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807號
TPHM,109,上易,1807,2021010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8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俊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
字第800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733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
度偵續字第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許婷懷(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為朋友關係,甲○○則為 許婷懷前夫江全勝之胞姊,雙方因許婷懷與江全勝所生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行使問題,素有嫌隙。緣許婷懷於民國108年8 月4日晚間8時許,由乙○陪同至甲○○位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1樓居處外求見兒子,惟發見甲○○將該居處鐵門深鎖 不予置理,詎乙○與許婷懷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 08年8月4日晚間8時24分許,以腳踢踹甲○○上開居處鐵門, 致上開鐵門之門鎖損壞而不堪使用;乙○另竟基於妨害名譽 之犯意,在甲○○上開居處鐵門前,公然以「幹你娘雞掰」、 「死肥豬」等語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評價與社會 地位。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傳聞供述 證據,當事人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復未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51、92至98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二、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踹踢鐵門,惟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毀 損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108年8月4日晚間僅共踹踢鐵 門未逾5次,殊難想像此舉即可導致鐵門門鎖毀損而不堪使



用,且若有損害,為何告訴人甲○○遲至同年月6日才僱工修 繕,顯有違經驗法則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一致證稱:被告乙○是許婷懷 的男友,他們2人於108年8月4日晚間8時25分許,到我家1樓 外連續踹門致鐵門凹陷、門鎖壞掉,我先生跟小孩都在家裡 ,被告乙○還罵我說「幹你娘雞掰」、「死肥豬」、畜生、 垃圾、長這麼肥怎麼不去死、動保處怎麼讓豬在我面前晃來 晃去、死肥婆,我報警等警察來後,他們才離開等語(見10 8他9595號卷第43至45、89至91頁,108他9621號卷第19至20 頁)。
 ㈡證人江全勝(即告訴人之弟、被告許婷懷前夫)於警詢、偵 查中均一致證稱:當時我人在我姊(即告訴人)家對面的公 園,有聽到被告乙○大聲罵髒話且很難聽,他罵我姊三字經 、說「幹你娘雞掰」、「死肥豬」…被告乙○、許婷懷看一下 我姊家裡有沒有人,嗣後就輪流踹門,門被踹開後警方到場 ,事後我過去查看,看到門鎖掉了,鐵門也遭踹凹等語(見 108他9595號卷第47至48、89至9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之夫陳永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我太太、 我兒子、許婷懷與江全勝的小孩都在1樓家裡,聽到外面有 個男生(即被告乙○)辱罵「幹你娘雞掰」、「死肥豬」, 接著聽到同案被告許婷懷罵告訴人給我出來,當時我家鐵捲 門不是全關住,有留下方三分之一空隙,彎腰可看到外面, 2個小孩有看到被告乙○及許婷懷2人…被告2人拍門、踹踢平 時我們進出用的小鐵門,竟把門踹開、弄壞門鎖的卡榫,我 們對看一下,我趕緊把門關起來扶住等語(見原審卷第89至 92頁)。
 ㈣又從屋外監視器之視角,可知被告乙○與許婷懷確於上開時地 ,在屋外拍打告訴人住處1樓鐵捲門及踹踢小鐵門多次,期 間曾蹲下或低頭從鐵捲門下方三方之一空隙觀察屋內,朝屋 內說話;同時,從屋內監視器之視角,益見證人陳永昇從屋 內另一處走至小鐵門所在房間向門外查看時,小鐵門突然由 屋外往內快速彈開,門外站有1人,證人陳永昇閃躲後立刻 關上該小鐵門並以身體施力抵住,告訴人隨後趨前至證人陳 永昇旁查看等情,業經原審當庭播放屋外、屋內之監視錄影 光碟勘驗結果核實,有現場錄影光碟、原審109年6月15日審 判筆錄及畫面擷圖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6至88、91至92、 105至110頁)。再稽以上揭小鐵門於108年8月4日晚間遭被 告等2人踢開後,告訴人嗣旋於同年月6日雇工修繕,此有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師傅修繕鐵門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 考(見108他9595號卷第107至111頁)。均核與前開證人所



