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14號
ULDV,109,訴,514,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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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4號
原   告 陳俋均 

訴訟代理人 蘇國榮 
被   告 許河山 

      許玉新 

      許育誠 

      許育嘉 

      許勝洋 

      許育菱 

      許文賢 

      李許秀英

      許秀珠 

      許秀甘 

      許王圓(即許登華之繼承人)


      許錦凱(即許登華之繼承人)  


      許錦芳(即許登華之繼承人)


      許連錦(即許登華之繼承人)  


      許登州 

      許小然 

      許雹  

      許進丁 

      許澄榮 


      許燈儒 

      許燈松 


      許金生 

      許清雲 

      許家箖即許清沙


      許居正 

      許清棋 

      許清樹 

      許乾  

      許建智 


      許清俊 

      許清學 

      許春益 


      許文貴 

      許文科 


      蔡季宏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新萬 



被   告 許文忠 

      許文儀 

      許家豪 

      許林秋霞

      龔儉  

      許佑任 

      許俊宏 

      許瓊芬 


      許峰彰 

      許哲瑋 


      許溪河 

      許銘展 

      許添福 

      許春億 

      許澤材 

      許澤芳 

      許澤亮 

      許期力 

      許哲銘 

      許清豐 


      許博竣 

      許志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王圓、許錦凱、許錦芳許連錦應就其被繼承人許登 華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一六七九 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八二八○分之二六三;同段八六七之 二地號、面積二三四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八二八○分之 二六三;同段九○八地號、面積四四九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 分八二八○分之二六三,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與附表二所示被告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 地號、面積四四九平方公尺土地,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 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方法 分割,即編號甲部分面積一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丙部分 面積二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按附 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六一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三、原告與附表三所示被告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 地號、面積一六七九平方公尺土地,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 所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方 法分割,即編號丁部分面積二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 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一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附表三 所示之被告,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四、原告與被告蔡季宏蔡新萬及附表四所示被告共有坐落雲林



縣○○鄉○○段○○○○○地號、面積二三四三平方公尺土 地,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己部分面積三二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二一九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季宏蔡新萬共同取得,並按被告 蔡季宏應有部分二一八六八分之六二四八、被告蔡新萬應有 部分二一八六八分之一五六二○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辛部 分面積一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附表四所示之被告,按 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許河山許玉新許育誠許育嘉許勝洋許育菱許文賢李許秀英許秀珠許秀甘、許王圓、許錦凱、許 錦芳、許連錦許登州許小然許雹許進丁許澄榮許燈儒許燈松許金生許清雲許家箖即許清沙、許居 正、許清棋許清樹許乾許建智許清俊許清學、許 文貴、許文科許文忠許家豪許林秋霞龔儉許佑任許俊宏許瓊芳許峰彰許哲瑋許溪河許銘展、許 添福許春億許澤材許澤芳許澤亮許期力許哲銘許清豐許博竣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漏 列原共有人許登華之繼承人為被告,嗣查得許登華之繼承人 為許王圓、許錦凱、許錦芳許連錦(下稱被告許王圓等人 ),乃追加其等為被告,並追加被告許王圓等人應就其被繼 承人許登華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1, 679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86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280分之 263 ;同段867-2 地號、面積2,343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86 7-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280分之263 ;同段908 地號、面 積449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90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280分 之263 ,辦理繼承登記,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867 、867-2 、90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其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鄉村區乙種建 築用地,依法無不得分割之情事,系爭土地呈現不規則形狀



