接續竊取該公司所有之 電線2 包、銅管1 包得手後,均攜回本案居所存放。嗣林裕 強於同日8 時許發覺本案回收廠遭竊而報警後,經警循線查 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電線2 包及銅管1 包(已發還林裕強) 。
二、案經林裕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被告張嘉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其於上揭時間先後持電線2 包、銅 管1 包行經本案巷道後攜回本案居所之情固供承明確,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警方扣得之電線2 包、銅管1 包,係伊犯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士簡字第57號 案件(下稱另案)時自該案告訴人董俊良處竊取之物,伊將 上開物品分次以機車載運至本案回收場對面之草叢中,並於 108 年10月21日5 時許自該草叢處將電線2 包、銅管1 包攜 回本案居所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先後持電線2 包、銅管1 包行經本案巷道後 攜回本案居所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易 字卷第118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扣案現場照片、本案巷 道之監視錄影光碟及該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45至49、55至64、137 至139 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 當庭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確認無訛,有本院108 年8 月25日勘 驗筆錄及勘驗擷圖附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17 、118 、125 至132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裕強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於108 年10月2 1日9 時40分通知你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查看 之2 包電線、1 包銅管,你是否當場確認為你公司之財物? )是,我一看就知道了,他(按指被告)從我儲放電線銅管 的大袋子裡拿出來用另外一個袋子分裝,因為電線包裝的方 式一模一樣」等語(見偵卷第18頁),並於偵訊時證稱:「 (如何確認東西為你所有?)因為人家拿來賣,我會整理後 倒進太空包,那個太空包是我公司所有」等語(見偵卷第84 頁),已明確指明警方於本案居所扣得之電線2 包、銅管1 包為再捷公司所有之物。又依上開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所示 ,被告先後於案發當日5 時9 分、12分許,自監視錄影畫面 上方走向監視錄影畫面下方,再分別於同日5 時11分、15分 手持、拖拉電線圈與袋子等物自監視錄影畫面下方走向監視 錄影畫面上方;而將該監視錄影畫面與經被告確認分別為監 視錄影畫面所拍攝場景及本案回收場圖片之google街景圖( 見易字卷第117 、121 頁)比對後,可知監視錄影畫面下方 處為通往本案回收場之道路;再與偵卷第141 頁顯示本案居 所與本案回收場間距離之google地圖比對後,可知監視錄影 畫面上方處為通往本案居所之道路。是由上開證據綜合觀之 ,可知於本案居所扣得之電線2 包、銅管1 包,確係被告於 案發當時自本案回收場持往本案居所之物,可資佐證證人林 裕強上開證述為真。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先後2 次進入本案回 收場,接續竊取電線2 包及銅管1 包等情自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上開電線2 包、銅管1 包為另案竊得之物云云, 然觀另案判決書可知,另案係發生於000 年00月0 日8 時許 及同年月5 日8 時許(見審易卷第117 、118 頁,易字卷第 45、46頁),均在本案發生之後,是上開物品顯然不可能為 被告於另案竊取之物。被告又辯稱上開物品係其於108 年10 月初從另案告訴人董俊良處竊取云云,然依告訴人董俊良於 另案警詢時所述,其失竊之物為冷氣機及銅管,並未包括電 線在內(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885 號卷



【下稱偵17885 卷】第10、11頁反面),且被告於本案發生 後之108 年11月11日於另案警詢時稱:「我於108 年10月20 日以後陸續至我戶籍地(台北市○○區○○街00巷0 ○0 號)旁 邊的倉庫(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按即另案告 訴人董俊良之倉庫)竊取電線、銅管、冷氣的室內機還有室 外機,我約10月20日以後回我戶籍地要拿小時候的照片,發 現報案人(按指董俊良)的倉庫後方的門沒有鎖,就進去拿 了兩袋電線及一袋銅管回到我的現住地(按即本案居所)先 放著,又在11/2之前把電線及銅管拿到重新橋下的回收場變 賣」等語(見偵17885 卷第24頁反面),所稱竊取時間為10 8 年10月20日,與其在本案審理時所稱108 年10月初有所出 入,被告所述前後不一,實難信為真實。況縱認被告真有於 108 年10月20日後至董俊良倉庫竊取電線2 包及銅管1 包, 依被告上開另案警詢時之陳述,該等贓物業經被告持往重新 橋下回收場變賣,與本案經警查獲後返還本案告訴人之電線 2 包及銅管1 包顯然無關。是被告上開所辯除前後矛盾外, 亦與卷內事證不符,洵無足採。
㈣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毀損本案回收場大門之行為,然依 前引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所示,被告於案發當日在本案 巷口第一次被拍下走向本案回收場之時間為5 時9 分許,嗣 後在同一地點被攝得持竊得財物走回本案居所之時間為5 時 11分許,是被告第一次進入本案回收場再離開之期間在2 分 鐘以內,被告是否能在如此短暫之時間內破壞大門,顯有疑 義,卷內復無該大門遭破壞之相關照片可佐,是除告訴人指 訴本案回收場大門有遭破壞情形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事 證可資佐證被告有毀損本案回收場大門之行為,自無從認定 被告有此部分行為,併予敘明。
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董俊良,欲證明本案警方查獲 之電線2 包、銅管1 包為其自董俊良處竊得之物,然本案查 獲之電線2 包、銅管1 包與董俊良顯然無關,業經本院引用 相關事證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傳喚董 俊良到庭確認上情之必要,併予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洵不足採,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門窗加重竊盜 罪,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損毀本案回收場大門之行 為,已如前述,然其經起訴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相同, 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 該,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餐飲業外場服務 生、獨居、須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至於被告所竊得之物,因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3頁),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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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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