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41號
ULDV,109,訴,441,2021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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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1號
原   告 許朝晴 

訴訟代理人 許峰峻 
被   告 陳岳明 

訴訟代理人 陳琬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法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97號),本
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原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包括勞力士手錶錶蕊 、錶帶毀損所受之損害新台幣(下同)9 萬元,合計990,09 7 元。嗣於民國109 年9 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 縮勞力士手錶錶蕊、錶帶之損害為5 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108 年8 月24日19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 縣麥寮鄉仁德西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往六輕)行駛,經過 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西路1 段與2 段、許厝路、雲3 線之四岔 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而欲直駛穿越該路口時 ,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 且行車管制號誌燈號顯示「圓形紅燈」時,表示車輛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闖紅燈穿越該路口向前直行,適行人即原告沿雲林縣 麥寮鄉雲3 線由南往北方向,欲通過上開路口時,被告因閃 避不及在仁德西路2 段42號前撞擊原告(下稱本件車禍), 原告因而受有外傷性眼眶骨骨折併結膜鞏膜下出血、多處顱 骨骨折、多處臉部撕裂傷、牙齒斷裂、右側肩胛骨骨折、四 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因本件車禍致原告受傷,經本院以 109 年度交易字第197 號刑事(下稱本件刑事)判處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刑確定。
㈡、被告因上開駕駛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與財物 毀損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196 條等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茲臚列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雲林長庚醫院)治療住院11天、陸續回診18次及製作 活動假牙,計支出醫療費用72,389元。
⒉看護費用:
原告因傷需人看護照料1 個半月,包含住院期間(108 年8 月24日至同年9 月3 日)共11日及出院照護30日,全日費用 2,400 元,半日費用1,200 元,共計98,400元。 ⒊營養費用共計50,000元。
⒋交通費用:
原告居住新北市三重區,因本件車禍受傷送往雲林長庚醫院 急救,後續回診手術治療皆在雲林長庚醫院居多,原告亦因 傷無法自行駕車,需由家人接送,依照網路計程車計費方式 計算,三重住家至雲林長庚醫院單趟費用為5,968 元,計回 診8 次(往返16次),費用合計95,488元。三重住家至林口 長庚醫院單趟費用為506 元,計回診3 次(往返6 次),費 用合計3,036 元。因而交通費用總計98,524元。 ⒌復健費用:
原告經醫師診斷復健脊椎療程需12至18個月不等,按18個月 計算,每週1 次復健,共計72次,而每次復健所產生之費用 為交通費(林口長庚醫院往返)為1,012 元、停車2 小時費 用60元、掛號費50元,合計單次復健費用為1,122 元,總計 為80,784元。
⒍維修費用:
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穿戴勞力士手錶1 支,因強力撞擊導致 錶帶斷裂,錶蕊嚴重受損,產生維修費用50,000元。 ⒎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頭骨多處骨折併發腦震盪,行動無法



