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35號
原 告 李立江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李崑明
李原興
黃春夏
李朝雄
李林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503 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11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即:
㈠編號A 部分,面積252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㈡編號B 部分,面積251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 按應有部分各5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各負擔10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503 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2 分之1 , 被告應有部分各10分之1 ,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割方法則 無從獲得協議,爰依法訴請將系爭土地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 務所民國109 年11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方式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原興、李林金蘭、黃春夏:同意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 系爭土地。
㈡、被告李崑明、李朝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號 全部)為證,且為被告李原興、李林金蘭、黃春夏所不爭執 ,被告李崑明、李朝雄則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㈡、次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 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 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 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96年度臺 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南側同段67 5 、677 地號土地為水利地,同段676 地號土地為5 米寬私 設道路,其餘方位不臨路,系爭土地上無地上物及建物,目 前沒有作任何利用。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 、履勘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形狀為等腰三角 形,如以附圖所示之方式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地形均 為直角三角形,對兩造而言均屬公平,且兩造分得之土地均 臨南側之水利地及道路,並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是本 院認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對系爭土地 最有利之分割方式,且符合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 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至於兩造分得土地面積有0.5 平方公尺之面積增減,然兩造 均未就此表示意見,更有被告李崑明、李朝雄始終未到庭, 故無法以協議定該部分找補之金額,且就此甚小面積之增減 若囑託送鑑定找補金額,當事人所耗費之時間、勞力、金錢 與實體上利益相較顯然不成比例,不符合當事人利益,故就 此部分面積增減如有爭議,可由兩造再行自為協商,或由被 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之,附此敘明。四、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共有人全體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