,且其上有多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共有人眾多且持分細小 瑣碎,為解決兩造共有關係,增加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與價 值,因此依據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主張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12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 。又原共有人許登華於起訴前已死亡,被告許王圓等人為許 登華之繼承人,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請求被告許王 圓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許登華所有之867 、867-2 、908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8280分之263 ,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之陳述:
㈠被告許文賢李許秀英:我們是許恭的繼承人,許恭的應有 部分要分在867-2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 ○00號與89號建物中間。
㈡被告許河山許育誠許育嘉許勝洋許育菱許小然許進丁許清棋許清樹許乾許清學許文貴許家豪許林秋霞許佑任許峰彰許溪河許銘展:我們希望 繼續保持共有,如果原告不願意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我 們也願意買下原告就系爭土地的持分。
㈢被告許春益:同意依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 ㈣被告蔡季宏蔡新萬:同意依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 ㈤被告許文儀:同意依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 ㈥被告許志男:同意依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 ㈦被告許玉新許秀珠許秀甘、許王圓、許錦凱、許錦芳許連錦許登州許雹許澄榮許燈儒許燈松許金生許清雲許家箖即許清沙許居正許建智許清俊、許 文科、許文忠龔儉許俊宏許瓊芳許哲瑋許添福許春億許澤材許澤芳許澤亮許期力許哲銘、許清 豐、許博竣等人均未於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 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 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規定。 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 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原共有人許登華已死亡,被告許 王圓等人為許登華之繼承人,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許登華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109 年6 月5 日雲院惠家溫決109 家 詢字第449 號函在卷可證(見調字卷一第27-54 、81-141、 149 、257-261 、287 頁,調字卷二第219-279 頁,訴字卷 第383-453 頁)。又本件被告許玉新許秀珠許秀甘、許 王圓、許錦凱、許錦芳許連錦許登州許雹許澄榮許燈儒許燈松許金生許清雲許家箖即許清沙、許居 正、許建智許清俊許文科許文忠龔儉許俊宏、許 瓊芳、許哲瑋許添福許春億許澤材許澤芳許澤亮許期力許哲銘許清豐許博竣等人均未於調解程序及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顯然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土地依其使 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被 告許王圓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許登華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均為8280分之263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867 -2地號土地西側臨海埔路,北側臨道路,其上有門牌號碼雲 林縣○○鄉○○村○○○○○○00號之許氏祖厝,被告許文 忠、許文儀共有之91號平房,被告蔡新萬所有之92號平房; 867 地號土地南邊臨道路,該土地上有所有人不明之98-3平 房及訴外人許延就所有之98號平房;908 地號土地東臨海埔 路,其上有被告許文貴所有之鐵皮二層建物及被告許河山所 有之平房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北港地政測量員履勘現 場屬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網路圖、 現場照片及北港地政109 年8 月25日北地四字第1090007511 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明(見調字卷二第21-41 、293-295 頁)。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許春益蔡季宏、蔡 新萬、許文儀許志男等人均明白表示同意依附圖甲案所示 方法分割,且本院將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送達其餘被告 ,其餘被告亦未具狀為反對之陳述,可見其等對系爭土地以



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亦無意見,則系爭土地依附圖甲案 所示方法分割,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見。且依附圖甲案所 示方法分割,908 地號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土地,由 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共同取得編號甲、丙部分土地;867 地號 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丁部分土地,由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共同 取得編號戊部分土地,867-2 地號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己部 分土地,被告蔡季宏蔡新萬共同取得編號庚部分土地,由 附表四之被告共同取得編號辛部分土地,可以保留前述共有 人所有之建物不被拆除,符合共有人之使用現狀,且共有人 所分得之土地均臨現有道路,出入不成問題。是以,本院審 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共 有人之全體利益,認為系爭土地依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 尚屬公平妥適,因此908 地號土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867 地號土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三項所示,867-2 地號 土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又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 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 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即附表一所 示比例負擔。查本件訴訟費用先由原告支出,原告支出之訴 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296元、測量費8,950 元 及複丈成果圖費6,590 元,合計共26,836元(見訴字卷第35 9-367 頁)。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應負擔之裁判費金額為23,1 69元,且被告許春益蔡季宏蔡新萬許文儀許志男等 人已當庭將被告應負擔之上開裁判費給付原告,是本件被告 已無積欠原告任何裁判費,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 │附表一:雲林縣○○鄉○○段000 ○00000 ○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