自理;左眼視力永久性下降受損;上下排牙齒多處斷裂,2 至3 個月無法正常飲食,期間需不斷進行拔牙及重建手術; 腰部脊椎永久性受損導致行動不良喪失勞動力,導致原告精 神壓力極大、過度緊張、精神躁鬱、失眠等,被告至今僅探 望3 次,且聽聞原告要求賠償時即音訊全無,毫無愧疚及賠 償之意,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⒏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之損失共 950,097 元(計算式: 72,389+98,400+50,000+98,524+80,7 84+50,000+500,000=950,097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9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對於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害就醫治療過程等均無 意見,且同意原告請求之醫療、看護、營養及手錶維修等費 用,但關於原告之交通、復健等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請求, 請法院依法審酌。又被告剛服完兵役,在高雄做臨時工,最 近快過年工作少,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無法負擔等語。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108 年8 月 24日1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西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往六輕),往 仁德路二段行駛時,闖紅燈經過系爭交岔路口,向前直行至 三盛157 號電桿處(距系爭交岔路口約35公尺)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自該處由南往 北方向欲穿越仁德路二段道路時,亦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 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 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及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 ,貿然未遵行行人穿越道,而以斜穿方式(由南往北)跨越 分向限制線穿越上開路段,被告因而閃避不及,撞擊原告發 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外傷性眼眶骨骨折併結膜鞏膜下出 血、多處顱骨骨折、多處臉部撕裂傷、牙齒斷裂、右側肩胛 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及勞力士手錶之損害。被告因 前揭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法庭以本件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刑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件刑事判 決、兩造於本件刑事之偵審筆錄、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 影像擷取畫面、雲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駕駛執照查詢畫 面、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嘉雲區1090106 案鑑定意見(下稱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意見)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 及順祥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附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 西偵字第1080016718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 至55 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22 號偵查卷( 下稱偵查卷,第25至27頁、第35至39頁、第45頁)、本件刑 事審判卷(第38至55頁)及本院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97號卷 (下稱交附民卷,第17頁、第57頁、第61頁)可參,足信屬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貿然闖紅燈,發生本件車禍,致 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財產上損害,為在汽車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且被告未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為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上開規定,賠償原 告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此,原告本於上開侵權行為法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3 條第1 、3 項及第216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規定。即損害賠償,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者為限。茲依上開規定 ,逐項審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至雲林長庚醫院治療住院11天,且 陸續回診18次及製作活動假牙,計支出醫療費用72,389元, 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收據19紙、順祥牙醫診所收據2 紙為證 (交附民卷第19至56頁、第59頁、第63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需人看護照料1 個半月,包含住院期間(108 年8 月24日至同年9 月3 日)共11日及出院照護30日,以全 日費用2,400 元計算,共計98,400元乙節,雖其提出之上開 診斷證明書僅載明所受傷害及住院治療之期間,而未記載需 為如何之看護,然斟酌原告所受之傷害,原告主張其需上開 期間之全日看護照顧,應屬必要,且被告對於上開費用表示 不爭執,應予准許。
⒊營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營養費用共計50,000元,雖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然考量原告為46年6 月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108 年8 月24日)已滿62歲之年齡,與其所受之傷害等情,應認 係復原所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⒋手錶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強力撞擊,導致其穿戴勞力士手錶之錶 帶斷裂,錶蕊嚴重受損,產生維修費用50,000元,業據提出 坤儀鐘錶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交附民卷第65頁),且被告 對於上開費用表示同意不爭執,應予准許。
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送往雲林長庚醫院急救,後續回診 手術治療皆在雲林長庚醫院居多,原告亦因傷無法自行駕車 ,需由家人接送,依照網路計程車計費方式計算,三重住家 至雲林長庚醫院單趟費用為5,968 元,計回診8 次(往返16 次),費用合計95,488元。三重住家至林口長庚醫院單趟費 用為506 元,計回診3 次(往返6 次),費用合計3,036 元 ,因而交通費用總計98,524元,雖據其提出網路計程車計費 方式計算列印資料為證(交附民卷第67至69頁)。然原告既 居住在三重,而林口長庚醫院之規模設備均較雲林長庚醫院 完備,則其回診治療,應無必要往返雲林長庚醫院,故其至 雲林長庚醫院回診之交通費用非屬必要,應以至林口長庚醫 院之交通費用為準,依此計算,其必要交通費用為11,132元 (計算式:16X506+6X506=11,132),超過部分之請求,應不 予准許。
⒍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經醫師診斷復健脊椎療程需12至18個月不等,按18



個月計算,每週1 次復健,共計72次,而每次復健所產生之 費用為交通費(林口長庚醫院往返)為1,012 元、停車2 小 時費用60元、掛號費50元,合計單次復健費用為1,122 元, 總計為80,784元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且上開 雲林長庚醫院診所出具之斷證明書,亦無原告受有脊椎方面 之傷害,或需脊椎復健等相關之記載; 且原告於109 年9 月 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 係醫生一直建議原告脊椎壓迫到 神經,看復健半年到一年看有沒有改善,再決定是否要開刀 等語(本院卷第74頁)。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之脊椎壓迫 到神經,係由於本件車禍所造成,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礙 難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一般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均會產生精神上之痛苦。因此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非財產(精神)上之損害 ,足以採信。爰審酌兩造於本件車禍之行為情節、原告所受 之傷害,與兩造之學歷、工作及有如卷附資料所示之社會經 濟、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5至65頁),認原告 所受精神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超過部分之主張,為 無理由。
⒏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共受有631,921 元之損害(計算 式:72,389+98,400+50,000+50,000+11,132+200,000=481,92 1)。原告超過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人 穿越道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 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 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 、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 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反而以 斜穿方式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被告因而閃避不及撞擊 原告,致發生本件車禍,為與有過失; 此外,嘉雲區行車事 故鑑定意見亦認其同為肇事原因可參(偵查卷第36至39頁) 。衡情其應自負50% 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 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240,960元(計算式:481,921x1/ 2=240,960.5 ,元以下不計)。
㈤、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 條第2 項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㈥、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96 0元,及自109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所命被告給 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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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