述大致相符,足徵渠等證述應屬真實。
 ㈤綜諸上情,堪認被告乙○與許婷懷確有於上開時地,共同以腳 踢踹告訴人居處鐵門,致門鎖卡榫損壞而無法正常關閉之犯 行。又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乙○在該處,另當眾對告訴人 抽象謾罵「幹你娘雞掰」、「死肥豬」等語,核係侮辱性言 詞,是被告乙○該當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亦甚為明灼。 ㈥被告等所辯委難憑採,分述如下:
⒈被告乙○辯稱:不清楚證人陳永昇當時是否在屋內,其所為證 述之真實性存疑,況若門鎖卡榫於108年8月4日遭踢壞,理 應立即處理,告訴人卻遲至2天後才雇工修繕,顯有悖常情 ,足見鐵門並未遭毀損等語。然承前所述,證人陳永昇於事 發時確實在屋內,且親眼目擊小鐵門遭踢開、門鎖卡榫毀壞 之情,業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無訛。又告訴人係因108 年8月4日事發當晚及翌(5)日均雇工不易,方於2日後(即 同年月6日)覓得師傅修繕前揭小鐵門乙節,為告訴人指述 綦詳(見原審卷第97頁),並據證人陳永昇於原審審理時結 證稱:被告把門踹開,門旁的卡榫壞掉,我們只能先用東西 蓋起來,而卷附108年8月6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就是這次小 鐵門壞掉修繕的單據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明確,要無悖 社會常情。則被告前開所辯,有違事實,尚乏可取。 ⒉被告乙○辯稱其並未以「幹你娘雞掰」、「死肥豬」公然侮辱 告訴人等語。然此節業經證人等證述明確,俱如前揭。復觀 被告乙○於108年9月30日警詢、108年11月19日偵訊時,均就 其確於108年8月4日事發當日,以死肥豬辱罵告訴人一事坦 承不諱(見108他9595卷第38、136頁筆錄);另參以被告乙 ○先前即曾借用被告許婷懷手機,向告訴人發送「你這個噁 心的肥婆,是不是你媽那個老不死被豬幹到生出來的?每天 吃豬屎所以嘴巴這麼臭…你那個弟弟俗辣不敢出來面對,只 敢躲在你這頭豬後面?」、「我是乙○有種來找我講」等訊 息(見108他9595號卷第127頁),益證被告上開言論確係針 對告訴人而來,昭彰明甚。是被告乙○迄於原審審理時始翻 異前詞,否認公然侮辱犯行,洵屬無由。
㈦至被告乙○於原審另辯稱:本案所涉同一事實,業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另以109年度偵字第3912、2898、2897號處分不起 訴,本案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逕為不受理判 決等語。惟按「案經起訴繫屬法院後,復由檢察官違法從實 體上予以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合法聲請再議,上級法院首 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應將原不起訴處分撤銷」,乃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140號解釋所揭櫫。而查,本案係於109年3月31 日即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733號偵查起訴



並繫屬本院;嗣另檢察官雖就同一事實,於109年4月6日以1 09年度偵字第3912、2898、2897號處分不起訴,然旋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385號命令,認本 案早已繫屬法院,無從實體上再予不起訴為由,撤銷該不起 訴處分,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6月4日以109年偵續 字第274號移送併辦至本案,此有前揭卷宗及書類存卷可考 。準此,本件與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炯不相符,尚 無從逕為不受理判決;況被告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既屬無效, 此部分抗辯即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354條均業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等條文原本所定罰金 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 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同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又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74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 訴效力之所及,依法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許婷懷就所犯毀損罪,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被告乙○所犯上開毀損、公然侮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309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及審酌同案被告許婷懷因未成年子女親權 行使問題,與其前夫江勝全江勝全之胞姊即告訴人素有嫌 隙,詎不思以正當途徑尋求溝通或解決,逕由朋友即被告乙 ○陪同至告訴人家門外,共同踹踢毀損告訴人所有小鐵門, 被告乙○復公然以不堪之言詞辱罵告訴人,又被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所為實不宜寬貸,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自述大學畢業、從商、經濟小康),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就毀損罪部分宣告緩刑,就公然侮辱罪部 分,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云云,均無理由,其上訴均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