│ 比例 │
├─┬─────┬───────┬───────┬───────┬───────┤ │編│共有人姓名│867 地號土地之│867-2 地號土地│908 地號土地之│訴訟費用負擔之│ │號│ │應有部分 │之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比例 │
├─┼─────┼───────┼───────┼───────┼───────┤ │01│許河山 │27600分之1123 │27600分之1123 │27600分之1123 │44710 分之1820│ ├─┼─────┼───────┼───────┼───────┼───────┤ │02│許玉新 │27600分之1123 │27600分之1123 │0 │44710分之1640 │ ├─┼─────┼───────┼───────┼───────┼───────┤ │03│許王圓、許│8280分之263 │8280分之263 │8280分之263 │44710分之1420 │ │ │錦凱、許錦│(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 │芳、許連錦│ │ │ │ │
│ │(即許登華│ │ │ │ │
│ │之繼承人)│ │ │ │ │
├─┼─────┼───────┼───────┼───────┼───────┤ │04│許登州 │8280分之263 │8280分之263 │8280分之263 │44710分之1420 │ ├─┼─────┼───────┼───────┼───────┼───────┤ │05│許小然 │1500分之41 │1500分之41 │1500分之41 │44710分之1220 │ ├─┼─────┼───────┼───────┼───────┼───────┤ │06│許雹 │1500分之41 │1500分之41 │1500分之41 │44710分之1220 │ ├─┼─────┼───────┼───────┼───────┼───────┤ │07│許進丁 │1500分之41 │1500分之41 │1500分之41 │44710分之1220 │ ├─┼─────┼───────┼───────┼───────┼───────┤ │08│許澄榮 │16560分之263 │16560分之263 │16560分之263 │44710分之710 │ ├─┼─────┼───────┼───────┼───────┼───────┤ │09│許燈儒 │16560分之263 │16560分之263 │16560分之263 │44710分之710 │ ├─┼─────┼───────┼───────┼───────┼───────┤ │10│許燈松 │16560分之263 │16560分之263 │16560分之263 │44710分之710 │ ├─┼─────┼───────┼───────┼───────┼───────┤ │11│許金生 │800分之1 │800分之1 │160分之1 │44710分之80 │ ├─┼─────┼───────┼───────┼───────┼───────┤ │12│許清雲 │800分之1 │800分之1 │160分之1 │44710分之80 │ ├─┼─────┼───────┼───────┼───────┼───────┤ │13│許家箖即許│800分之1 │800分之1 │160分之1 │44710分之80 │ │ │清沙 │ │ │ │ │
├─┼─────┼───────┼───────┼───────┼───────┤ │14│許居正 │1200分之1 │1200分之1 │240分之1 │44710分之50 │ ├─┼─────┼───────┼───────┼───────┼───────┤ │15│許清棋 │1200分之41 │1200分之41 │1200分之41 │44710分之1530 │ ├─┼─────┼───────┼───────┼───────┼───────┤



│16│許清樹 │1200分之41 │1200分之41 │1200分之41 │44710分之1530 │ ├─┼─────┼───────┼───────┼───────┼───────┤ │17│許乾 │1200分之41 │1200分之41 │1200分之41 │44710分之1530 │ ├─┼─────┼───────┼───────┼───────┼───────┤ │18│許建智 │16560分之263 │16560分之263 │16560分之263 │44710分之710 │ ├─┼─────┼───────┼───────┼───────┼───────┤ │19│許清俊 │16560分之263 │16560分之263 │16560分之263 │44710分之710 │ ├─┼─────┼───────┼───────┼───────┼───────┤ │20│許清學 │3000分之41 │3000分之41 │3000分之41 │44710分之610 │ ├─┼─────┼───────┼───────┼───────┼───────┤ │21│許春益 │3000分之41 │3000分之41 │3000分之41 │44710分之610 │ ├─┼─────┼───────┼───────┼───────┼───────┤ │22│許文貴 │3600分之82 │3600分之82 │1800分之82 │44710分之1120 │ ├─┼─────┼───────┼───────┼───────┼───────┤ │23│許文科 │3600分之82 │3600分之82 │0 │44710分之920 │ ├─┼─────┼───────┼───────┼───────┼───────┤ │24│蔡新萬 │14400分之960 │14400分之960 │0 │44710分之2680 │ ├─┼─────┼───────┼───────┼───────┼───────┤ │25│蔡季宏 │14400分之384 │14400分之384 │0 │44710分之1070 │ ├─┼─────┼───────┼───────┼───────┼───────┤ │26│許文忠 │33120分之263 │33120分之263 │33120分之263 │44710分之360 │ ├─┼─────┼───────┼───────┼───────┼───────┤ │27│許文儀 │33120分之263 │33120分之263 │33120分之263 │44710分之360 │ ├─┼─────┼───────┼───────┼───────┼───────┤ │28│許家豪 │1800分之41 │1800分之41 │1800分之41 │44710分之1020 │ ├─┼─────┼───────┼───────┼───────┼───────┤ │29│許林秋霞 │1200分之41 │1200分之41 │1200分之41 │44710分之1530 │ ├─┼─────┼───────┼───────┼───────┼───────┤ │30│龔儉 │800分之1 │800分之1 │160分之1 │44710分之80 │ ├─┼─────┼───────┼───────┼───────┼───────┤ │31│許佑任 │27600分之1123 │27600分之1123 │27600分之2246 │44710分之2000 │ ├─┼─────┼───────┼───────┼───────┼───────┤ │32│許俊宏 │1200分之1 │1200分之1 │240分之1 │44710分之50 │ ├─┼─────┼───────┼───────┼───────┼───────┤ │33│許瓊芬 │16560分之263 │16560分之263 │16560分之263 │44710分之710 │ ├─┼─────┼───────┼───────┼───────┼───────┤ │34│許峰彰 │1800分之41 │1800分之41 │1800分之41 │44710分之1020 │ ├─┼─────┼───────┼───────┼───────┼───────┤ │35│許哲瑋 │16560分之263 │16560分之263 │16560分之263 │44710分之710 │ ├─┼─────┼───────┼───────┼───────┼───────┤



│36│陳俋均 │4500分之615 │4500分之615 │4500分之615 │44710分之6110 │ ├─┼─────┼───────┼───────┼───────┼───────┤ │37│許溪河 │55200分之1123 │55200分之1123 │55200分之1123 │44710分之910 │ ├─┼─────┼───────┼───────┼───────┼───────┤ │38│許銘展 │55200分之1123 │55200分之1123 │55200分之1123 │44710分之910 │ ├─┼─────┼───────┼───────┼───────┼───────┤ │39│許博竣 │3000分之41 │3000分之41 │3000分之41 │44710分之610 │ ├─┼─────┼───────┼───────┼───────┼───────┤ │40│許志男 │3000分之41 │3000分之41 │3000分之41 │44710分之610 │ ├─┼─────┼───────┼───────┼───────┼───────┤ │41│許文賢 │4500分之41 │4500分之41 │4500分之41 │44710分之408 │ ├─┼─────┼───────┼───────┼───────┼───────┤ │42│李許秀英 │4500分之41 │4500分之41 │4500分之41 │44710分之408 │ ├─┼─────┼───────┼───────┼───────┼───────┤ │43│許秀珠 │4500分之41 │4500分之41 │4500分之41 │44710分之408 │ ├─┼─────┼───────┼───────┼───────┼───────┤ │44│許秀甘 │4500分之41 │4500分之41 │4500分之41 │44710分之408 │ ├─┼─────┼───────┼───────┼───────┼───────┤ │45│許育誠 │18000分之41 │18000分之41 │18000分之41 │44710分之102 │ ├─┼─────┼───────┼───────┼───────┼───────┤ │46│許育嘉 │18000分之41 │18000分之41 │18000分之41 │44710分之102 │ ├─┼─────┼───────┼───────┼───────┼───────┤ │47│許勝洋 │18000分之41 │18000分之41 │18000分之41 │44710分之102 │ ├─┼─────┼───────┼───────┼───────┼───────┤ │48│許育菱 │18000分之41 │18000分之41 │18000分之41 │44710分之102 │ ├─┼─────┼───────┼───────┼───────┼───────┤ │49│許清豐 │0 │0 │240分之1 │44710分之20 │ ├─┼─────┼───────┼───────┼───────┼───────┤ │50│許澤材 │0 │0 │180分之1 │44710分之20 │ ├─┼─────┼───────┼───────┼───────┼───────┤ │51│許澤芳 │0 │0 │180分之1 │44710分之20 │ ├─┼─────┼───────┼───────┼───────┼───────┤ │52│許澤亮 │0 │0 │180分之1 │44710分之20 │ ├─┼─────┼───────┼───────┼───────┼───────┤ │53│許期力 │0 │0 │80分之1 │44710分之60 │ ├─┼─────┼───────┼───────┼───────┼───────┤ │54│許哲銘 │0 │0 │60分之1 │44710分之70 │ ├─┼─────┼───────┼───────┼───────┼───────┤ │55│許春億 │0 │0 │120分之1 │44710分之35 │ ├─┼─────┼───────┼───────┼───────┼───────┤



│56│許添福 │0 │0 │120分之1 │44710分之35 │ └─┴─────┴───────┴───────┴───────┴───────┘ ┌──────────────────────────┐ │附表二:908 地號土地編號甲、丙部分土地共有人之姓名及│ │ 應有部分比例 │
├─┬─────┬──────────────────┤
│編│共有人姓名│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
│號│ │ │
├─┼─────┼──────────────────┤
│01│許河山 │38764分之1827 │
├─┼─────┼──────────────────┤
│02│許王圓、許│38764分之1426 │
│ │錦凱、許錦│(公同共有) │
│ │芳、許連錦│ │
│ │(即許登華│ │
│ │之繼承人)│ │
├─┼─────┼──────────────────┤
│03│許登州 │38764分之1426 │
├─┼─────┼──────────────────┤
│04│許小然 │38764分之1227 │
├─┼─────┼──────────────────┤
│05│許雹 │38764分之1227 │
├─┼─────┼──────────────────┤
│06│許進丁 │38764分之1227 │
├─┼─────┼──────────────────┤
│07│許澄榮 │38764分之713 │
├─┼─────┼──────────────────┤
│08│許燈儒 │38764分之713 │
├─┼─────┼──────────────────┤
│09│許燈松 │38764分之713 │
├─┼─────┼──────────────────┤
│10│許金生 │38764分之281 │
├─┼─────┼──────────────────┤
│11│許清雲 │38764分之281 │
├─┼─────┼──────────────────┤
│12│許家箖即許│38764分之281 │
│ │清沙 │ │
├─┼─────┼──────────────────┤
│13│許居正 │38764分之187 │
├─┼─────┼──────────────────┤




│14│許清豐 │38764分之187 │
├─┼─────┼──────────────────┤
│15│許清棋 │38764分之1534 │
├─┼─────┼──────────────────┤
│16│許清樹 │38764分之1534 │
├─┼─────┼──────────────────┤
│17│許乾 │38764分之1534 │
├─┼─────┼──────────────────┤
│18│許建智 │38764分之713 │
├─┼─────┼──────────────────┤
│19│許清俊 │38764分之713 │
├─┼─────┼──────────────────┤
│20│許清學 │38764分之614 │
├─┼─────┼──────────────────┤
│21│許春益 │38764分之614 │
├─┼─────┼──────────────────┤
│22│許澤材 │38764分之250 │
├─┼─────┼──────────────────┤
│23│許澤芳 │38764分之2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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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